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簡上,410,201107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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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1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謝堃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9年 4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594 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謝堃源給付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太陽大廈管委會)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堃源為伊所管理太陽住商大廈(下稱太陽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99號2樓之8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面積6.62平方公尺即3.13坪,依民國90年1月5日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所制訂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5項約定,太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需按月繳付每坪以新台幣(下同)70元計算管理費,遲延繳納按年息10% 加付利息。

嗣太陽大廈於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3年1月1 日起改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惟謝堃源自91年1 月起至97年12月底止,合計積欠管理費1 萬4678元(其中91年、92年管理費每坪70元,積欠5258元;

93年至97年管理費每坪50元,積欠9420元)迄未清償。

又太陽大廈2 樓原規劃為商場使用,於89年及90年間遭「象神」及「納莉」颱風侵襲損壞致消防安檢不合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謝堃源就太陽大廈2樓部分長期未清潔、清除雜物,任憑窗戶破損,疏於善盡防颱防範措施責任,導致伊遭台北市政府消防局通知限期改善,經太陽大廈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及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繕費用以每坪6 萬元計,謝堃源所有系爭房屋應分擔修繕費18萬7800元。

爰依太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前開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約定,和第7屆第2次、第8屆第 2次及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求為命謝堃源給付20萬24 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等情。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堃源則以:

㈠太陽大廈管委會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會人數根本未達法定標準,且與投票人數不符,欠缺簽到表及委託書,其所作之決議無效。

又伊購置系爭房屋自買入後即因係違建而無法使用,太陽大廈曾決議待至能使用時再收取管理費;

至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針對風災損失及修繕費用,提出修繕管理辦法及原則,此項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應公告所有住戶,並將所有支出檢附發票,於年度終結須詳列會計帳目供住戶查詢,惟未見太陽大廈管委會提出據以請求給付管理費收取標準、歷年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提案表決記錄、財務報表、收費紀錄表、財務清冊、統一發票及年度財務報表,太陽大廈管委會不得向伊請求其給付管理費及修繕費。

㈡太陽大廈管委會提出之規約,係97年3 月編修版本,雖有太陽大廈第8 屆管委會最新版本規約,太陽大廈管委會主張規約內有記載該規約為89年12月23日制訂並經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規約內對歷次修正條文均有記載,其中關於管理費收取之第11條從未修正云云,惟其所提出規約顯為第8 屆管委會所整理製作,無從據以認定規約制訂及歷次決議過程之合法性。

另太陽大廈管委會雖提出其於97年4 月25日所發太陽住商管八函字第97106號、91年度、92年度第2次、93年度第 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第8屆第 2次表決結果及現場照片佐證,仍無從憑以證明區分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合法性。

且太陽大廈管委會迄未能提出任何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簽到簿、委託書等資料,以證明太陽大廈之規約確曾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決議通過。

至太陽大廈管委會主張太陽大廈2 樓於89年、90年遭象神、納莉颱風淹水致無法提出資料,惟上述颱風淹水係89年、90年,太陽大廈管委會自承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3年1月1日起調降管理費為50元,且依其提出之規約第24條所載,太陽大廈管委會至少應可提出93年決議降低管理費,或95年1 月14日決議修訂規約之相關資料,但其無法提出,要無足採。

則太陽大廈管委會請求伊繳納管理費,即屬無據。

㈢太陽大廈管委會雖提出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主張伊應給付修繕費,惟並未提出此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之簽到簿或其他會議資料加以佐證,且此2 次會議召開時間分別係95年12月、96年12月,均在上述2 颱風淹水事件之後,卻未能舉證證明該2 次會議決議之合法性,自無從認定上開決議係合法作成。

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係以該筆修繕費用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該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為要件,然太陽大廈2 樓商場自落成迄今從未正式營業,且達129 戶,若非商場存有根本性問題導致用戶無法正常使用,豈有上百攤商同時閒置資產不加利用之理,無從認定係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太陽大廈管委會不得請求伊給付修繕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太陽大廈管委會之請求,判命謝堃源應給付太陽大廈管委會1 萬4678元本息,並駁回太陽大廈管委會其餘之訴(原審駁回太陽大廈管委會請求修繕費逾年息5%利息部分,未據其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兩造各就上述金額中敗訴部分,太陽大廈管委會為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太陽大廈管委會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謝堃源應再給付太陽大廈管委會18萬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答辯聲明:駁回謝堃源之上訴。

謝堃源則全部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謝堃源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太陽大廈管委會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另答辯聲明:駁回太陽大廈管委會之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謝堃源為太陽大廈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面積6.62平方公尺即3.13坪,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32號卷第8頁)。

㈡謝堃源自91年1月起迄今,並未繳納太陽大廈之管理費及修繕費。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太陽大廈管委會得否依太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約定,請求謝堃源給付管理費?㈡太陽大廈管委會得否依太陽大廈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及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謝堃源給付修繕費?茲分項析述如后:

㈠關於太陽大廈管委會不得請求謝堃源給付管理費部分: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⑴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⑵經區分所有權人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

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或依規約相互輪流擔任,其任期至新召集人選出為止,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之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94年11月16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

於此情形,即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太陽大廈於90年1月5日召開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訴外人張弼所召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太陽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資料檢附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9至334頁)。

惟太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中並無張弼(見原審卷第311至334頁,本次會議出列席單位及人員附冊所列之區分所有權人名稱),核與前述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須由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者互推一人擔任召集人之規定,顯然未合。

此外,亦未有張弼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推選為召集人之相關證據,堪認太陽大廈90年1月5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張弼所召集,形式上並非合法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該次會議紀錄上記載會議通過之太陽大廈規約,參照前揭說明,上開決議均不成立。

⒊太陽大廈管委會另主張:太陽大廈於92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3年1月1日起管理費改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會議記錄以佐(見原審卷第201至202頁)。

惟謝堃源抗辯太陽大廈管委會應提出簽到簿證明出席人數、決議比例均為合法及確實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決議等情。

經查,太陽大廈管委會所提出太陽大廈92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有製作名義人之簽署、用印,該文書之真正既為謝堃源所否認,而太陽大廈管委會所提出之簽到簿中,僅有93年度第1、2次之簽到簿(見原審卷第203至226頁),並無92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者之簽到紀錄,尚不足以據為證明太陽大廈有92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存在,此外,太陽大廈管委會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92年度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3年1月1日起管理費改以每月每坪50元計算之決議存在。

則太陽大廈管委會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太陽大廈90年1月5日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張弼所召開,則該次會議所通過太陽大廈組織章程及規約之決議均不成立。

且太陽大廈管委會亦未證明太陽大廈於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3年1月1 日起管理費改以每月每坪50元之決議存在。

則太陽大廈管委會依太陽大廈規約及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謝堃源給付管理費1萬4678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太陽大廈管委會不得依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及第9 屆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謝堃源給付修繕費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民法第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就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之使用人自行負責,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無權要求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修繕或負擔費用。

⒉查依太陽大廈第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九討論事項:…⒋:2 樓及B1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防再造成電梯等公設再損壞等討論。

說明:2樓及地下1層商場戶應修復,達到可供營運狀態,以免拖累本大樓整體住家價值,對其內部消防設備、水電及營運設施,風災水損整理、內部髒亂清理、門窗設施恢復等,以防再造成大樓公共設施如電梯等再損壞,授權管委會主任委員收取費用修復完成,如有未配合依法訴訟追討。

決議:無記名投票,表決通過。」

(見原審卷第88之1 至89頁)。

另太陽大廈第8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記載:「…提案討論,陸、『第7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管理費用催收、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等案,本屆繼續執行之。

贊成129票。』

」(見原審卷第89之1頁)。

又太陽大廈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記載:「…會議議題表決結果:『十、是否同意,第七、第八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決議事項,未施行之部分如商場修繕費用催收即商場內部營運設施及消防應修復案每坪新台幣6萬元計(採多退少補)等,本屆繼續執行之。

同意134票』」(見原審卷第83頁)。

是太陽大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決議修復太陽大廈2樓及地下1樓之內部設施及消防設備,且訴外人弘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旺公司)估價之修繕內容為太陽大廈2樓及地下1層消防設備改善工程、水電改善工程、空調重整工程,有弘旺公司之報價單及工程估價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太陽大廈管委會亦自承修繕費用僅向2 樓及地下1樓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並專用於大廈2樓及地下1 層之消防、水電、空調系統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益見太陽大廈管委會擬修復太陽大廈2樓及地下1樓區分所有權人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水電、空調及消防設備,並非太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設備,依前開說明,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費用,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尚無越俎代庖予以置喙之餘地。

則太陽大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就2 樓及地下1 樓專有部分設施之修繕,向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修繕費,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違而無效。

故太陽大廈管委會依太陽大廈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及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請求謝堃源給付修繕費18萬7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從而,太陽大廈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決議及規約均屬無效,太陽大廈管委會亦未證明太陽大廈於92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93年1月1 日起管理費改以每月每坪50元之決議存在,且太陽大廈第7屆第2次、第8屆第2次及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而無效。

則太陽大廈管委會請求謝堃源給付91年1月起至97年12月底止之管理費1萬4678元及修繕費18萬7800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0%、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判命謝堃源給付太陽大廈管委會管理費1 萬4678元本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尚有未合,謝堃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駁回太陽大廈管委會請求謝堃源給付修繕費18萬7800元本息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太陽大廈管委會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謝堃源之上訴為有理由,太陽大廈管委會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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