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建,100,2011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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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春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常義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黃建復律師
被 告 欣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富星
訴訟代理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因承攬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1期第1標(跨越基隆河段1K+265~1K+700),擬租賃「SP-IV型鋼板樁材料」供工程使用,傳真材料報價單(下稱報價單)給被告,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日向原告報價新臺幣(下同)20,364,750元,經原告於98年6月10日蓋章承諾並傳真給被告,成立租賃契約。

被告依約須自日本進口鋼板樁供原告使用,備料時間為60天,然因國際鋼價變動,被告於98年6月22日表示履約意願降低,翌日會商後,雖表示會履約,然於98年6月24日表示不願履約,經原告於98年6月25日催告,被告於98年7月1日表示契約尚未成立,原告再於98年7月6催告,被告仍不願履約,故原告於98年7月10日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

其後原告重新招標,由訴外人奇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鴻公司)以27,247,500元得標,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受有差額6,882,750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得依報價單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總價10%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

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6,88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原告於98年6月2日回傳之報價單上加註5項條件,並於第9條填載備料需時60天,再傳真給被告確認,被告對於加註條件並未表示同意,契約尚未成立。

何況兩造對於鋼板樁之數量及其運輸方式與費用,尚未達成合意,原告迄98年6月23日始向被告確定數量,逾報價單所載報價有效日期98年6月20日,被告因未能於98年6月20日前向日本訂製,無法與原告簽約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因承攬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1期第1標(跨越基隆河段1K+265~1K+700),擬租賃「SP-IV型鋼板樁材料」供工程使用。

兩造於本件所提關於「SP-IV型鋼板樁材料租賃」之各紙報價單(材料項目均為P5、P6之24公尺長外層鋼板樁共261公尺、28.5公尺長內層鋼板樁共257公尺),依其產生時序分別為:⒈被證3:報價日期「98年5月19日」。

被告填載新品單價3,800、5,500及「*第11項細則,再詳談之」等語,並於賣方簽章欄蓋用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章、填寫統一編號與報價日期後,於98年5月19日傳真予原告。

除被告上開填載內容外,被證3報價單之印刷文字、第11條本文及第⑴至⑶項係原告所製作,並於98年5月18日傳真予被告。

⒉原證10:報價日期「98年5月19日」。

原告收到被證3報價單後,在新品單價欄右側記載22,800、33,000,在第3條後方記載「*報價有質疑,僅供參考。

5/20 ,14:00報價,回覆」後,傳真予被告。

⒊原證12:報價日期「98年5月20日」。

被告在原告於98年5月18日傳真而來之報價單上,填載新品單價6,000、8,500及複價等金額,在第1條報價有效日期98年之後填載「6月20日」,在第11條第⑵、⑶項逾期租金之後分別填載90、103及增加記載第⑷項「損壞賠償雙方另議」,並在賣方簽章欄蓋用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章、填寫報價日期後,於98年5月20日傳真予原告。

原告收受後,在新品單價欄右側記載「元/月,*6月,36,000、51,000」,在第3條右側記載「日製產品SP-IV型鋼板樁新品進口備料需時60天。

5/ 20,16:52與欣政陳'r電洽內容」,在第11條第⑷項接續記載「25元/kg(IV型);

板樁整修賠償依實際情形另議之,損壞無法整修者,以25元/kg整支買斷賠償」,再傳真予被告。

⒋原證13:報價日期「98年5月22日」。

被告在原告於98年5月18日傳真而來之報價單上,填載新品單價5,700、8,300及複價等金額,在第1條報價有效日期98年之後填載「6月20日」,在第11條第⑵、⑶項逾期租金之後分別填載110、150及增加第⑷項「損壞賠償雙方另議」,並在賣方簽章欄蓋用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章、填寫報價日期後,由被告之代理人陳舜忠於98年5月22日交給原告之職員陳春幸。

