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4,201107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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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張世明
訴訟代理人 徐智雄
被 告 謝得家
張錫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被 告 王振
李岳蒼
翁雲鵬
10號
林賢三
郭明鑫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陳錦隆律師
被 告 楊永欽
王旭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宗正
被 告 陳錦隆
林介山
吳維雅
王鐵成
梁進益
翁明堂
陳夢玲
陳夢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原係以長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另以裁定駁回其訴,下稱長宏投資公司)1人為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原大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證券公司)80年10月8日或79年4月間經董事會開會決議:『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按比例提撥百分之10交與大發證券公司以清償大發證券公司債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為違法不存在」;

嗣於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追加原告張世明(見本院審訴卷第191頁)後,再以同年月21日民事準備書狀⑷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大發證券79年4月間及80年10月8日,經董事會開會決議及私人協議書協議:『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按比例提撥百分之10交與大發證券公司以清償大發證券公司債務』所發生之所有法律關係(即投資、清償大發證券公司法人及員工私人債務、收購股票、處理或有債務等法律關係)皆為違法不存在」,並同時追加被告陳錦隆、林介山、吳維雅、王鐵成、梁進益、翁明堂、陳夢玲及陳夢真等8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頁以下)。

核其所為追加變更,均係本於對前揭確認事項有所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尚屬合法,而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原告與長宏投資公司均係大發證券公司股東,被告謝得家、張錫彬、王振、李岳蒼、郭明鑫、楊永欽及王旭修則分別為大發證券公司之董事。

緣被告王旭修欲收購大發證券公司百分之10之持股,故上列被告等人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故意編造出「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按比例提撥百分之10交與大發證券公司以清償大發證券公司債務」之董事會決議事項,並於79年4月間及80年10月8日召開董事會或私人協議,決議通過上開事項,致大發證券公司股東陷於錯誤而交付股票予被告等人。

然前揭79年4月間及80年1 0月8日召開之董事會,除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決議方法違反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且未依公司法第20 7條第2項、第18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20日內將董事會議事錄分發各董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該等決議未依法定方式作成,應屬違法無效外;

其決議內容係由公司自將股份收回,亦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02條及第167條等規定,而且被告等人係施用詐術或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作成上開董事會決議,是該董事會決議或私人協議之效力應屬無效,本於該違法無效之決議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自亦應違法不存在。

至於被告翁雲鵬、林賢三雖非大發證券公司之董事,而係監察人,然渠等既未依法阻止上開任職董事之被告召開違法之董事會,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亦有對渠等起訴確認之必要。

另被告陳錦隆、林介山因與被告謝得家共同對原告提出涉及本件訴訟標的之妨害名譽及侮辱公署等刑事告訴;

被告吳維雅係承辦另案謝得家因上開事實涉嫌詐欺案件之檢察官;

被告王鐵成、梁進益則分別為80年10月8日私人協議之簽名人或實際簽發支票之人;

被告翁明堂、陳夢玲乃於另案恐嚇取財刑事案件中對被告謝得家有利之證人;

被告陳夢真則係實際向原告執行上開董事會決議收取股票之人,是與原告均為利害關係及利益相對立之人,原告對所有被告自均有確認利益等語。

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大發證券79年4月間及80年10月8日,經董事會開會決議及私人協議書協議:「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按比例提撥百分之10交與大發證券公司以清償大發證券公司債務」所發生之所有法律關係(即投資、清償大發證券公司法人及員工私人債務、收購股票、處理或有債務等法律關係)皆為違法不存在。

三、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被訴當事人倘未否認所確認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自無必要提起確認訴訟以排除何等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其訴自欠缺被告之當事人適格,係屬訴無理由,法院即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參)。

四、而查,被告謝得家、張錫彬、王振、李岳蒼、郭明鑫、翁雲鵬及林賢三屢稱大發證券公司並未召開79年4月間或80年10月8日董事會決議,卷附80年10月8日簽具之協議書僅係渠等幾名大發證券公司之創始股東私下為解決員工違失所達成之協議,並無強制其他股東之效力,亦與大發證券公司無關,交付股票之股東均係出於自願等語;

