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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174號
原 告 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英航
原 告 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宗仁
原 告 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善武
原 告 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達菁
原 告 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李成
原 告 凱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真
原 告 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錦銘
原 告 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維倫
原 告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全
原 告 臺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山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沈泰宏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學臺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綱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綱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零貳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綱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
原告台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綱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綱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為前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台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綱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以新台幣伍佰零貳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為前開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郭宗生,原告凱君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麗君,嗣於訴訟中分別變更為陳學臺、吳宜真,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0年2月10日府人二字第10030116500號函令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陳學臺、吳宜真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松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網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松華公司等)新臺幣(下同)554萬6,5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電波股份有限公司、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世基企綱股份有限公司、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凱君工程有限公司、慶揚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勇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全徽道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2,673萬9,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係基於相同之契約關係,追加聲明㈢、㈣,並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㈠、㈡,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華松公司等526萬5,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2,548萬5,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將眾興欣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興公司)設定質權並交付予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編號KL0000000、面額78萬元之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並交付予原告華松公司等㈣被告應將眾興公司設定質權並交付予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編號KL0000000、面額294萬元之定期存單解除質權設定,並交付予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訴外人眾興公司於民國94年間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又原告松華公司等係眾興公司於上開工程之協力廠商,原告松華公司等對眾興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惟眾興公司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經雙方協議,眾興公司於96年5月7日將其對被告有關上開工程第15次後尚未收取之各次工程估驗款、估驗計價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債權讓與原告松華公司等,且上開債權讓與業經被告同意,而原告松華公司等就上開工程受債權讓與之金額計有:⒈工程估驗款526萬5,505元:上開工程於96年9月6日經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2,613萬7,700元,扣除第1次至第14次已累計核發予眾興公司1,944萬7,826元及眾興公司未依約定時程提送詳細資料於95年8月14日受被告計罰之1萬3,071元,工程估驗款為667萬6,803元;
然被告前已將上開工程應歸屬原告之工程估驗款不當解繳346萬8,842元至本院執行處,原告預計得分配約40.685%之金額,即約為141萬1,298元,故工程估驗款餘額即為526萬5,505元。
⒉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78萬元:眾興公司與被告於該工程採購契約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分別約定應以結算總價2,613萬7,700元之2%即52萬2,754元繳交保固保證金,且保固期間為驗收核可即96年9月6日之次日起2年,即保固期限至98年9月6日;
而眾興公司則以臺灣中小企銀編號KL0000000、面額78萬元併含利息定期存單之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又該工程至今已逾98年8月6日之保固期間,被告即應返還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78萬元,並交付該定期存單。
㈡又眾興公司於94年間亦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
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係眾興公司於上開工程之協力廠商,且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對眾興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惟眾興公司亦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經雙方協議,眾興公司於96年5月7日將其對被告有關上開工程第19次後尚未收取之各次工程估驗款、估驗計價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債權讓與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且上開債權讓與亦曾經被告同意,而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就上開工程受債權讓與之金額計有:⒈工程估驗款1,894萬9,899元:上開工程於97年2月26日經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9,010萬1,891元,扣除第1次至第18次已累計核發予眾興公司4,834萬4,581元、第19次實際支付眾興公司113萬2,107元及眾興公司未扣回之預付款499萬8,817元,以及被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解交之工程估驗款1,322萬8,019元,剩餘工程款應為2,239萬8,367元;
然被告前已將上開工程應歸屬原告之工程估驗款不當解繳847萬6,017元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原告預計得分配約40.685%之金額,即約為344萬8,468元,則被告剩餘應給付之工程估驗款為1,894萬9,899元。
⒉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294萬元:眾興公司與被告於工程採購契約第47條約定應以結算總價9,010萬1,891元之2%即180萬2,038元繳交保固保證金,而眾興公司則以臺灣中小企銀編號KL0000000、面額294萬元併含利息定存單之履約保證金轉為保固保證金,保固期間現已屆滿,則被告應返還該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294萬元,並交付該定期存單。
⒊工程款調整請求權之債權為653萬5,175元:依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履約期限在1年以上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上開工程履約期間自94年7月開工日起至96年4月27日實際竣工日止,每月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甚大,且皆達可請求調整工程款標準,故眾興公司得請求被告調整(增加)工程款共計653萬5,175元。
爰依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1條、第12條、第15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㈠其對眾興公司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所為之同意,係以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為前提,故尚未確定生效。
況其於96年4月10日、19日分別收受本院96年4月3日、同年月17日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263號、第1431號假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眾興公司收取對被告之「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工程」工程款、保固金、履約保證金,扣押債權金額分別為708萬9,956元、603萬1,095元;