陳春幸收受後,在新品單價欄右側記載「元/月,*6月」,陳春幸另將第11條第⑵、⑶項逾期租金分別刪改為90、103。

⒌被證1:報價日期「98年5月20日」。

被告在如原證12已蓋用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章、填載報價日期5月20日、第1條報價有效日期、第11條第⑵、⑶項逾期租金90、103、第⑷項「損壞賠償雙方另議」之報價單上,塗改新品單價為30,000、45,000及複價等金額,並刪除第11條第⑶項文字後,於98年6月2日傳真予原告。

⒍原證1(即被證2):報價日期「98年5月20日」。

原告之職員陳春幸收到被告傳真之被證1報價單後,在空白處手寫記載:「98年6月2日確認條件:⒈拔除後之退料,若有損壞,以24元/kg整支買斷賠償。

可整條部分依實際整修情況另議整修費。

板樁圍堰背拉開孔之修補費,願自行吸收。

⒉28.5m板樁須至工區現場接樁對接(24+4.5m),加工場地整治由甲方負責。

⒊採用日本SP-IV進口製造新品租賃予本案使用。

⒋可提供10%(含稅)履保公司票。

⒌若提前進料至工地堆置,材料保管責任由欣政自理」,另在第9條「備料須時」處填載「60」天,在第11條本文「施工完成次日」前增加記載「鋼板樁打設」,本文末增加記載「至拔除日止」,並在報價單右上方記載「欣政貿易6/2 15:59 Fax」,右下方蓋用原告橢圓型發包專用章,傳真予被告。

㈡原告之職員陳春幸曾於98年6月10日打電話向被告之代理人陳舜忠表示:原告內部同意由被告供應鋼板樁,請陳舜忠向工地確認數量等語。

㈢被告之代理人陳舜忠於98年6月10日前之報價期間,曾兩度前往社子大橋新建工程工地勘查運輸動線,嗣於98 年6月16日再偕同船舶公司與原告勘查運輸動線,98年6月18日再與鋼板樁施作廠商奇鴻公司前往工地討論鋼板樁數量、長度、材料堆置與搭接問題。

㈣原告於98年6月23日出具備忘錄,通知被告就社子大橋新建工程第1期第1標之鋼板樁備料,並說明備料數量為P5、P6之「24公尺長」「內」層鋼板樁共644片(P5為388片+4片角樁,P6為248片+4片角樁)「28.5公尺長」「外」層鋼板樁共700片(P5為415片+5片角樁,P6為276片+4片角樁),P5部分預定於9月底使用,P6部分預定於8月底使用,請被告於進場前先提送材質證明及進口證明文件等語。

(參見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644號卷第34頁)㈤系爭鋼板樁每片為40公分,2.5片為1公尺。

644片為257.6公尺,700片為280公尺。

㈥兩造間往來之存證信函:⒈原告以98年6月25日臺北121支局第13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兩造於98年6月2日訂有「SP-IV型鋼板樁材料租賃」契約,原告已於98年6月23日依約向被告定料,請被告於函到3日內以書面向原告表示履約狀況等語(參見原證2)。

被告則以98年7月1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240號存證信函覆稱兩造迄未簽署正式契約等語(參見原證3)。

⒉原告以98年7月6日北投石牌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原告於98年6月23、24日與被告會商履約事宜,被告竟表明不願履約,請被告於函到後3日內表示履約並提出鋼板樁之進口文件,否則將解除契約等語。

被告於98年7月7日收受(參見原證4)後,以98年7月10日臺北長春路郵局第2349號存證信函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與被告洽商正式訂約事宜等語(參見原證6)。

⒊原告以98年7月10日北投石牌郵局第121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被告於98年7月13日收受(參見原證5)。

⒋原告再以98年7月13日北投石牌郵局第122號存證信函為向被告表示解除、終止鋼板樁租賃契約,被告於98 年7月14日收受。

(參見原證7)㈦原告於98年8月18日與奇鴻公司簽訂SP-IV型鋼板樁材料租賃合約書,約定含稅總價為27,247,500元;

該合約書所附租賃報價單之報價日期為98年7月3日(租賃項目為P5、P6之24公尺長外層鋼板樁共280公尺、28.5公尺長內層鋼板樁共258公尺);

