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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14號
原 告 王廷安
王恩慧
王得福
共同
法定代理人 沈婉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宋一心律師
被 告 簡美惠
被 告 簡文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 7 月 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簡文明(男,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於民國 96 年 6 月 22 日死亡)應認領原告王廷安(男,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原告王恩慧(女、民國 93 年 10月 13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原告王得福(男、民國 ○○ 年 ○ 月 ○○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沈婉瑜與訴外人王勛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認識簡文明(已歿)即被告簡美惠、被告簡文清之弟,於同居後分別產下原告三人,而原告已向鈞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業經勝訴判決確定,原告之生父簡文明已過世,經與被告簡美惠、被告簡文清為血緣鑑定,血緣鑑定結果為被告簡美惠、被告簡文清存有可能機率 99.5% 以上為原告三人之姑、伯,被告等為簡文明之繼承人,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第 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之被繼承人簡文明應認領原告王廷安、王恩慧、王得福為其子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認諾原告之主張等語。
三、按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於認領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雖到庭認諾原告之請求,然揆諸上開規定,仍不發生認諾之效力,本院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DNA 型別鑑定記錄表、本院98 年度親字第 122 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又依卷附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載:「研判簡美惠、簡文清有可能機率 99.5% 以上,為王廷安、王恩慧、王得福之姑伯。」
等語,是原告王廷安、王恩慧、王得福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簡文明間確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堪認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簡文明應係原告之親生父親乙節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
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
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其母沈婉瑜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簡文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原告與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簡文明間具有真實之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已如前述。
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簡文明既已死亡,則原告依民法第 1067 條第 2 項規定,對被告等起訴請求被告等之被繼承人簡文明應認領原告王廷安、王恩慧、王得福為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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