又臺灣中小企銀再對眾興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8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8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86號扣押債權金額各為162萬6,732元、4,352萬6,000元、1,469萬9,000元,並合併上開假扣押案,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執行命令之查封效力及於臺灣中小企銀聲請假扣押之債權;
復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眾興公司於收受假扣押命令後,所為移轉或處分其對被告之債權予他人,對臺灣中小企銀不生效;
而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97年5月7日核發北院隆97執午字第32838號支付轉給命令,被告遂將其後結算之工程款1,194萬4,859元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故原告應透過本院與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其逕行起訴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顯與法未合。
㈡眾興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讓與契約,其履約情形係由眾興公司開立發票,並負責辦理結算驗收及請款,故性質應為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債之契約,非債權讓與;
另債權讓與契約書第3條、第4條分別約定由眾興公司負責辦理驗收及請款相關手續並通知業主撥款至撥款帳戶,同時副知原告,詳細帳號資料由眾興公司另行通知業主;
眾興公司應負責本案後續竣工驗收及一切必要竣工之完成文件現場協調及請款,原告應配合共同辦理,且眾興公司願依原告要求,交付有關主張債權所需之證明文件,並開立發票配合原告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債權;
是眾興公司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並通知被告撥款至撥款帳戶,原告對被告自無直接請求權。
㈢「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工程結算款自驗收結算時起至原告松華公司等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2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又該工程之驗收結算金額2,613萬7,700元,扣除第1次至第14次實發金額為1,944萬7,826元、逾期違約金為250萬9,219元、其他違約金為1萬3,071元、至98年11月20日保固期間設備損壞之改善費用為69萬8,742元,剩餘346萬8,842元。
另履約保證金78萬元採定期存單質權設定方式,雖經眾興公司申請全數轉為保固保證金,惟依質權設定銀行即臺灣中小企銀於98年7月16日函文表示因「臺北地方法院96年4月17日以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431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扣押本分行公司眾興公司之存款在案,截至目前亦無接獲任何撤銷命令,故本案暫緩辦理」,故而被告就保固期間設備損壞之改善費用僅得由工程款抵充,況眾興公司就該工程保固期間持續發生之改善費用達146萬2,622元,扣除被告已由工程款中抵充之69萬8,742元後,尚積欠被告改善費用76萬3,880元,於被告就眾興公司履約保證金78萬元轉為保固保證金優先行使質權後,僅剩餘1萬6,120元,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中,原告松華公司等對被告自無直接請求權,亦不得請求被告交付該定期存單。
㈣「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之工程結算金額9,010萬1,891元,扣除第19次估驗計價單所示總計核發金額6,495萬967元、應扣回之預付款金額275萬2,557元、逾期違約金1,180萬3,362元、其他違約金31萬6,950元、保固保證金180萬2,038元,剩餘847萬6,017元。
另履約保證金294萬元,廠商採定期存單質權設定方式,尚存於質權設定銀行即臺灣中小企銀處,雖眾興公司曾申請轉換為保固保證金,然被告於97年10月7日回函謂「旨案工程因假扣押案件尚在訴訟仍由法院審理中,不宜將履約保證金直接轉保固保證金,請貴公司於97年10月24日前至本處繳納保固保證金新臺幣180萬2,038元,若未依期限繳納,本處將依契約規定由工程尾款抵充」,而眾興公司未依限繳納保固保證金,故被告依規定由工程尾款抵充。
況眾興公司就該工程保固期間持續發生之改善費用達455萬8,102元,經抵扣保固保證金180萬2,038元後,尚不足275萬6,064元,且本案之履約保證金294萬元已遭執行法院扣押命令所及,縱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亦應交付予執行法院,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向被告請求交付該定期存單,容屬違誤。
又眾興公司對被告仍積欠前開保固期間之改善費用,迄未清償,縱認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被告亦得以之與前開改善費用相抵銷。
另眾興公司與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間之債權讓與內容僅限其第19次後尚未支付之工程估驗款、估驗計價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且實際金額以業主辦理結算為準,不包括物價調整款,又物價調整款請求權係於被告估驗計價時即得請求,本件工程最後1筆之估驗時間為96年3月,縱眾興公司有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於原告灣電波公司等起訴請求時已逾2年,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況上開工程履約期間為330日曆天,不滿1年,且逾期總天數為131天,係屬可歸責於眾興公司之事由所致,依「臺北市政府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2條但書所訂,眾興公司並無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故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請求95年11月至96年4月間之物價調整款,顯與法未合。
㈤眾興公司將「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及「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之結算款讓與原告,係屬將來債權之讓與,應待實際債權發生時再為通知被告始生民法第297條通知之效力。
惟原告松華公司等就「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係於98年7月30日通知被告,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就「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則係於起訴時即99年1月28日始通知被告,被告於收受上開通知前,本院民事執行處早已對被告核發扣押命令及支付轉給命令,故被告基於有效之支付轉給命令將系爭工程之剩餘結算款解交本院,自非不當。
五、兩造對以下事實不爭執:㈠眾興公司於94年間分別承攬被告發包之「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及「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而原告華松公司等係眾興公司於「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協力廠商;
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則係眾興公司於「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之協力廠商。
㈡眾興公司於96年5月7日將其對被告有關「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第15次後尚未收取之各次工程估驗款、估驗計價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債權讓與原告松華公司等;
另眾興公司將其對被告有關「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第19次後尚未收取之各次工程估驗款、估驗計價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債權讓與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
且上開債權讓與,被告表示原則同意辦理。
㈢眾興公司就「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應交付被告之履約保證金78萬元,係以其於臺灣中小企銀定期存單面額78萬元、編號KL0000000設定質權之方式為之;
眾興公司就「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應交付被告之履約保證金294萬元,係以其於臺灣中小企銀定期存單面額294萬元、編號KL0000000設定質權之方式為之。
㈣「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係於96年8月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2,613萬7,700元,且第1次至第14次已累計核發予眾興公司1,944萬7,826元,又眾興公司因未依約定時程提送詳細資料於95年8月14日受被告計罰1萬3,701元。
㈤「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係於97年2月2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結算總價為9,010萬1,891元,被告已核發予眾興公司第1次至第19次工程估驗款6,770萬3,524元(包含原告受讓眾興公司債權之前,被告受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而解交執行法院之1,322萬8,019元)。
㈥被告就前開工程業已陸續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之工程款1,322萬8,019元、847 萬6,017元及「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工程款346萬8,842元。
六、原告主張眾興公司對被告仍有前開工程估驗款債權、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債權、工程物價調整請求權存在,且已分別讓與原告松華公司等、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被告自應給付前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眾興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係於何時生效?㈡眾興公司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是否違反執行法院查封效力而為無效?㈢原告就受讓之債權對被告有無直接請求權?㈣原告松華公司等就「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㈤被告就「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應給付之債權數額若干(未扣除解交執行法院之數額前)?㈥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就受讓之「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包括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㈦被告就「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工程」應給付之債權數額若干(未扣除解交執行法院之數額前)?㈧被告將應給付眾興公司之系爭工程款1,194萬4,859元解交執行法院是否生清償效力?範圍為何?㈨原告請求被告交付定期存單有無理由?
