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建,166,201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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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66號
原 告 華眾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雨朴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律師
張菀萱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 人 陳思合律師
被 告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劉昌錡
周燦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蔡德倫律師
蔡炳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101,809元本息;

嗣於民國99年9 月6 日以民事準備書㈠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29,446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4頁)。

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訴外人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友輝光電桃園廠新建廠房」工程,並將其中土建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95年2 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合約總價140,000,000 元,另約定於95年1 月25開工,嗣於工程進行期間變更追加二次,第一次變更追加金額經兩造確認為550,000 元,第二次變更追加金額經確認為1,003,322 元。

系爭工程業於96年2 月份完工,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已受領工作物並進駐其中,桃園縣政府亦於96年5 月2 日核發使用執照,於96年6 月26日複驗驗收完成。

原告多次依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四條約定,檢具單據請求被告給付取得使用執照款、工程尾款及變更追加工程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請求項目如下:⒈遭被告不當扣款之工程款3,214,757 元:⑴被告收回自辦部分,扣減泵浦輸送車工資,尚應給付工資差額48,888元;

又就外牆、地坪、客貨用電梯等部分,涉有變更品牌,遭被告扣減未付工程款各616,650 元、17,734元、14,750元、42,345元、51,896元、149,112 元;

另因工法變更,被告扣減工程款而有差額497,620 元、795,664 元;

再因規範變更而遭被告扣減工程款40,496元、257,100 元;

此外,關於混凝土、景觀植栽工程數量亦有錯誤短計,尚有工程款差額253,200 元、115,916 元、40,000元。

⑵以上不當扣款之直接工程款合計2,941,371 元,另依合約報價單約定,被告應按直接工程款比例計算給付間接工程款,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19% )為5,589 元、品管組織費(0.1%)為2,941 元、承商利潤管理費(3.8%)為111,772元、營業稅(5%)為153,084 元,合計273,386 元。

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扣款總額為3,214,757 元(含稅)。

⒉追加工程款1,114,689 元:⑴項目包括棄土暫存及增生運費352,200 元、卸貨區前平台變更設計所致費用113,880 元、三樓增設防水墩座費用12,000元、工務所前廣場地坪增加施作而支出材料費及澆置費用合計252,120 元、加作警衛室貨櫃屋費用55,125元、鷹架相關增生費用234,570 元。

⑵以上追加之直接工程款合計為1,019,895 元,另依合約報價單約定,被告應按直接工程款比例計算給付間接工程款,含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0.19% )為1,938 元、品管組織費(0.1%)為1,020 元、承商利潤管理費(3.8%)為38,756元、營業稅(5%)為53,080元,合計94,794元;

據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總額為1,114,689 元(含稅)。

⒊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約定:「上述參項工程期間說明,僅為目標需依現場實際施工日期,協調為準」,是兩造間實無工期之約定,被告逕自認定原告施工逾期,而於工程款中扣減5,000,000 元之逾期罰款,與契約約定不符。

故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無逾期違約金請求權,應依不當得利即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後,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工程承攬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承攬報酬。

㈡承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329,446 元之工程款,為此,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及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就追加工程款及不當扣款部分給付承攬報酬,就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則依前開㈠之3所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29,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兩造已經於98年2 月6 日結算工程款,由原告向被告領得工程尾款6,000,000 元,並在結案書上蓋印(見本院卷第25頁,下稱系爭結案書),原告更依約於98年3 月18日簽發保固本票三紙且填具授權書交被告收執,而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所請求之不當扣減工程款、追加工程款及逾期罰款等爭議,均屬於和解契約範圍,相關權利實已因成立和解而拋棄,原告不得再反於和解契約而訴請被告給付。

㈡依工程承攬合約第六條約定原告應於95年9 月15日完工,而原告係在96年2 月完工、經於96年6 月26日驗收、於96年5月2 日取得使用執照,故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自驗收日即96年6月26日起算,已逾兩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

㈢被告並無不當扣減工程款3,214,757 元,蓋被告於97年5 月26日與原告工地主任林世崇逐項核算數量並討論合約廠牌更改、工法變更及施工規範變更後,就工程款為加減帳並結算而經兩造簽名同意確認無誤,原告當時並無異議,嗣後再行主張不當扣減及計算數量錯誤,實無理由。