依證人陳春幸之證述,該租賃報價單為原告與奇鴻公司間議價過程之文件,98年8 月18日合約書則係確定由奇鴻公司施作而簽訂者。

(參見原證8及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8年6月10日成立鋼板樁租賃契約,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㈠原告最初於98年5月18日傳真給被告之報價單固記載「本材料報價單之內容倘經賣方蓋章或簽名後,視為賣方對買方之要約,經買方核定後,合約即刻生效」等語,然上開印刷文字應係原告就材料報價所提供之定型化條款,且所稱「經買方核定後,合約即刻生效」應指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報價單之內容全然同意,而無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之情形而言,故兩造間之鋼板樁租賃契約是否成立,仍應以是否互相意思表示一致為準。

㈡被告收受原告於98年5月18日傳真而來之報價單後,曾先後於98年5月19日、20日、22日及6月2日,四度將蓋有被告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印文之報價單傳真給原告之職員陳春幸,陳春幸收受後,均另增補或刪改單價、逾期租金、損壞賠償、備料期間等內容,再回傳給被告(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及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644號卷第25、51、53、54、23、24頁),並未對於被告所提任一份報價單之內容全然承諾,尚難因原告在被告於98年6月2日傳真之報價單上蓋章後回傳,遽謂兩造已成立鋼板樁租賃契約。

㈢原告之職員陳春幸收受被告於98年6月2日傳真之報價單後,既增補5項條件及在第9條「備料須時」處填載「60」天等文字(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⒍),再傳真給被告,應視為拒絕被告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代理人陳舜忠已於電話中表示同意新要約之內容,並以陳春幸之證言為證,惟陳舜忠證稱未表示同意,且查:⒈依陳春幸證稱於98年5月20日、22日與陳舜忠協商時,陳舜忠並未立即確認,均表示要回去向被告陳報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27頁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陳舜忠於98年5月22日以前未曾於口頭協商後立即表示可代理被告同意協商之條件。

且陳春幸雖證稱:其於98年5月22日與陳舜忠商談有關98年6月2日報價單上之增補條件後,陳舜忠表示要回去向被告陳報,其後被告於98年6月2日傳來之報價單並未記載增補條件,經以電話詢問,因陳舜忠表示被告已同意,遂將兩造合意之條件增補在98年6月2日報價單上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53頁之99月11日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陳舜忠於98年5月22日與陳春幸商談後,並未在98年6月2日報價單上記載所商談之增補條件,難認被告已予同意。

且其中關於備料所需時間部分,原告雖曾在98年5月20日傳來之鋼板樁上記載「日製產品SP-IV型鋼板樁新品進口備料需時60天。

5/ 20,16:52與欣政陳'r 電洽內容」(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⒊),惟被告嗣提出98年5月22日、98年6月2日報價單時均未為相同記載,98年6月2日報價單第9條備料須時處所載「60」天仍係由陳春幸填載,亦可見被告提出98年6月2日報價單時,並未同意原告在98年5月20日報價單填載之備料所需時間60天。

再參酌陳舜忠先前未曾以口頭表示可代理被告同意協商條件等情,亦難認陳舜忠曾於98年6月2日電話中表示被告同意上開增補條件。

⒉陳春幸固曾於98年6月10日打電話向陳舜忠表示:原告內部同意由被告供應鋼板樁,請陳舜忠向工地確認數量等語(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陳舜忠其後亦聯絡工地以確認鋼板樁之數量,然依陳舜忠證稱:鋼板樁須向日本訂製,不能等契約成立之後才算數量,報價時曾明確告知陳春幸,日本廠商須接到一定數量之訂單才會供貨,故原告須提供確定之數量,被告法定代理人羅董催我趕快報數量,我就催原告,但原告直到98年6月23日才傳來數量表,我轉交給羅董,羅董說現在日本工廠可能已無法接單製作,因已超過報價有效期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53、154頁之99月11日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73頁之100月1日1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參酌報價單第1條「報價有效日期98年6月20日」係被告於98年5月20日所填載(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⒊),以及被告辯稱:陳春幸在98年6月2日報價單增補之5項條件將影響報價等語,可見被告是否能在一定時限前向日本工廠訂製一定數量之鋼板樁,影響其成本及履約能力,何況是98年6月2日報價後,原告又增補5項足以影響其成本之條件。