被告王旭修亦僅稱其父親於80年10月8日曾與大發證券公司之董事開會,並簽具協議書1紙(內容詳參後述),沒有提到股東應交付10%股票予公司等情,而從未爭執原告所稱之董事會決議存在,可見前揭被告對於原告所稱79年4月或80年月8日董事會決議不存在一事並無爭執,準此,堪認被告等人亦應不爭執依該董事會決議有何法律關係發生,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訴請確認依「79年4月間及80年10月8日召開之董事會決議」所發生之所有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即欠缺確認利益甚明。

五、至於原告另訴請確認「79年4月間及80年10月8日召開之私人協議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一節,雖提出80年10月8日之協議書1紙,並據前揭被告自承為真,惟細繹該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該協議書係由甲方即被告張錫彬、楊永欽、謝得家、李岳蒼、王鐵成、郭明鑫及訴外人郭志中、周弘宗與乙方即被告王旭修所簽具,約定:「乙方同意完全承受甲方以80年10月8日為計算基準之新臺幣269,838,202元負債淨額,並負擔其清償責任,甲方同意除將上述負債淨額所取得之所有形式債權及泰安投資公司名下之長宏投資公司股票100萬股,坐落員林鎮○○路○段8號之房地,以及泰儀資訊公司名下持有之台中市○○路房地,悉數交予乙方外,另外再交大發證券公司股票800萬股予乙方」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2頁反面),均以上列被告為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主體,與大發證券公司無涉,內容更未要求大發證券公司之股東應將持股比例10%之股票交予大發證券公司;

且大發證券公司乃一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未如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出資時,尚須經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私人協議受有法律地位不安定之危險等語,已非有據。

且被告一再辯稱前揭協議業經履行完畢之事實,亦有原告自己提出之「大發應收10,000,000股明細」1紙附卷足憑(見同上卷第33頁),參諸該明細表以觀,預計應收之1,000萬股大發證券公司股份,已由張錫彬、李岳蒼、謝得家、楊永欽、長宏公司、王鐵成、郭明鑫、翁明堂、林憲明、黃振日、陳天國、梁進益及周本頤繳納完畢,名單中並無本件原告張世明,可知原告實未依前揭私人協議將個人名下任何大發證券公司股份移轉予被告。

綜上以觀,上開私人協議除無拘束大發證券公司股東交付股票之效力外,該協議亦已履行完畢,原告實際上又未因該協議交付任何股票,則原告仍稱其有提起本訴,確認被告等人依該私人協議向大發證券公司股東收購股票、並將該等股票用以清償大發公司或私人債務等法律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云云,亦非可採。

六、況原告對被告陳錦隆、林介山、吳維雅、翁明堂、陳夢玲及陳夢真等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主張之確認利益無非在於,被告陳錦隆、林介山因與被告謝得家共同對原告提出涉及本件訴訟標的之妨害名譽及侮辱公署等刑事告訴;

被告吳維雅係承辦另案謝得家因上開事實涉嫌詐欺案件之檢察官;

被告翁明堂、陳夢玲乃於另案恐嚇取財刑事案件中對被告謝得家有利之證人;

被告陳夢真則係實際向原告執行上開董事會決議收取股票之人等情,惟前揭被告既非大發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股東,顯與原告主張之董事會決議或私人協議之效力無涉,殊難想像渠等有何爭執該等決議或協議存在之實益及必要。

且依原告自己之主張,該等被告與本件之干涉,除被告陳夢真曾負責執行決議外,其餘被告均僅係曾於另案訴訟程序中擔任原告、證人甚或追訴機關,均不足推論該等被告即有就本件確認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原告對立之意思,是原告對上列被告顯然欠缺確認利益,難謂具備被訴當事人之適格。

七、綜上可知,本件原告主張大發證券公司於79年4月間及80年10月8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或私人協議,作成該公司股東應按比例提撥10%股份交予大發證券公司之決議,因此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但被告亦不爭執上開董事會實際上並不存在,僅承認曾於80年10月8日召開內部會議,惟查,該會議結論已經履行完畢,且原告亦未依該會議結論移轉任何股份予被告或大發證券公司;

更甚者,部分被告就本件確認之法律關係亦未為與原告利益對立之表示,堪認原告並無私法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提起本訴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英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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