況且,原告所請求給付之金額,均較先前兩造議價時所提金額為高,被告實無法苟同。

至於間接工程款(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管組織費、承商利潤管理費、營業稅),被告均已根據總金額核算後給付無訛。

㈣又被告亦無庸給付追加工程款1,114,689 元,因被告業於97年5 月26日與原告工地主任林世崇就此等追加部分核對項目、數量、金額,並經與被告採購黃美玉議價後,由兩造簽名確認在案,原告當時並無表示異議。

嗣於97年12月31日原告工地副主任楊文仁雖對混凝土數量有意見,但亦未提及此部分之追加費用,原告於本件訴訟始行主張被告須另給付追加工程款,顯違誠信。

此外,原告所要求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數量及金額,被告無法認同。

㈤被告得計罰工程逾期罰款5,000,000 元: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六條載明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95年8 月15日需配合被告完成消防送審作業,95年9 月15日需取得使用執照。

後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遂於95年4 月18日會議要求將完成日期修改為95年9 月30日,取得使用執照日期修改為95年10月13日。

被告多次於95年6 月6 日、同年6 月13日及同年7 月11日會議記錄要求原告掌握進度並應提出趕工計畫書,原告並配合於95年7 月15日及95年8 月16日提出二次趕工計畫,另原告所提工程進度周報表中,亦自承於95年10月9 日時已落後20.3% ,天數為37天。

可知兩造確有約定完工期限,且原告有遲延完工情事甚明,因原告施作工程遲延,被告遂受業主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扣款9,000,000元之逾期罰款,被告僅要求原告負擔違約金5,000,000 元,數額並未過高。

何況,原告業已於98年2 月間與被告和解,同意系爭結案書之結算文件並簽名用印,且結清款項,其係基於自由意思給付違約金與被告,自不容再請求法院酌減。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主張被告向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友輝光電桃園廠新建廠房」工程,並將其中系爭土建工程部分交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於95年2 月26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工程合約總價140,000,00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於96年5 月2 日經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於96年6 月26日經被告複驗驗收合格乙節,有原告所提使用執照收執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見本院卷第4 頁、第134 頁背面),亦堪採信。

㈢原告於98年3 月間在被告製作之系爭結案書上用印,並於98年3 月18日依據系爭結案書之最終結算餘額,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同時簽發保固本票三紙及授權書予被告等節,亦有系爭結案書、統一發票、本票及授權書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26、53、54頁),就此迭為兩造所肯認者,洵堪採信。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08,061,959 元(未含5%營業稅)及尾款6,300,000 元(含5%營業稅),經兩造於本院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無訛,應堪採認(見本院卷第130 頁言詞辯論筆錄)。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其施作完工後由被告驗收完成,惟於兩造進行工程數量及金額會算時,被告有不當扣款及未計付追加工程款之情事,又兩造並未約定工程完工期限,被告顯不得以原告逾期完工為由計罰違約金,且所扣違約金數額亦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原告於系爭結案書上用印,是否係與被告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6,000,000 元以結算並結清系爭工程之意思?兩造間有無成立和解契約,而原告得否反於系爭結案書之結算結果,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款、追加工程款及返還逾期違約金?㈡其次,即應審究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包括: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所為不當扣款3,214,757 元、追加工程款1,114,689 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有無逾期完工而應扣罰違約金?再者,被告所扣減之逾期違約金5,000,000 元,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原告於系爭結案書上用印,是否係與被告達成由被告給付原告6,000,000 元以結算並結清系爭工程之意思?兩造間有無成立和解契約,而原告得否反於系爭結案書之結算結果,再行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款、追加工程款及返還逾期違約金?⒈原告就此則陳稱略以:被告利用原告資金調度窘迫之際,一再以業主尚未撥款拖延給付,更於協商時利用其經濟上之優勢,惡意削減工程款,雖原告工地主任林世崇確有參與97年6 、7 月間之前階段結算程序,並於97年5 月26日簽署被告所提工程報價單,但就該工程報價單內容已經原告於97年6月27日函覆拒絕接受,甚且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追加工程款1,003,322 元,兩造對結案金額實未達成共識;