七、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㈠眾興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且通知被告,並經被告回函同意時,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⒈按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務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外,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又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已生移轉之效力,無待乎斯時再通知債務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9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及「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工程」之採購契約第11條均約定:「部分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乙方(即眾興公司)按期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應給付之。
但該估驗計價不得視為該工作(物)業已驗收合格。
於開工後,每月最後1日申請估驗1次,並依據施工規範第1章規定辦理。」
「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於全部或部分工程竣工初驗合格且無逾期情形者,乙方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給付百分之50之估驗計價保留款;
甲方於審核同意後付給之。」
「契約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15日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付清尾款。」
第15條約定:「工程進度除第1項之約定情形外,於分別達到百分之25、百分之50、百分之75時,甲方應無息發還相同比例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依相同比例解除保證責任;
於工程全部完工,於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應無息發還賸餘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
第47條約定:「保固保證金,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結算總價百分之2計算。」
「保固保證金未經動用之部分,於保固期滿後且無瑕疵待改善之情事時,返還之」,顯見系爭工程係依眾興公司施工進度,由眾興公司每月申請估驗計價,經被告核實後給付各期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被告應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而待保固期滿且無瑕疵待改善之情事時,被告即應發還保固保證金,亦即於眾興公司實際施作並向被告申請估驗計價時,眾興公司對被告即有各期工程款債權存在,僅其數額及清償期係待被告核實通過後始告確定;
眾興公司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債權,係於眾興公司所施作之前開工程完成後,即已確定存在,僅其數額及清償期須待被告驗收合格後或保固期間屆滿無保固責任發生時,始告確定。
次查,眾興公司就「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係於95年8月16日完工,「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則係於96年4月27日完工,有工程竣工報告表、驗收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98頁、本院卷㈡第249頁)在卷可佐,是眾興公司於96年5月7日將其對被告所有上開工程之工程估驗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債權讓與原告時,係於眾興公司就上開工程全部施工完成,被告驗收結算前為之,亦即眾興公司係將已發生而數額及清償期尚未確定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則眾興公司所為之債權讓與對被告即生效力,僅原告需待被告估驗審核通過始得行使工程估驗款債權,而履約保證金債權、保固保證金債權則需待被告就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之事項,以及保固期限屆滿且無保固責任發生後,始得行使,眾興公司並非將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之將來債權讓與原告,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時,條件尚未成就,縱已通知被告,亦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云云,即無所據,不足採信。
⒉又依兩造所簽立「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及「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採購契約第38條均約定:「乙方不得將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
但因公司合併、銀行或保險或保證廠商履行(連帶)保證、銀行因權利質權而生之債權,或有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之必要,經甲方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即兩造針對債權讓與或類似契約轉讓之情形,特別約定須得被告書面同意。
又查,眾興公司將系爭工程契約之各次工程估驗款、履約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債權,全部讓與原告松華公司等及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業經眾興公司於96年5月8日發函通知被告,被告於同年5月18日回覆表示眾興公司日後對上開工程進行請款時,同意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內容辦理,有眾興公司96年5月8日眾(96)字第065號函、被告96年5月1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6300235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90頁、卷㈡第63頁)附卷可稽,觀之被告於前開函文中未為任何保留,亦未以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為前提,則被告所辯:其為之同意係以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為前提,尚未確定生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眾興公司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無違反執行法院查封效力: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3日以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263號執行命令將眾興公司對被告「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保固金債權、履約保證金債權,共計在714萬7,67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於96年4月9日送達被告,經被告於96年4月17日函覆同意由「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第19次工程估驗款執行扣押;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17日以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431號執行命令將眾興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共計在608萬343元之範圍予以扣押,該扣押命令於96年4月19日送達被告,並經被告於96年4月25日函覆同意由「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第19次工程估驗款執行扣押;
又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前開執行命令扣押眾興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共計1,322萬8,019元後,尚有眾興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執全字第158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8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86號、96年度執全字第1872號對眾興公司之財產聲請併案執行,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97年1月16日以北院隆96執全午字第1854號執行命令、北院隆96執全午字第1855號執行命令、北院隆96執全午字第1856號執行命令將眾興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共計6,033萬2,54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該3項執行命令於97年1月23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於97年1月31日以眾興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業已讓與其他協力廠商為由,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於97年5月7日以北院隆97執午字第32838號支付轉給命令,命被告將眾興公司對被告之債權,依說明一所示之6件扣押命令即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31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8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8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86號、96年度執全字第1872號所扣押金額之總和7,537萬5,965元,向執行法院支付;
