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消債更,226,201107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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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竹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銀行債務總額約新台幣(下同)1,354,73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下稱匯豐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萬元,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協商前置程序之意旨,在使金融機構與債務人就特定種類之債務清理事務上,利用法院程序外解決之協商機制,為迅速有效之自主性解決。

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

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

復按同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於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難以履行原協商方案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

經查:㈠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雖依上開規定以書面向匯豐銀行請求協商,然聲請人未接受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供之分180期、年利率7%、月付11,094元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

而本院依職權向匯豐銀行函查協商不成立之經過,該行陳稱:「依債務人所提供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中,收入項目美容業每月薪資15,000元及麥當勞時薪每月5,000元,債務人薪資每月應可得約20,000元,扣除新北市最低生活支出8,468元,尚餘11532元,故提出月付11,094元之還款方案,卻遭債務人所拒。」

,嗣後本院促請匯豐銀行再次與債務人協商,該行陳報:「已於100年6月8日與債務人進行個別協商,債權人按債務人之收支狀況,建議如以總債務136萬計算,依最長期數180期、最低利率0%,每月償還7,600元至8,000元,請債務人考慮,但至今尚無回覆,且手機再也不接聽,即本案無法進行協商程序。」

云云等語,有匯豐銀行陳報狀、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對照表(分成:有房租支出者、自用住宅貸款及無房租支出者)附卷可憑。

㈡債務人自陳因平均每月收入為寵物店助理15,000元、麥當勞零工5,000元,共計約20,000元,又麥當勞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實際領得薪資約18,000元,償還協商金額後僅餘6,906元,遠比內政部所訂定之98年度「台北市」最低生活標準費11,194元,故無法負擔匯豐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

經查債務人設籍地為「新北市」,非前述所提之「台北市」,是債務人似有誤解,而內政部所訂定之98年度「台北縣(現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其乃是包含食、衣、住、行等必要費用在內而計算得來,今債務人現居住地為母親所有且與父母同住,並無租金(即「住」的部分)支出,故匯豐銀行依據前述附卷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對照表,台北縣其無房租支出者之最低生活費用為8,468元作為債務協商之標準並無不當。

又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部分,如達成協商後,債務人可向債權人要求撤回扣薪之執行之權利,蓋達成協商後債務人即可正常還款,扣薪即無執行之必要性,故計算協商時之薪資時不應將該部分金額扣除。

從而,債務人每月薪資20,000元扣除無房租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用8,468元,尚有11,532元可供其清償債務,則匯豐銀行所提出之月付11,094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尚非無法履行,足認債務人無參與前置協商之誠意,形同未確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至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所提出具體之更生方案為每月可償還金額9,000元,則匯豐銀行再次與其協商所提月付8,000元之還款方案,債務人自無不能清償之理,由此觀之,亦堪認債務人欠缺債務清理之誠意,則本件有無聲請更生之實益,及債務人將來有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自非無疑。

四、綜上,債務人既非不能履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之還款條件,其拒不接受該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係因債務人主觀上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所致,應屬消極未盡相關協商義務,難謂已踐履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程序,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債務人不得逕為更生之聲請,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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