此自被告於97年5 月26日結算後,仍繼續與原告後續結算接手人員楊文仁協商系爭工程追加款之相關事宜,即於97年12月2 日因尚有混凝土金額漏列,兩造再就工程尾款及扣款金額進行協商,原告主張工程尾款修正為122,180,796 元,被告則認縱加計漏列混凝土金額,工程尾款仍應僅為119,291,147 元,顯見被告亦認定97年5 月26日工程報價單,業經林世崇否認而無效;

況且,由結算過程可知,兩造自始至終僅對第一次追加金額550,000 元達成合意,對第二次追加金額從未達成共識,實不得驟以系爭結案書中未記載第二次追加金額,即表示原告同意放棄該筆款項。

因此,縱被告自行以系爭結案書製作結算總表,並要求原告於系爭結案書及發票上用印,但原告用印僅係在證明收受部分工程款6,000,000 元而認此為工程款之一部給付,並未有就其餘工程款為拋棄之意思。

再者,被告就違約金一項扣減金額高達5,000,000 元,為系爭結案書上所載剩餘金額半數之多,依常理判斷任何人皆不可能接受該扣減,遑論對結算金額達成合意,故被告所謂兩造就工程款達成和解,絕非實情等語。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互相讓步,如互相給付、互相拋棄權利、互相承認義務、或使法律關係發生、或使法律關係變更、或使法律關係消滅均無不可。

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此即和解之創設效力,和解成立後,當事人間發生新法律關係,倘一方不為履行,他方僅得依據和解所發生之新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就同一事項為和解以前同樣之主張。

是以,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

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

⒊被告抗辯兩造於98年2 月6 日達成和解後簽署系爭結案書,原告更依約簽發保固本票、授權書交付予伊等語(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載及本院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0頁),雖為原告所否認,但查:⑴「友輝光電桃園廠新建廠房」工程,早於96年5 月2 日即經桃園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就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則於96年6 月26日經被告複驗驗收合格,業由兩造在本院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互陳相符(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

甚者,原告在完工後即已在96年5 、6 月間全數撤離系爭工程現場,亦經證人楊文仁即原告所屬工程師在本院100 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200 頁背面),此節顯為兩造所不爭。

⑵又兩造於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約定:「尾款:待土建工程全部完工驗收合格後30天內,支付乙方(即原告)三十天期票。

且乙方請款之同時必先提交甲方(即被告)以甲方為抬頭之合約總價之百分之十之保固支票分三張(並蓋立授權書)該保固支票於本土建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三年後,無息退還乙方…」等情(見本院卷第9 頁),可見,原告在工程完工驗收後,負有須按系爭工程合約總價10﹪簽發保固支票三紙交付被告收執之義務。

⑶次查,被告於98年間有製作「擎邦結算總表」及系爭結案書交付原告,而被告在「擎邦結算總表中」則逐一列舉原合約工程中之工程款為119,291,147 元,另有第一次追加工程款550,000 元、第二次追加工程款0 元,但應另外扣除業主罰款5,000,000 元等項目後,計算得出原告可得最後結算餘款6,000,000 元(未稅),此總表所載金額與系爭結案書記載兩造間合約總價為119,291,147 元相符(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

足徵,被告在計算原告應得之承攬報酬時,已然將原合約所訂系爭工程項目、第一次及第二次追加工程計算在內,僅被告認為其無需支付原告第二次追加工程款。

⑷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所述,原告在系爭結案書上用印後之98年3 月18日業已依據系爭結案書之最終結算餘額,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同時簽發保固本票三紙及授權書予被告,該三紙保固本票金額分別為3,976,372 元、3,976,371 元、3,976,372 元,合計為11,929,115元,保固本票總金額實與系爭結案書所列合約總價119,291,147 元之10﹪相差無幾;

亦即,此保固本票之開立張數、授權書之製作、保固本票總金額等各節,俱與前開⑵所述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尾款約定內容一致。

準此,設若原告對於系爭結案書上列載之合約總價、追加款、逾期罰款等數額有爭執,豈可能同意在其上蓋用公司大小印文且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具領工程尾款6,000,000 元,更依系爭結案書所載包括追加工程款在內之合約總價10﹪簽發同額之三紙保固本票交付被告收執;