被告於97年5月12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於97年5月1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向本院聲明異議,拒絕支付予執行法院,原告於97年5月28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於97年6月6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7年重訴字第822號判決被告應將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96年度執全字第1431號執行命令扣押之眾興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共計1,322萬8,019元及遲延利息,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該判決經被告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8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被告交付遲延利息予執行法院之部分,並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6年4月3日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263號執行命令、96年4月17日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431號執行命令、96年4月30日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584號併案函、96年4月30日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585號併案函、96年4月30日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431號併案函、97年1月16日北院隆96執全午字第1584號執行命令、97年1月16日北院隆96執全午字第1585號執行命令、97年1月16日北院隆96執全午字第1586號執行命令、被告97年1月3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730666300號函、97年1月3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730666400號函、97年1月3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730666500號函、本院97年5月7日北院隆97執午字第32838號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本院97年重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5頁、第174至176頁、第181至194頁、第251至253頁、卷㈡第63至66頁)在卷可稽。
⒉依前所述,被告係於96年5月8日受眾興公司通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於斯時,僅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263號、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431號執行命令,扣押眾興公司對被告所有之「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第19次工程估驗款執行扣押共計1,322萬8,019元,則眾興公司讓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被告已扣押之1,322萬8,019元以外之部分,自無違反查封效力之問題。
被告固抗辯: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8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8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86號嗣已併入96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併案函文並早已送達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午股及其他債權人,併案之債權仍為扣押命令效力所及,溯及於96年4月3日96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實施假扣押時發生查封效力,眾興公司於96年5月8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而處分其對被告之債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其他債權人不生效力云云。
然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然查封之目的,原在保全執行標的物,以便換價滿足債權人之債權,債務人於查封後所為之處分行為,有礙執行效果時,對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以保障執行債權人之權益,反面言之,苟債務人對財產所為之處分行為,並非為查封效力所及,即無違反查封效力之可言,對執行債權人亦無不生效力之問題。
查被告於96年5月8日受眾興公司通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時,僅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263號、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431號執行命令,扣押眾興公司對被告所有之「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第19次工程估驗款共計1,322萬8,019元,已如前述,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5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8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856號案件債權人再聲請對眾興公司財產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係指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他債權人為執行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債權人,亦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263號、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431號執行命令扣押眾興公司對被告所有之「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第19次工程估驗款1,322萬8,019元,應對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全字第185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8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86號之債權人亦有效力,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前開已查封之工程款債權1,322萬8,019元應作成分配表分配予各執行債權人,然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5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8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856號事件之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眾興公司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採取查封或其他執行行為前,於逾前開已扣押之工程款1,322萬,8019元以外之部分,當然不受查封效力所及,則眾興公司於96年5月7日將已受查封之系爭工程款債權1,322萬8,019元以外之部分讓與原告,並無違反查封效力可言。
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6年度執全字第185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8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86號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於97年1月16日始以北院隆96執全午字第1854號、北院隆96執全午字第1855號、北院隆96執全午字第1856號執行命令,將眾興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共計6,033萬2,546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而該3項執行命令於97年1月23日送達於被告,已如前述,顯然晚於眾興公司於96年5月8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之後,此由被告於收受此3份執行命令後,以系爭工程款債權業已由眾興公司讓與原告為由,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乙節,益臻顯然,是被告所辯: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85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855號、96年度執全字第1586號於併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263號後,前開執行案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受查封效力所及,眾興公司不得再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否則違反查封效力而對其他債權人不生效力云云,顯無足取。
