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503,2011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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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03號
原 告 江倩維即王茂康之.
王楀鴻即王茂康之.
王覲程即王茂康之.
王諝棕即王茂康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
王正豪律師
被 告 江宗翰
陳美齡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茂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一七地號上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四一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七巷八號二樓建物如附圖所示已辦理登記在案之面積一百二十一點0八平方公尺者、增建面積五點五二平方公尺者、未經登記之陽台二十一點二五平方公尺者,均遷讓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玖佰零捌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係由王茂康提起訴訟,而王茂康已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9年9月1日死亡,並經王茂康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具狀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17地號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7巷8號2樓建物確切範圍若干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到場測量後,業據原告於99年11月11日具狀更正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前開建物範圍即如附圖所示經辦理登記在案之面積121.08平方公尺者、增建面積5.52平方公尺者、未經辦理登記之陽台21.25平方公尺者(下合稱系爭房屋),此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茂康之父母,亦為被告之父母,於66年間曾為被繼承人王茂康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17地號土地上之第34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7巷8號2樓)系爭房屋,並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茂康所有,嗣因被繼承人王茂康之二哥即被告王茂剛有住居臺北之需求,經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茂康同意無償借用後,其即入住系爭房屋,詎被告王茂剛嗣後竟未經被繼承人王茂康之同意,即任由被告江宗翰及陳美齡與其共居在系爭房屋中迄今,嗣經被繼承人王茂康於98年11月23日通知被告王茂剛終止與其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及通知被告應於函到30日內搬遷返還所借用之系爭房屋,惟屆期被告仍繼續無權佔用系爭房屋,並更換鑰匙致原告無從入內查看,而於本件審理中被繼承人王茂康死亡後,原告依繼承規定並已承受被繼承人王茂康對被告得主張之權利,為此依民法關於終止借貸關係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王茂剛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及依民法第767條關於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江宗翰及陳美齡,遷讓系爭房屋與訴外人王茂康,嗣因訴外人王茂康於99年9月1日死亡,而由原告等繼承系爭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條關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購入系爭房屋時實際上係由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茂康及其父母共同出資,而關於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當時則係由被告王茂剛及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茂康之父母所共同出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一直存放在系爭房屋內,因被告王茂剛將母親趕出,才能取得該資料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如下:

(一)被告王茂剛抗辯以:其於65年間自己出資向訴外人許承川購買系爭房屋,因辦理訴外人許承川之妹即訴外人許承春、許承桂於我國外館文件認證費時,於66年2月12日約定系爭房屋由被告王茂剛管業,被告王茂剛並依約給付款項取得系爭房屋,然因被告王茂剛原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100號7樓之房地已申請自用住宅地價稅,為能適用自用住宅地價稅核課之緣故,遂經被繼承人王茂康之同意而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再據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古亭分處申辦系爭房屋之自用住宅地價稅事宜,實際上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茂康或被告王茂剛之父母均未曾給付過系爭房屋之價金,並無法合法取得實質產權,且系爭房屋之契稅、土地增值稅、工程受益費、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所繳納,系爭房屋之增建部分亦由被告王茂剛出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茂康自始明知系爭房屋為被告王茂剛所購買,權狀正本亦均由被告王茂剛自己保管,竟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而補發系爭房屋之新權狀,甚且復持補發之新權狀向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雖被告王茂剛催告訴外人王茂康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然訴外人王茂康均置之不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江宗翰、陳美齡則抗辯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王茂剛向訴外人許承川所購買,並為節稅方經原告之被繼承人訴外人王茂康之同意而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房屋之權狀正本均由被告王茂剛所持有,被告王茂剛亦有同意被告江宗翰及陳美齡入住系爭房屋並設戶籍,且被告王茂剛已有向訴外人王茂康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訴外人王茂康將系爭房屋移轉與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徐婧瑄,及清償訴外人王茂康以系爭房屋向訴外人永豐銀行借貸之款項及塗銷抵押權設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王茂剛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茂康之二哥。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317地號土地上之第341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7巷8號2樓)系爭房屋,自66年4月22日起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為原告王茂康所有迄今。

(三)系爭房屋目前係由被告王茂剛、江宗翰、陳美齡共同居住占用中,被告江宗翰並設籍在該處,而系爭房屋於88年2月26日核發之所有權狀,目前係由被告王茂剛持有中,而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茂康曾經於95年7月間申請補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

上情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主要爭點分論如下:

(一)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係由其出資購入後,再借用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茂康名義所登記,應認系爭房屋原本確屬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茂康所有,並為原告所繼承取得: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自66年4月22日起即屬被繼承人王茂康所有一節,以系爭房屋自該時起確經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茂康所有,既如前述,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推定系爭房屋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茂康所有,被告就所辯實係被告王茂剛所有一事,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然而,被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於88年2月26日獲核發之所有權狀影本為證,以被告王茂剛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茂康為兄弟關係,依被告王茂剛所述及下述證人王曹淑芳之證述內容,斯時系爭房屋購入事宜又係由任職台北之被告王茂剛與賣方洽辦,嗣後被告王茂剛又長期借用居住系爭房屋等情狀,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茂康因而未就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自行單獨保管,甚至因存放在系爭房屋內等緣由而有經被告王茂剛取得者,非無可能,自難徒憑被告王茂剛有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一事,即足認被告所辯屬實。

⒉再者,證人即原告被繼承人王茂康、被告王茂剛之母親王曹淑芳已結證稱:當初系爭房屋之價金均係由其與配偶即被告王茂剛父親所共同支付,且因認兒子之ㄧ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茂康孝順老實,才登記給王茂康,就是要讓王茂康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意,而因當時其係居住在桃園地區,被告王茂剛人在台北任職,其即將購屋價金分數次交付被告王茂剛轉交與賣方,且因當時被告王茂剛無法抽到任職機關宿舍,其與原告被繼承人王茂康才同意提供系爭房屋與被告王茂剛居住,初始其亦有居住在系爭房屋,後來亦有買下同棟四樓房屋,關於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單據等均係由其與配偶所共同支出,其並將繳費後之相關單據均留存在系爭房屋中,約在2年前被告王茂剛竟擅自換鎖而不讓其進入,其自己留存在系爭房屋中之物品包括前述繳費單據等,均來不及取走等語,以證人王曹淑芳既為被告王茂剛之母、原告之祖母身分,當無曲予迴護原告之必要,且由證人王曹淑芳所證述曾居住在系爭房屋中,現今卻遭被告王茂剛換鎖而無法進入等情,被告既不爭執,益見被告王茂剛確有接近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之可能;

加之,被告王茂剛雖辯稱系爭房屋價金為其所支付,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由系爭房屋於66年間購入時,被告王茂剛年僅28歲,衡情其當時是否有不需貸款等即可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之資力,頗值存疑,此均可見證人王曹淑芳所證述其與配偶有支付系爭房屋價金者,應較有可能,被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為被告王茂剛所出資,更未能證明其與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茂康間有何借名登記等約定存在,自應認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王茂康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應屬信實。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死亡前既已合法終止與被告王茂剛間無償使用借貸系爭房屋之關係,被告江宗翰、陳美齡則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基於繼承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王茂康與被告王茂剛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償使用借貸約定一節,以被告王茂剛亦不爭執確有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情狀,既認屬實,而原告之被繼承人王茂康復已於98年11月23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王茂剛為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王茂剛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函文,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其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合法終止,原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終止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王茂剛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至於被告江宗翰、陳美齡部分,其2人雖經被告王茂剛同意而使用系爭房屋,惟此與原告並無涉,其2人對原告而言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等遷讓返還之。

(三)關於系爭房屋之確切範圍為何,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測量時,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系爭房屋入內供施測,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規定裁定命其等提出仍未果,關於原告逕依系爭房屋外觀現狀請求測量之如附圖所示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關於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之規定,自堪認原告所舉如附圖所示測量結果為可採。

進而,關於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已登記面積121.08平方公尺部分,當在前述被告3人應遷讓返還之範圍,關於如附圖所示另經增建及未經登記之陽台面積5.52平方公尺、21.25平方公尺部分,兩造固不爭執增建部分之花費當時係由被告王茂剛所支出,但被告既不爭執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屋經登記部分係彼此互通使用且無獨立出入口,該增建使用之建物材料縱係被告王茂剛付費而屬其所有,依民法第811條關於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該增建部分應已附合為系爭房屋中而同屬原告所有,至於未經登記之陽台不論是否係被告王茂剛所出資增建者,亦因屬系爭房屋構造上之一部分而無獨立性可言,均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有,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範圍係如附圖所示包含經辦理登記在案之面積121.08平方公尺者、增建面積5.52平方公尺者、未經辦理登記之陽台21.25平方公尺者,即無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規定,對被告王茂剛部分依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及終止後返還借用物之規定,對被告江宗翰、陳美齡則依民法第767條關於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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