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25號
上 訴 人 王素華
劉素華
被 上訴人 許明惠
5樓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明惠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壹拾壹萬零貳佰陸拾柒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仟捌佰叁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