㈢原告就其受讓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對被告有直接請求權:原告受眾興公司於96年5月7日讓與系爭工程款債權,既經被告於96年5月18日函覆表示同意在案,且於逾已受查封之1,322萬8,019元以外之部分,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原告即可對被告主張直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給付予原告,至原告與眾興公司間雖另約定眾興公司應開立發票配合原告向被告請款,眾興公司並應通知被告撥款至由原告佰鴻公司開立之撥款專戶內,該等約定均屬原告與眾興公司間之約定,要與被告無涉,況原告佰鴻公司嗣已通知被告其所開立之撥款專戶之銀行、戶名及帳號,惟被告仍拒絕撥款,有佰鴻公司98年7月30日佰科字第980730099號函(見本院卷㈠195頁)在卷可憑,則被告所辯:原告對其無直接請求權云云,亦非可採。
㈣原告關於「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效: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係於96年8月6日驗收合格,而原告松華公司等業於98年7月30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並於99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被告96年9月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630042300號函、原告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佰科字第980730099號函及本件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㈠第92頁、第195至196頁)在卷可證,是原告松華公司等就「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所為時效抗辯亦無足取。
㈤被告於解交執行法院系爭工程款前,就「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論述如下:⒈眾興公司承作之「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業於96年8月6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金額2,613萬7,700元,被告已核發予眾興公司第1次至第14次工程估驗款1,944萬7,826元,又眾興公司未依約定時程提送詳細資料應扣款之違約金1萬3,071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依「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工程遇有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時,乙方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第3項約定:「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
查眾興公司就「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係於94年6月21日開工,約定工期150天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應為94年11月23日,惟實際竣工日期為95年8月16日,施工期間,眾興公司曾因多次事由向被告申報6次停工、6次復工,總計停工日數為170天,逾期96天,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下稱中華顧問工程司)曾於95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被告及眾興公司確認「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係自94年6月21日開工,於95年8月16日竣工,並統計眾興公司實際施工246日曆天及逾期天數96日曆天;
另一設計監造單位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世曦公司)於98年4月27日亦曾發函被告及眾興公司,檢送上開工程之工程費決算書及發包工程竣工計價書,並確認上開工程逾期天數96日曆天,應扣逾期違約金為250萬9,219元;
又眾興公司於派員參與本工程驗收時,眾興公司代表彭仲杰對於本工程逾期96天並無異議,眾興公司最後提報予被告之上開工程「工程竣工報告表」,其內亦載明停工天數170日曆天,逾期天數96天,有施工過程異動記錄統計表、中華顧問工程司華顧(95)電字第010361號函可證、臺灣世曦公司世曦電字第0980004684號函、驗收紀錄、竣工報告表(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00頁、第260至300頁、本院卷㈡第247頁)在卷可佐,故被告所辯:眾興公司就本工程逾期96天,依合約第48條規定,應負違約金250萬9,219元,應屬可採。
⒊原告松華公司等固主張:此工程雖逾期96日曆天,惟係因信義路捷運工程施工而影響該工程終端設備共8處之施作,且車輛偵測系統圖面設計與現場有諸多不符之處,而造成原設計位置無法施作,共計141天無法施作,又為配合國家10月慶典,臺北市○○○○道路禁挖措施,共計21日無法施工;
配合縣市長、縣市議員及鄉鎮長選舉投票,臺北市政府實施停止挖掘道路措施,共計10日無法施工;
復因工程需求,眾興公司須利用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下稱停管處)府前停車場設立臺電箱辦理用電申請,並備用3號機房,設立本件工程所需之通訊及電力管理機房,眾興公司為此請求被告與停管處進行協調以利工程之進行,影響工期至少14日;
另因工程需要,眾興公司須於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下稱公管中心)所管轄之市政大樓頂樓設置4座閉路電視攝影系統,且須增設電力纜線、光纖纜線、配管作業等,眾興公司為此請求被告與公管中心進行協調,影響工期約46日;
又為配合工程要求,眾興公司須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所管轄之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增設高架式車輛偵測器10 組及相關電力電纜及光纖電纜佈設作業,眾興公司為此請求被告與養工處進行協調,影響工期至少達15日,以上停工情形均不可歸責於眾興公司云云。
惟查,原告松華公司等主張眾興公司於前開施工期間所遭遇之種種施工障礙因素,被告於接獲眾興公司或設計監造單位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反應後,即行會勘及召開會議予以協助,有被告歷次會勘通知單、會勘紀錄、開會通知單、協調會紀錄、函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1至243頁);
又眾興公司是否確已因前開事故導致全面無法施工而達停工程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眾興公司曾因可施作工程項目均已全部完成,相關設備均已安裝完畢,惟台電尚未供電致無法進行工地測試,於94年12月21 日、95年2月20日、95年3月7日、95年3月25日、同年4月11 日申報停工,復曾以養工處對路證之申請屢為退件為由,於95年5月26日申報停工,均為被告認可准許,有前開施工過程異動記錄統計表所附工程停工報告表、工程復工報告表(見本院卷㈠第267至294頁)為證,足見若確有工程障礙因素致全面無法施工之情形,眾興公司依前開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即行提出申請停工、展延工期之申請,以免工期持續進行而自負逾期完工之責,眾興公司顯然對於如何適時主張停工以免計工期,避免逾期完工責任,知之甚詳,並已多次向被告主張行使在案。
是原告主張眾興公司前開施工障礙事故致全面無法施工,果係屬實,眾興公司自應加以爭執加計為停工期間,而無自承逾期96天,自願承擔鉅額之逾期違約金扣款之理,是原告華松公司等主張:前開事由造成眾興公司逾期完工且不可歸責於眾興公司云云,應非實在。
原告松華公司復主張:被告對眾興公司之逾期違約金債權係於96年9月6日被告函告眾興公司該工程驗收結算明細時,清償期始告屆至,晚於眾興公司將系爭工程款讓與原告之後,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
然查,眾興公司就本工程估驗款債權固於96年5月7日讓與原告,然其數額及清償期均係待被告估驗完成始告確定及屆至,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眾興公司因遲延完工而生之逾期違約金,依該工程採購契約第48條約定,本得於眾興公司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則被告於驗收結算本工程時,將眾興公司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於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自有憑據,原告主張不得抵銷云云,無可採信。
⒋查本工程於驗收後,眾興公司並未依約繳交保固保證金,而向被告申請將履約保證金即已設定質權之台灣中小企銀面額78萬元定期存單全數直接轉為保固保證金,並獲被告同意等情,有被告96年10月1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633739700號函、98年7月2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2272900號函、台灣中小企銀98年7月16日98松0032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95頁、第137頁、本院卷㈡第195頁)在卷可佐。
又查,眾興公司就本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保固責任,被告經通知眾興公司履行保固責任,除部分待修事項由眾興公司協力廠商即原告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履行保固責任外,其餘保固責任未見履行,被告乃另發包其他廠商進行維修,總計支出修繕費用146萬2,622元等情,有原告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3日佰科字第970723002號函、97年10月21日佰科字第971021001號函、原告華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華)字第0971022035A號函、被告98年2月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0360000號函、98年7月2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0398100號函、98年10月1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 32709301號函、98年11月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27216 00號函、99年7月19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932405500號函、98年12月8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934057101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97至207頁、第290至292頁)在卷可憑;
