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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簡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王屏非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2、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3年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主張其簽署原判決附件協議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係遭強制而意志不自由,及其精神狀態因急性壓力反應症候而不健全,故依民法第92條、第88條規定撤銷該等意思表示;
被上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以其係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簽署系爭和解書,於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其依系爭和解書所應為之給付。
前者為被上訴人意志不健全;
後者則為意志健全但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二者於事實主張及法律性質上顯屬矛盾而不可並存,法院於審酌時之要件及事實重點亦不相同,何能謂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是原判決就准予追加之認定顯於法不符,其適用法規應有錯誤。
㈡原判決減輕被上訴人給付之理由於法不合,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⒈原判決以被上訴人甫自研究所畢業且名下無財產為由,認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有輕率情事。
惟被上訴人於簽署該和解書時已年滿28歲,其就讀研究所前即擔任國軍軍官,學經歷完備,何來「輕率」之說。
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收入及財產狀況,而非以其當時之智慮為判斷因素,亦未就此加以調查,應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⒉原判決又謂被上訴人當時因涉刑法相姦罪,恐有心神未定之情事。
惟該和解之內容可使被上訴人免於受刑事追訴,而可繼續擔任軍職,其工作及生活均獲保持,並非對其全然不利,何來「輕率」可言,原判決之理由顯有不足。
⒊原判決另以兩造約定之賠償金額遠高於法院對類似案件之判決金額,而認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然每一個案事實均有差異,倘一律以固定金額判賠反有不公,原判決未就本案具體事實與他案比較,即引用他案之判決結果,顯屬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㈢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經查:㈠按法院因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亦有其準用。
查原第二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於備位之訴追加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其依系爭和解書所應為之給付,與原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予准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要無對此聲明不服之餘地,其自不得以此為由提起上訴。
是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准予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㈡至上訴人所陳其餘理由,無非係爭執原第二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書乃出於急迫、輕率而顯失公平乙節,有判決不備理由等情。
惟上訴人所指摘者,均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所為之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自不應許可。
據上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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