故原告所陳其在系爭結案書上用印,僅係在證明收受部分工程款6,000,000 元而認此為工程款之一部給付,並未有就其餘工程款為拋棄之意思云云,即有可議之處。

⑸況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雨朴於本院100 年3 月22日具結後陳稱:「(提示原證四,這份文件有無看過?)我知道有這個事情,以工程的慣例我們在每個案子要做結尾的時候,要跟業主作結算,系爭工程為了結案,所以要求被告公司儘快與我們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頁),可見,原告明白知悉被告提出系爭結案書予原告簽認之目的在於達成系爭工程款項之最終結算。

再參以證人楊文仁亦證稱:「(提示原證四這份文件有無看過,整份文件的討論過程有無參與?)有看過,上面的章是我蓋的,是在98年3 月底,所以整份文件的討論過程從97年9 月份以後我都有參與,…我是去被告公司他們拿給我原證四這份文件,我再帶回公司蓋章,我帶回公司蓋完章後就送去給被告公司的會計部門,在這份文件蓋完章後我有跟公司財務部門樊祖輝經理報告講說這是我們沒有問題的工程款部分,我們要先領回來,其實我們已經跟被告討論一年多了,我們公司其他廠商一直來要錢,被告公司的人跟我說可以給我們陸佰萬元的款項,所以我就拿著我們公司開的統一發票到被告公司準備領款,可是被告公司的人給我原證四這份文件,我就帶回去公司蓋章,…這是跟財務部拿的印章,拿來之後是我自己蓋的,蓋之前我有先跟樊祖輝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足見,系爭結案書係由被告交予證人楊文仁,由證人楊文仁攜回原告公司,並由證人楊文仁向原告財務部門經理樊祖輝報告後,方在系爭結案書上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執以向被告請款,且原告在簽署系爭結案書之前,業與被告相關人員就系爭工程數量及金額進行過多次核對之程序達一年餘之時間。

⑹再者,觀諸系爭結案書之記載事項,其中第2 點為「95年10月31日工地會議決議12項工程轉由擎邦公司施工」,此有原告所提追加同意書足資對照(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

第3 點「97年5 月26日與華眾公司工地主任林世崇核對數量及更改合約廠牌、施工方式後金額變更為115,927,185 元(未稅)」、第4 點「97年5 月26日與華眾公司工地主任林世崇核對追加數量並議價後金額為550,000 元(未稅)」、第5 點「97年5 月26日與華眾公司工地主任林世崇核對原合約工程、工地分攤費用之款項後金額為779,188 元(未稅)」等各項,則亦有被告所提工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第141 至142 頁、第212 至226 頁);

至於第6 點「97年12月31日與華眾公司工地副主任楊先生核對,97 年5月26日與華眾公司工地主任林世崇核對數量中,其混凝土數量部分有短缺,經修正後之金額變更為119,291,147元(未稅)」,更與原告於100 年6 月23日民事準備書㈣狀中所陳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

此外,第7 點「98年2 月6 日擎邦公司洪董事長與華眾公司李總經理會談逾期罰款確認為金額為5,000,000 元(未稅)」乙節,互核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雨朴於本院100 年3 月22日到庭所述:「如果按照上面的記載我有參與的是98年2 月6 日與被告洪董事長的會議」等語一致(見本案卷第200 頁)。

綜此,系爭結案書所載歷次結算過程內容均有兩造提出之相關證據足以佐證。

⑺雖原告陳稱:97年5 月26日數量及金額會算之結果,業據其於97年6 月27日去函否認,另兩造更於97年12月31日變更混凝土數量,而認兩造就工程尾款、追加款及扣款金額未能達成合意等語,且提出其97年6 月27日函文以佐(見本院卷第242 至253 頁)。

惟查,原告所指對於97年5 月26日結算數量及金額為反對之表示,係於97年6 月27日向被告為之,且係針對兩造於97年5 月26日所作成之結算結果加以爭執;

然而,系爭結案書之簽署日期為98年3 月間,且被告在系爭結案書中已就97年5 月26日之結算結果進行修正,將短缺之混凝土數量計入工程尾款金額,顯見,系爭結案書之結算結果業與97年5 月26日之結算結果不同,故原告雖對97年5 月26日結算結果有不同意之表示,尚無從遽以推論其對於系爭結案書之結算亦有爭執之意。

