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婚,756,201107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756號
原 告 吳鎔禮
被 告 席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日結婚,婚後被告於93年7月間返回大陸地區近7年未返回臺灣,未盡其妻子之義務,而原告年事已高,無人照顧,申請進住榮民之家,然因原告有配偶,不符合資格,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以資進住榮民之家,以享天年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辯以:被告返回大陸之原因為其女兒即將結婚,被告為女兒生母需參加並主持其婚禮。

且被告居住臺灣時間已屆滿,被告曾多次致函原告,促其提出申請赴臺,原告遲未申請,被告為免觸犯臺灣有關法規,不敢冒赴臺,以上為被告未能返回臺灣之原因,兩造係自願結婚,且已辦理結婚登記,係合法夫妻。

被告考慮原告之年齡、身體狀況,確需有人服侍照顧,被告懷念與原告之夫妻之情,不同意與原告離婚,並將擇時返回臺灣服侍照顧原告,以盡妻子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兩造係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有結婚公證書在卷可稽,就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就離婚則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五、查,兩造於91年3月1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結婚登記,原告隨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有關被告來臺之相關申請,其後被告自93年4月2日自臺灣出境後,即未再入境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安徽省公證處公證書、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件影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因在臺灣生活不適應,於93年間即返回大陸地區未回,未盡妻子之責任一節,被告對自93年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灣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係原告未能提出來臺申請等語。

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

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一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五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

前項通過面談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再次入境,經主管機關認為無婚姻異常之虞,且無依法不予許可之情形者,得核給來臺團聚許可,其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惟應備妥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分文件、保證書、親屬關係證明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且應覓臺灣地區之配偶為保證人,且由其在臺灣地區之親屬位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此觀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2、3、4款、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配偶即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依上開規定,被告欲進入臺灣地區探親或與原告團聚,即應由原告為其保證人,並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否則被告無法來台。

且查被告最近一次於92年7月25日入境臺灣地區後,於93年4月2日出境返回大陸,而被告稱已促原告申請被告來臺,被告遲未申請一節,雖為原告否認,並稱係被告不習實臺灣云云,然就此原告並未能提出有關其於此期間曾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來臺及擔任保證人之證據,應可認被告所辯其長達7年未再入境臺灣係原告不願且未曾代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一節為實在。

則參諸前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及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被告自無法入境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即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本件被告既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無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已表示不願離婚,願來台照顧原告扶持,即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孫捷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