查眾興公司就本工程應履行之保固責任與被告就本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並非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眾興公司原不得以被告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由,拒絕履行保固責任,則原告松華公司等以代眾興公司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為由,拒絕履行保固責任,顯然無據。
又眾興公司因財務困難,將系爭工程款讓與原告時,業已約明由原告松華公司等受讓債權之協力廠商應代眾興公司對被告履行保固責任,並已通知被告,而原告松華公司等竟發函被告明確表示於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前拒絕履行保固責任,顯然原告松華公司對於被告要求代眾興公司履行保固責任知之甚詳,復加以拒絕,則被告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46條約定,另覓第三人履行保固責任,並由保固保證金負擔因此所生之改善費用,自屬有據,是原告松華公司等主張:被告未通知履行保固責任及不得逕行委請他人履行保固責任,亦不足取。
原告松華公司復主張:保固期間所生之改善費用,其清償期晚於原告自眾興公司受讓之債權,被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
經查,眾興公司就本工程相關債權固於96年5月7日讓與原告,然眾興公司所得向被告主張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其數額及清償期均係待保固期間屆滿,眾興公司對被告應負保固責任確定後始告確定及屆至,而眾興公司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對被告既負有保固責任,且被告原得就已設定質權之保固保證金優先行使權利,又所生之改善費用已逾保固保證金數額,則原告松華公司等對被告實已無任何保固保證金債權可得請求,是原告松華公司等主張被告不得以保固保證金債權與改善費用相抵銷云云,無可採信。
⒌被告復抗辯:因臺灣中小企銀以受執行法院扣押為由,不同意其行使保固保證金質權,故改善費用中69萬8,742元由工程結算金額中先予扣除,剩餘改善費用76萬3,880元則由保固保證金中行使云云。
然按債權質權之設定,乃出質人與質權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無庸得出質人之債務人之同意,亦非出質人之債務人所得阻止(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倘已設定質權,則債務人就其存款債權之處分權,於擔保該質權之債權範圍內受有限制,執行法院若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設有質權之存款債權發扣押命令,僅於債務人就其存款債權之處分權能範圍內,發生扣押效力。
查被告就本工程眾興公司於保固期間應負保固責任發生後,曾通知臺灣中小企銀就保固保證金行使質權,惟臺灣中小企銀以執行法院曾來函扣押眾興公司就本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而不同意被告行使,固有台灣中小企銀行松山分行98年7月16日(98)松字第00329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37頁)為證,惟依前開實務見解及說明,被告與眾興公司既已就設定質權之臺灣中小企銀行之定期存款78萬元履約保證金合意全部直接轉換為保固保證金,則不論臺灣中小企銀是否同意,均無礙該眾興公司對臺灣中小企銀行之履約保證金78萬元定期存單質權設定,業已轉換為保固保證金之定期存單質權設定。
而眾興公司於保固期間內,業已發生應改善之費用146萬2,622元,已如前述,已逾保固保證金78萬元,則眾興公司就該設定質權之保固保證金78萬元即已喪失處分權,是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就眾興公司對臺灣中小企業所有之該78萬元定期存款債權至此已確定不發生扣押效力,則被告就該保固保證金78萬元自可優先行使質權而無待臺灣中小企銀之同意。
至被告所支出之改善費用逾保固金債權78萬元之部分,依本工程採購契約第46條約定,固得向眾興公司求償,然被告就眾興公司所得主張之保固期間所生之改善費用係因保固責任所發生,而原告自眾興公司受讓之其他各期估驗工程款債權,則於被告同意受讓且驗收結算後,其數額及清償期均已告確定及屆至,則被告對眾興公司逾保固保證金78萬元以外之改善費用求償權之清償期,顯然晚於被告對眾興公司之各期估驗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期,被告既受原告通知債權讓與在先,且受讓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自不得再就逾保固保證金78萬元以外之改善費用求償權與眾興公司對其所得請求之其他工程款債權相抵銷,則被告所辯:眾興公司就保固期間之改善費用中之69萬8,742元部分,應先自工程尾款中扣除云云,即無所據。
⒍基上,被告於將扣押之工程款解交執行法院前,就「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為416萬7,584元(計算式:26,137,700-19,447,826-13,071-2,509,219=4,167,584)。
㈥原告受讓之「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債權,應包括物價調整款請求權,且未罹於時效:⒈依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與眾興公司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讓與債權之內容及範圍:甲方(即眾興公司)同意於即日起將其對業主就本工程第19次以後尚未支付之各次之工程估驗款、估驗計價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債權(實際金額以業主辦理結算後為準),全部讓與乙方(即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由乙方代表台灣電波公司依乙方各廠商及本工程之其他協力廠商之債權比例分配之」;
而依「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履約期限在1年以上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亦即物價調整款為工程款之調整,故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受讓眾興公司「第19次以後尚未支付之各次之工程估驗款、估驗計價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保固保證金等債權」,於文義上應即已包含受讓工程款調整請求權在內,是被告所辯: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未受讓物價調整款請求權云云,尚非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依應於每次聲請估驗計價時一併請求,本工程最後估驗計價時為96年3月,縱有物價調整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云云。
按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
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
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
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號、99年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台北市政府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2條規定:「工程履約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百分之2.5%部分,於估驗計價時調整工程款(或於招標時載明得予調整之特定項目工程款),但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逾履期限完成者不予調整」;
即各期工程請求估驗計價時,固得一併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各期估驗計價款之請求權時效仍應於全部工程驗收結算完成時起算,則眾興公司對各期工程為估驗計價請求時,所得併予依物價指數為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亦應於全部工程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始為合理。
本工程係於97年2月26日驗收完成,有被告出具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97頁)在卷可稽,而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係於99年1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尚未逾2年,則被告所辯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物價調整款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採。
㈦被告於解交執行法院系爭工程款前,就「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論述如下:⒈眾興公司承作之「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業於97年2月26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金額9,010萬1,891元,被告已核發予眾興公司第1次至第19次工程估驗款6,770萬3,524元(包含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受讓眾興公司債權之前,被告受執行法院扣押及支付轉給命令而解交執行法院之1,322萬8,01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依「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採購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工程遇有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時,乙方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第3項約定:「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
