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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宗哲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所為裁定,應予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00年5月12日所為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聲請費用及由國庫代墊之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宗哲負擔。
」之記載,應予補充記載為「聲請費用及由國庫代墊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宗哲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239條規定,第233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又關於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前經於100年5月12日裁定主文「清算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及由國庫代墊之費用由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宗哲負擔。」
,惟其中第二項漏未記載關於聲請費用及由國庫所代墊之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爰依職權補充記載如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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