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1767,201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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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7號
原 告 鄭國團
訴訟代理人 黃坤鍵律師
徐志明律師
孫寅律師
被 告 陳沛珍原名陳秀珍.
被 告 余政忠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等就坐落於基隆市安樂區○○○段599地號,權利範圍336000分之115,面積2821.29平方公尺之土地;

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716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面積10259.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安樂區○○○段4620建號、209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68巷1弄2號4樓及5樓)於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余政忠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7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一、被告等應就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599地號,權利範圍336000分之115,面積2821.29平方公尺之土地;

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716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面積10259.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安樂區○○○段4620建號、209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68巷1弄2號4樓及5樓)於98年7月29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

二、前項不動產於98年7 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並主張訴訟標的請求權為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114條第1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嗣於98年12月8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等就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716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面積10,259.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安樂區○○○段462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68巷1弄2號5樓);

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599地號,權利範圍336000分之115,面積2821.29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余政忠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7月31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一、被告等就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716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面積10,259.18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基隆市安樂區○○○段462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168巷1弄2號5樓);

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599地號,權利範圍336000分之115,面積2821.29平方公尺之土地於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信託關係,應予撤銷。

二、前項不動產於98年7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信託登記,應予塗銷。」



又於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請求權則變更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復於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陳報、減縮訴之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減縮為「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於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100年6月21日起算。

經核原告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金額、利息起算日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仍為主張被告侵害、毀損債權),且原告變更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沛珍於9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634,000元,並交付分別由其夫王水和及王樣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6紙,俟原告提示前開支票竟均遭退票,原告乃於98年3月17日與王水和、被告陳沛珍就前開債務至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達成「王水和與陳沛珍二人願賠償原告1,314,500元,自98年3月31日起分四期清償」之和解條件,詎王水和、被告陳沛珍至99年9月2日止,僅清償部分欠款,尚積欠原告565,500元;

原告隨即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被告陳沛珍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安樂區○○○段7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620建號房屋、基隆市安樂區○○○段59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09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168巷1弄2號4樓及5樓)及王水和位於新北市○○市○○街63號10樓之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該二人以「願自98年11月10日起,每個月清償原告10萬元,但99年1月份先不予清償,2月份再開始清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和解條件,原告乃同意撤回強制執行。

且被告陳沛珍竟為逃避追償、損害債權,竟將上開不動產通謀虛偽信託登記予被告余政忠,嗣後更將上開房地移轉予第三人,足見被告等上開行為,乃故意侵害原告強制執行之權利及債權,更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565,500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沛珍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惟據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因所有權狀當時在原告處,為信託行為當時原告已知悉並同意返還權狀辦理信託,信託的目的是要借款,並有將借得款項償還原告,且96年至99年間均有匯款清償,積欠金額僅餘20餘萬元。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余政忠部分:訴外人王水和已於被告等被訴刑事損害債權罪證稱,被告陳沛珍為償還告訴人(即原告)之債務,確有向被告余政忠借款,且已陸續償還被告余政忠255,000元,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等主觀無損害原告債權之犯意,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等有以通謀虛偽意思方式,損害原告債權之證據證明之,是被告余政忠自無與被告陳沛珍共同侵害原告債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陳沛珍於97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634,000元,並交付分別由其夫王水和及王樣企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6紙,俟原告提示前開支票竟均遭退票,原告乃於98年3月17日與王水和、被告陳沛珍就前開債務至臺北縣新店市(現為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成立,達成「王水和與陳沛珍二人願賠償原告1,314,500元,自98年3月31日起分四期清償」之和解條件(原證2,卷第15頁)。

㈡原告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就被告陳沛珍所有坐落於基隆市安樂區○○○段7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62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168巷1弄2號5樓)、基隆市安樂區○○○段59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09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168巷10弄37號)為強制執行,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王水和位於新北市○○市○○街63號10樓之動產強制執行,惟該二人以「願自98年11月10日起,每個月清償原告10萬元,但99年1月份先不予清償,2月份再開始清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和解條件,原告乃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8年9月3日發給基院慧98司執清字第11401號債權憑證。

㈢原告對被告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損害債權及詐欺等告訴,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等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犯意,而以99年度偵字第1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卷第155、156頁)。

㈣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716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462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168巷1弄2號5樓)、基隆市安樂區○○○段59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09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基隆市○○路168巷10弄37號)(下稱系爭房地),業於98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耀輝(卷第62-7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信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致使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財政部臺灣省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新店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4175號執行命令暨執行筆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陳沛珍以信託當時為原告所明知,積欠債務金額僅餘20餘萬元、被告余政忠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被告等有以通謀虛偽意思方式,損害原告債權之證據等語茲為抗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所為信託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侵害原告債權?是否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以下分別析述之:㈡經查: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等就已知悉原告為債權人,其再將系爭房屋設立信託登記、出售,即屬於通謀虛偽之侵權行為;