查眾興公司就「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係於94年7月22日開工,約定工期330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期應為95年11月10日,惟實際竣工日期為96年4月27日,施工期間本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世曦公司曾多次發函通知眾興公司工程進度落後,催告眾興公司趲趕施作,迄至95年11月16日止,世曦公司去函指明本工程猶有環河快速道路之部分橋樑引上引下管、環河快速道路(華中橋至市○○道段)之FRE管佈放施工、環河快速道路等路段之高架式車輛偵測器及偵測單元間控制線、水源機房與交控中心傳輸系統連線測試、環河快速道路之光纜佈纜接續施工、遠方終接器、組立測試、工地測試等8項工作項目尚未完成,迄至96年2月2日去函亦指明本工程有教育訓練、閉路電視系統(4座攝影機由中華電信ADSL數據機回傳交控中心之設備尚未完成)、工地測試、試用、竣工文件尚未完成等情,有世曦公司95年11月16日華顧(95)電字第011111號函、96年1月11日華顧(96)電字第000449號函、96年2月2日華顧(96)電字第001258號函(見本院卷㈠第87至92頁)在卷可佐;
又眾興公司於97年2月22日、同年月26日派員參與本工程驗收時,眾興公司代表彭仲杰對於本工程逾期131天並無異議,被告於本件工程完工後,於97年2月26日驗收合格,於97年8月29日發函通知眾興公司本件工結算驗收證明書,其上並載明本件工程逾期131日,應扣逾期違約金1,180萬3,362元,另因鄰近華中橋之光纜遭損毀,改善費用9萬9,750元、6吋鋼管之拉強度未達CNS標準辦理減價收,扣款金額4萬9,703元,挖損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感應式線圈闖紅燈兼測速照相設備,復舊費用16萬7,49 7元,共應扣款31萬6,950元,眾興公司亦未表示異議,有被告97年8月29日北市交控字第097302779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96至97頁、卷㈡第248至251頁)存卷可證;
故被告所辯:眾興公司就本工程逾期131天及其他違約事宜,於驗收時應扣款逾期違約金1,180萬3,362元、其他違約金31萬6,950元,應屬可採。
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固主張:係被告將眾興公司之各類「非系統性設備及材料」於施作後,被告誤認應依「系統性設備及材料」之付款方式辦理,延誤辦理驗收,導致眾興公司逾期完工云云。
然本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世曦公司於眾興公司施工進度落後時,曾屢以前開函文催告眾興公司工程進度落後,及指明尚未完工之事項,眾興公司於接獲世曦公司催辦函文後,始終未提出任何說明與申覆,已據世曦公司以100年3月25日世曦電字第1000004796號函(見本院卷㈡第188頁)向本院函覆確認無誤,顯然眾興公司對於該工程屆於預定完工日期屆至時,猶有諸多工作事項尚未完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乙節,並無異議,且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就其主張眾興公司係因被告驗收延誤而逾期完工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⒊查眾興公司就本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94萬元,係採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之方式,將其對台灣中小企銀之定期存單供被告設定質權,於本工程驗收完成後,眾興公司固曾申請將履約保證金轉換為保固保證金,惟被告以該工程假扣押案件尚在訴訟仍由法院審理中,不宜將履約保證金直接轉保固保證金,仍請眾興以司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180萬2,038元,嗣眾興公司未依約繳納,被告乃依約以工程尾款抵充保固保證金180萬2,038元等情,有被告97年10月7日北市交控字第097302936 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存卷可憑,則眾興公司就本工程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自應扣除眾興公司依約應繳納之保固保證金180萬2,038元。
又查,眾興公司就本工程於保固期間發生改善費用455萬8,102元(其中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感應式線圈闖紅燈兼測速照相設備復舊費用16萬7,497元,非保固期間所生改善費用,而係施工期間之瑕疵損害,已於前項違約金中扣除,被告此部分重複提出,扣除後應為439萬605元),已逾保固保證金180萬2,038元,有被告提出保固改善費用明細表、被告付款予修繕廠商之函文(見本院卷㈡第209至241頁)為證,惟其中民族東路與松江路人行道破損9,500元與本工程之保固責任無關,另水源快速道路電源故障檢修案18萬5,000元,係因電源線被剪斷遭竊使無電源供應,亦非眾興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應予扣除,則被告就本工程保固期間眾興公司應負保固責任所支出之改善費用達419萬6,105元,遠逾保固保證金180萬2,038元,顯然眾興公司依約所應交付之保固保證金,被告已優先行使而全數充作保固期間之改善費用,則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主張:被告應返還保固保證金云云,亦無足採。
⒋依「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採購契約第12條約定:「契約履約期限在1年以上者,得依『臺北市政府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
前項契約履約期限在1年以上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原履約期限加計依契約第13條第3項得免計工期日數後,履約期限在1年以上者。
原履約期限加計依契約第13條第3項得免計工期日數及依第14條第1項至第4項經同意展延工期日數,合計在1年以上者,自該展延日達1年時起,所施作之項目(即未達1年所施作之項目不予調整工程款)」第13條第3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以日曆天或工作天計算工期者,下列期日約定免計工期,但其有相互重疊者只計其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勞動節、國慶日及和平紀念日,各1日。
民俗節日春節自農曆除夕起7日、民族掃墓節1日、端午節1日、中秋節1日。
工程所在地選舉投票日1日。
星期六及星期日」;
顯見該工程之契約履約期限非僅指兩造約定之330日曆天履約期,仍應加入免計工期,而本件工程施工期間為330日曆天,加計星期六及星期日之免計工期後,該工程之總工期顯然已超過1年,是被告所辯:本件履約期未超過1年,不符上開契約第12條所定物價調整款,核與前開契約文義不符,自非可採。
次依「臺北市政府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2條規定:「工程履約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得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物價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計價時調整工程款(或於招標時載明得予調整之特定項目工程款)。
但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而逾履約期限完成者不予調整」;
經查,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主張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係自95年11月起至96年4月間止所生之估驗工程款,然本工程約定之竣工日期為95年11月14日,惟眾興公司延誤工程至96年4月27日始告完工,已如前述,則依臺北市政府工期1年以上之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2條但書規定,眾興公司自不得要求被告調整工程款,是原告台灣電波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眾興公司調整工程款659萬3,326元,同無足採。
⒌原告台灣電波公司復主張:眾興公司讓與之債權係以被告結算之工程款為準,且經被告同意在案,縱被告於工程驗收結算後得向眾興公司請求違約金、保固期間改善費用,亦不得主張抵銷云云。
然查,眾興公司就本工程估驗款債權固於96年5月7日讓與原告,然其數額及清償期均係待被告估驗完成始告確定及屆至,已如前述,而被告就眾興公司因遲延完工或違約而生之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依該工程採購契約第48條、第42條、第43條約定,本得於眾興公司尚未支領之工程款中扣除,則被告於驗收結算本工程時,將眾興公司應負擔之逾期違約金及其他違約金於未支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自有憑據,原告主張不得抵銷云云,無可採信。
次查,眾興公司就本工程相關債權雖於96年5月7日讓與原告,然眾興公司所得向被告主張之保固保證金債權,其數額及清償期均係待保固期間屆滿,眾興公司對被告應負之保固責任確定後,始告確定及屆至,而眾興公司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對被告所負之保固責任所生之改善費用,被告原得對保固保證金優先行使權利,又眾興公司對被告應負保固責任所生之改善費用既已逾保固保證金數額,則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對被告實已無任何保固保證金債權可得請求,是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主張:被告不得以保固保證金債權與改善費用相抵銷云云,無可採信。
⒍依「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乙方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不予發還或請擔保者應履行其擔保責任;
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甲方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及孳息之一部分。
其他因契約約定予以扣減者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遭受損害,其應由乙方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金額相等之保證金」;