觀之原告於簽認系爭結案書時,並未曾對結案書上所載結算結果對被告為異議或反對之表示,堪認原告於結案書上簽認用印時,顯已同意其上所載結算結果,兩造業已於98年3 月間就系爭工程之實作結果為結算進而達成合意,兩造自應受此合意內容之拘束。

⑻至於原告另主張其有龐大資金壓力,為順利取得巨額之工程尾款,方有配合被告於系爭結案書上蓋章請款,其僅係對無爭議部分用印領款,對於本件訴請之各爭議款項權利並未因此而拋棄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工程實務上所稱結算文件,係指承攬人及定作人間就約定施作之工作物實際完成之彙算結果,是以如實作數量結算契約,結算明細表中之結算數量即表示該工程實際施作數量,係屬常態;

原告所述其簽認系爭結案書係為配合被告,俾利取得工程尾款,非有確認工程結算數量及金額之意乙節,自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卷查,原告或以其法定代理人李雨朴之陳述、證人楊文仁所為證詞,欲證明其在系爭結案書上蓋章僅係就無爭議工程款部分予以同意之情,但此概為被告所否認。

況且,徵諸原告若因需款週轉有暫依系爭結案書所載領款之必要,衡情非不得於系爭結案書上為保留或註記,矧原告並未加註任何僅就無爭執工程款部分同意領款或相類此之文字,亦未有對於兩造有爭執工程款部分保留請求權之記載,反於系爭結案書上無異議蓋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故原告所稱其並未全部同意系爭結案書所載內容之意思,應僅係其內心之意思,既未透過實際行為將此意思表達於外部,被告無從加以揣摩知悉,自無庸受此意思之拘束,原告所稱即非可取。

再查,觀諸兩造辦理系爭工程之結算過程,原告對於兩造於97年5 月26日作成之結算結果有意見後,隨即於97年6 月27日去函向被告表示礙難接受,並將其同意及不同意之部分加以列出說明,有上揭原告97年6 月27日函文可證;

惟原告在98年3 月間簽署系爭結案書後,卻反於過往行徑,未曾發函對被告聲明反對結案書所載結算結果,亦未對被告說明其不同意部分之結算結果所指為何,據此,堪認原告應係對於系爭結案書所載內容並無異議,方於審閱後未為反對之表示加以核章簽認,自無由任其事後否認並改稱其就兩造有爭執之工程款部分未有同意之意思。

至於原告所提96年9 月20日致被告函文、被告採購人員黃美玉手稿(見本院卷第241 、254 頁),既屬於兩造98年3 月達成系爭結案書合意前所發生之事,亦無從以此推翻其後兩造已就系爭結案書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結論。

此外,原告就此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前開所述為可信取。

⑼綜上各節,兩造於系爭工程在96年6 月26日經被告複驗驗收合格、原告在完工後於96年5 、6 月間全數撤離系爭工程現場之後,迄至98年3 月間簽署系爭結案書時止,將近兩年時間之內,先後於97年5 月26日、97年12月31日核對工程數量及金額,再於98年2 月6 日協商逾期罰款5,000,000 元由原告負擔之事宜,嗣由被告製作系爭結案書交原告攜回蓋印確認,且開立同額統一發票,向被告具領6,000,000 元工程尾款,原告同時於98年3 月18日依工程承攬合約第五條約定方式簽發系爭工程保固本票、授權書交付被告收執,顯然兩造就系爭工程有以系爭結案書終結之意思,原告對被告已然承認系爭結案書所載對帳結果,兩造就系爭工程所生工程款爭議確係藉由系爭結案書之簽立而成立和解契約,應認原告已拋棄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其餘款項爭議之權利,兩造均應受此系爭結案書所載內容之拘束,不容原告反於系爭結案書之約定,再行請求相關工程扣款、追加工程款、逾期罰款之退還或酌減等。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㈡所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減款、追加工程款各3,214,757 元、1,114,689 元及返還逾期違約金5,000,000 元等爭點,因兩造已於98年3 月間成立如系爭結案書所載內容之和解契約,原告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故所為之請求,即與和解契約相左,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四百九十一條規定及兩造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請求被告就追加工程款及不當扣款部分給付承攬報酬,就扣罰逾期違約金部分,則依之㈠3所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329,44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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