故鋼板樁之數量須於98年6月20日前確定,應係契約成立必要之點,因此,陳春幸於原告「內部」同意由被告供應鋼板樁時,即請陳舜忠向工地確認數量,陳舜忠亦於報價有效日期前積極為之。

原告雖以報價單第2條記載「本案以實際交貨數量方式計價,責任供料」為由,主張兩造約定以業主預估之數量簽約,日後再辦理追加減等語,然與兩造實際磋商過程不符,難認有據。

故陳舜忠經陳春幸告知原告內部同意由被告供應鋼板樁後,縱然未置可否,而逕向工地確認鋼板樁之數量,亦難認係表示承諾原告之新要約。

⒊參酌陳春幸證稱:原告後來另與奇鴻公司簽約之過程,與兩造簽約之流程相同,磋商過程有些差異,原告於98年8月18日與奇鴻公司簽訂之租賃合約書係確定由奇鴻公司施作而簽訂者,所附租賃報價單則為原告與奇鴻公司間議價過程之文件等情(參見本院卷㈠第154頁之99月11日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可見原告於確定向被告承租鋼板樁時,應會簽訂書面契約,兩造間往來之報價單應僅係議價過程之文件。

兩造既尚未簽訂書面契約,亦難認租賃契約已成立。

⒋至於被告之代理人陳舜忠曾於98年6月16日偕同船舶公司與原告勘查運輸動線,98年6月18日再與鋼板樁施作廠商奇鴻公司前往工地討論鋼板樁數量、長度、材料堆置與搭接問題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原告據以主張可為契約成立之證明,被告則否認之,且參酌報價單第3條記載「報價範圍(不另計價項目)A.運費。

B.尚車載料、吊車卸料」、原告之工地主任黃清哲證稱:因鋼板樁很長,有24及28.5公尺兩種尺寸,而進入工地之道路非常狹窄,可能無法以拖板車運入,故被告考慮以船舶運到位於河邊之工地,鋼板樁允許搭接,但希望接點愈少愈好等語(參見本院卷㈠第172頁之100 月1日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陳舜忠於98年6月10日前之報價期間,亦曾兩度前往工地勘查運輸動線等情(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告所報價格須考量鋼板樁之運輸方式及其費用,因此陳舜忠於98年6月10日前或98年6月16日、18 日前往工地勘查運輸動線及討論鋼板樁之數量與搭接成24及28.5公尺前各段之數量(參見本院卷㈠第172頁之100月1日18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可認為係被告衡量報價所含運費之方式;

何況,被告於98年6月2日報價後,原告又增補5項足以影響被告成本之條件,在此情況下,被告重行評估報價成本,並不違反常理。

故被告於98年6月16日、18日前往工地勘查運輸動線或與奇鴻公司討論鋼板樁數量、長度、材料堆置與搭接問題,尚難認係契約成立後之履約行為。

⒌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98年6月24日表示契約已成立且同意履行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且綜觀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於大部分問題均答以「是」、「是啦」、「對」、「對啦」、「嗯」、「沒有錯」等語(參見本院卷㈡第146至158頁),其中多數難認係針對問題回答,何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6 月23日已表示無法配合原告要求之備料時間而不能簽約(參見本院卷㈡第133至145頁),98年6月24日亦曾表示無法配合估價單,未依原告之要求簽約(參見本院卷㈡第150、158頁),從而尚難認所稱「是」、「是啦」、「對」、「對啦」、「嗯」、「沒有錯」等語係表示認同鋼板樁租賃契約已成立之意。

㈣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已成立鋼板樁租賃契約,其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依報價單第6條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31條及第232條規定或鋼板樁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2,7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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