查眾興公司就前開工程應負保固責任所生之改善費用達419萬6,105元,已如前述,扣除保固保證金180萬2,038元後,猶應賠償被告改善費用239萬4,067元(計算式:4,196,105-1,802,038=2,394,067),則被告抗辯眾興公司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本工程履約保證金294萬元應由扣除該改善費用,即屬有據,經核算後為54萬5,933元(計算式:2,940,000-2,394,067=545,933)。
另眾興公司就「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應負保固責任所生之改善費用146萬2,622元,於扣除保固保證金78萬元後,猶應賠償被告改善費用68萬2,622元(計算式:1,462,622-780,000=682,622),且被告對眾興公司所得請求之改善費用請求權與前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均具抵銷適狀,則被告以之與眾興公司前開履約保證金餘額之返還請求權相抵銷後,眾興公司對被告即無任何可資請求返還之履約保證金,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履約保證金294萬元,同無足採。
被告固抗辯:眾興公司對被告履約保證金294萬元讓與在前,被告不得以嗣後對眾興公司之改善費用請求權相抵銷云云。
惟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係以移轉將來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雖於通知債務人時,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因斯時受讓債權尚未發生,為使債務人不因將來債權讓與之結果陷於不利之地位,應認債務人於受讓人得對其行使權利時,即將來債權成為現實之債時,對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眾興公司就「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債權固於96年5月7日讓與原告,然眾興公司所得向被告主張之本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其數額及清償期依該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均係待被告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始告確定及屆至,亦即眾興公司於「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保固期間屆滿時,就眾興公司應負保固責任所生之改善費用經以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數額相抵扣後,被告對眾興公司應返還之履約保證金之餘額及清償期,始告確定,即僅剩餘54萬5,933元,且斯時,眾興公司就「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對被告負有賠償保固責任所生之改善費用68萬2,622元尚未清償,且其清償期應於該工程保固期間屆滿即98年8月6日,早於眾興公司對被告就「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所得請求之履約保證金債權之清償期(其清償期應為該工程保固期間屆滿即99年2月26日),則被告以之相抵銷,於法無違,是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主張:被告不得以履約保證金債權與改善費用相抵銷云云,實無可採。
⒎基上,被告於將扣押之工程款解交執行法院前,就「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應給付之工程款為847萬6,017元(計算式:90,101,891-67,703,524-11,803,362-316,950-1,802,038=8,476,017)。
㈧被告將應給付眾興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另解交執行法院1,194萬4,859元,對原告僅於其受清償之範圍內發生清償效力:⒈查原告於受讓眾興公司系爭工程款債權前,被告已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扣押眾興公司對被告所有「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之工程款1,322萬8,019元,被告並將該扣押之工程款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且被告另於98年12月16日將眾興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結算後剩餘之工程款即「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工程款346萬8,842元,以及「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之工程款847萬6,017元,總計1,194萬4,859元,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等情,有被告98年12月1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83272970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41頁)存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次查,被告係於96年5月8日受眾興公司通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而於斯時,被告僅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263號執行命令、北院錦96執全午字第1431號執行命令,扣押眾興公司對被告所有之「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第19次工程估驗款執行扣押共計1,322萬8,019元,則眾興公司讓與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於被告已扣押之1,322萬8,019元以外之部分,自無違反查封效力之問題,且對被告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已如前述,系爭工程款債權於被告扣押並解交執行法院之1,322萬8,109元以外之部分,既已由眾興公司讓與被告,且經被告同意並生效,則被告除依扣押在前之執行命令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1,322萬8,109元外,對眾興公司即已無負有任何工程款債務,則被告再於98年12月16日將已不屬於眾興公司所有之系爭工程款1,194萬4,859元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原告受清償之範圍內,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⒊復查,被告解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1,194萬4,859元中,原告嗣於99年4月29日受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取得全部分配款中40.685% 之款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4月14日北院隆97執午字第32838號函附之分配表(見本院卷㈡第148至14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比例計算,則原告松華公司等就「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工程款中已受償之工程款為141萬1,298元(計算式:3,468,842×40.685%=1,411,298,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就「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之工程款中已受償之工程款為344萬8,468元(計算式:8,476,017×40.685 %=3,448,468,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原告受清償之工程款後,被告就「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應給付原告松華公司等之工程款為275萬6,286元(計算式:4,167,584-1,411,298=2,756,286),就「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應給付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之工程款為502萬7,549元(計算式:8,476,017-3,448,468=5,027,549)。
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交付定期存單:⒈查眾興公司就「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履約保證金78萬元,業已全數轉為保固保證金,且眾興公司於該工程保固期間應負保固責任所生之改善費用達146萬2,622元,遠逾保固保證金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即屬無據。
⒉次查,眾興公司就「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之履約保證金294萬元,雖曾聲請轉為保固保證金,惟為被告所拒,被告就該工程之保固保證金180萬2,038元,已先由該工程款中抵扣,且眾興於該工程保固期間應負保固責任所生之改善費用達419萬6,105元,遠逾保固保證金乙節,而履約保證金294萬元經扣除該工程保固保證金不足抵充之改善費用,以及與「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之保固保證金不足抵充之改善費用相抵銷後,已無剩餘,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及履約保證金,亦屬無據。
⒊基上,原告對被告就「臺北市信義計畫區交通控制系統工程」、「臺北市○○○○道路交通監控系統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均不得請求返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眾興公司設定質權並交付予被告之臺灣中小企銀定期存單面額各為78萬元、294萬元解除質權設定後,將定期存單交付原告松華公司等、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亦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松華公司等請求被告給付275萬6,286元、原告台灣電波公司等請求被告給付502萬7,5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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