但是,原告固然於9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惟因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98年度審補字第1394號裁定命原告陳報訴訟費用價額及補繳裁判費,經原告於98年12月8日具狀陳報訴訟費用價額並繳納裁判費後,於99年1月7日、8日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陳報狀繕本及集中審理注意事項單送達被告陳沛珍、余政忠,此有起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第1、29、31、38、39、44、45),是被告陳沛珍、余政忠乃分別於99年1月7日、8日,始知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撤銷信託行為,應堪認定;

惟就系爭房地信託之經過情形,乃被告陳沛珍、余政忠成立信託關係,並於98年7月31日為信託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月29日),嗣後於98年12月4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李耀輝(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11月27日),因此,被告陳沛珍、余政忠成立信託關係,嗣後並將系爭房地出售,均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前,因此,在被告將房地出售時,其尚未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應堪確定,故尚難憑此認為被告陳沛珍、余政忠因知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信託行為,而故意將系爭房地出售,是被告答辯其並非因為訴訟而出售房地,並無共同侵權之行為等情,應屬可採;

況且,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沛珍於98年3月17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持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亦為被告余政忠所知悉等情(卷第15、128頁),惟此部分為被告余政忠所否認,而原告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自無從僅因被告陳沛珍事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之結果,即可推論被告應承擔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是被告答辯主張:原告就共同侵權行為並未舉證證明,即屬有據。

㈢其次,就欠款金額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陳沛珍自97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634,000元,之後於98年3月17日雙方至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雙方確認賠償金額為1,314,500元,之後被告陳沛珍自98年4月6日起陸續還款,至99年9月2日止尚餘565,500元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起訴狀、陳報狀(卷第2、123頁),並有台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據(卷第15頁),再參酌被告陳沛珍於98年7月31日,以上開房地信託登記以向被告余政忠借得60萬元,復已陸續償還原告25萬5,000元之情節(見後述),足見被告陳沛珍乃持續清償欠款金額,堪值確認,且將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余政忠而取得被告余政忠新借款60萬元,亦有將之部分清償所積欠原告款項,是被告答辯主張:其並未有共同侵權行為,即屬有據。

㈣再者,被告陳沛珍、余政忠答辯主張成立信託之目的係要取得借款用以清償,二人間確有債權存在,亦未損害原告利益等情,業據被告答辯主張:「被告陳沛珍之夫王水和證稱:『被告陳沛珍為償還告訴人(即原告)之債務,透過展望代書事務所高子右,向被告余政忠借款60萬元,然余政忠應該不知道(被告陳沛珍)與告訴人(即原告)之間有債務』,案外人高子右(即展望代書事務所業務經理)證稱:『被告陳沛珍拿上開房地向銀行借款未果,遂向伊事務所借款,伊再介紹轉向被告余政忠借款,因為該房地已經貸款很高金額,所以後面的借款就不高,然被告余政忠完全不認識被告陳沛珍』等語,互核相符,是被告陳沛珍係透過證人高子右向被告余政忠借款,堪認被告余政忠對被告陳沛珍與告訴人之間尚有債務糾紛應不知情一節堪信為真,難謂被告2人之信託登記係出於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之意圖」、「再參以被告陳沛珍於98年7月31日以上開房地向被告余政忠借得60萬元後,已陸續償還告訴人25萬5, 000元,此有台北縣新店地區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共7紙附卷可考,是被告陳沛珍為解決與告訴人債務、支付公司貨款及公司員工薪水,向被告余政忠借款60萬元後,已陸續償還25萬5, 000元予告訴人,堪認被告2人主觀應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核與刑法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以為答辯(卷第140頁),而被告陳沛珍、余政忠上揭答辯之情節,經核與原告先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陳沛珍、余政忠詐欺、損害債權,經以99年度偵字第1518號受理後,於99年3月8日認為被告陳沛珍、余政忠並未有不法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事實之情形相符合,此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卷第142頁),是被告陳沛珍、余政忠答辯主張並未有侵權行為,應可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損害其債權,為不可採。

㈤況且,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故與侵害債權之該第三人不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債權人如本於侵權行為訴請塗銷登記時,參照本院67年度第5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債務人既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不得對其一併為此請求;

又債務人欲免其財產被強制執行,與第三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為第三人設定抵押權者,債權人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亦可行使代位權,請求塗銷登記。

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

固有本院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可資參照,惟必須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結果,使債務人之財產總值減少,致債權人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受有損害,始得謂債權人之債權受到侵害,而該當於侵權行為之要件;

並非凡有債務人與第三人虛偽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債權人概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塗銷登記。

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發生,即不發生賠償問題;

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6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㈢、95年度台上字第886號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損害其債權,並對債務人即被告陳沛珍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陳沛珍於無法清償債權人即原告之債務時,乃須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但不得謂一有處分行為,即可認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被告答辯主張原告並未就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證明,非屬無據。

㈥準此,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為信託登記之情形,自難僅因原告債權未全額獲得清償,即可遽認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式將系爭房屋為信託登記,並於嗣後將系爭房屋出售予第三人李耀輝致其債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第185條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並不可採,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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