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377,201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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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7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顏仁德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林中原
被 告 謝東遜
謝芳蘭
謝愛蘭
謝巧蘭
謝東勳
謝妙蘭
謝淑蘭
謝東傑
謝春杏
謝夏蘭
陳金枝
謝志宏
謝靜慧
劉啟嫻
上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張百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0 年6 月23日及100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張百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1 謝東遜、被告2 謝芳蘭、被告3 謝愛蘭、被告4 謝巧蘭、被告5 謝東勳、被告6 謝妙蘭、被告7 謝淑蘭、被告8 謝東傑、被告9 謝春杏、被告10謝夏蘭應將坐落新北市烏來區《原稱台北縣烏來鄉○○○○段170 、17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18 巷6 號房屋拆除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11陳金枝、被告12謝志宏、被告13謝靜慧、被告14劉啟嫻、被告15張百祥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409元。

被告1 謝東遜、被告2 謝芳蘭、被告3謝愛蘭、被告4 謝巧蘭、被告5 謝東勳、被告6 謝妙蘭、被告7 謝淑蘭、被告8 謝東傑、被告9 謝春杏、被告10謝夏蘭應自民國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被告11陳金枝、被告12謝志宏、被告13謝靜慧、被告14劉啟嫻、被告15張百祥應自99年4 月1 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5 元。

....」(見本院卷第2 頁及第3 頁),嗣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實際占有面積後,依測量結果,原告於100 年5月2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三項為:「被告1 謝東遜、被告2 謝芳蘭、被告3 謝愛蘭、被告4 謝巧蘭、被告5 謝東勳、被告6 謝妙蘭、被告7 謝淑蘭、被告8 謝東傑、被告9 謝春杏、被告10謝夏蘭應將坐落新北市烏來區○○○段170 、17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18 巷6 號房屋(面積為123.41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9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

經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新北市烏來區○○○段170 、1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緣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18 巷6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原告經管之公有宿舍,而被告1謝東遜、被告2 謝芳蘭、被告3 謝愛蘭、被告4 謝巧蘭、被告5 謝東勳、被告6 謝妙蘭、被告7 謝淑蘭、被告8 謝東傑、被告9 謝春杏、被告10謝夏蘭之父親即訴外人謝守邦原為原告所屬之文山林區管理處之員工,因此謝守邦才受配借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居住。

然上開被告1 至10稱原告之承辦人員曾同意謝守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房屋乙情若屬實,上開被告1 至10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即屬借貸關係,而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在謝守邦之配偶謝鄭吱,於92年8 月22日死亡時,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即已因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當然消滅,故上開被告1 至10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用。

又被告11陳金枝、被告12謝志宏、被告13謝靜慧、被告14劉啟嫻、被告15張百祥現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亦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後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15人至少自94年4 月1 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受有如同租金之利益,原告爰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對被告請求自94年4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31日共5 年期間如後訴之聲明第三項94,409元及利息之不當得利。

復請求對被告15人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被告分別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或至遷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後訴之聲明第四項所載之金額。

(二)並聲明:⑴被告1 謝東遜、被告2 謝芳蘭、被告3 謝愛蘭、被告4 謝巧蘭、被告5 謝東勳、被告6 謝妙蘭、被告7謝淑蘭、被告8 謝東傑、被告9 謝春杏、被告10謝夏蘭應將坐落新北市烏來區○○○段170 、17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18 巷6 號房屋(面積為123.41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11陳金枝、被告12謝志宏、被告13謝靜慧、被告14劉啟嫻、被告15張百祥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9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1 謝東遜、被告2 謝芳蘭、被告3 謝愛蘭、被告4 謝巧蘭、被告5 謝東勳、被告6 謝妙蘭、被告7 謝淑蘭、被告8 謝東傑、被告9 謝春杏、被告10謝夏蘭應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被告11陳金枝、被告12謝志宏、被告13謝靜慧、被告14劉啟嫻、被告15張百祥應自99年4 月1 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5 元。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因系爭房屋屬於被告1 謝東遜、被告2 謝芳蘭、被告3 謝愛蘭、被告4 謝巧蘭、被告5 謝東勳、被告6 謝妙蘭、被告7 謝淑蘭、被告8 謝東傑、被告9 謝春杏、被告10謝夏蘭所有一情,及其等之父親即訴外人謝守邦當時係獲得原告新竹林區管理處龜山工作站(今烏來工作站)主管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嗣經謝守邦及其繼承人即被告1 謝東遜等人陸續修繕增建至現今規模等情,業均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既同意將系爭土地借與謝守邦作為房屋使用之基地,自有借地建屋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訴外人謝守邦於原告新竹林區管理處僅是擔任「臨時工」,實非原告編制內之員工,原告所屬新竹林區管理處龜山工作站(今烏來工作站)主任當時自非本於「員工任職關係」而同意謝守邦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其僅是在當時烏來地區之窮困時空背景下,單純施予恩惠而同意謝守邦借地建屋,本件借地建屋關係實與「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公有宿舍」之情形顯然不同,自無公有宿舍處理之相關函令適用。

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是為供建築房屋使用,既未約定期限,因房屋之興建耗資非少,房屋建成之後其得使用之時間亦非短,借用人之意思應係得使用至房屋毀壞之時為止,而貸與人亦應有相同之認識,自應以所建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時,始為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日。

訴外人謝守邦死亡後,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現存在於原告與謝守邦之繼承人即被告1 謝東遜、被告2 謝芳蘭、被告3 謝愛蘭、被告4 謝巧蘭、被告5 謝東勳、被告6 謝妙蘭、被告7 謝淑蘭、被告8 謝東傑、被告9 謝春杏、被告10謝夏蘭等人之間,是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在,原告仍應受此借貸關係之拘束。

原告在本件借貸關係之目的尚未達成之前,對被告為拆屋還地之請求,顯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因縱認系爭土地借貸關係之成立是基於訴外人謝守邦之臨時工身分,於謝守邦死亡時應為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日。

惟查,自謝守邦於81年間死亡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歷時將近20年,原告從未主張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再者,由於系爭土地唯一之聯外通道必須經過原告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之正門口,系爭房屋距離烏來工作站更僅約百公尺,是謝守邦死亡後,尚有繼承人即被告1 謝東遜全家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原告顯為知悉而未為異議;

甚至被告謝東遜於93年間耗資整修系爭房屋時,相關建築工作人員與機具、建料之運送通行均會經過原告烏來工作站之正門口,而為烏來工作站人員所得見聞知悉,惟原告當時仍不曾表示反對意見;

況從原告於98年1 月15日發予被告謝東遜之函文,更可知悉因被告1 謝東遜為原告之員工,故原告自78年7 月1 日起即同意被告謝東遜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而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就被告謝東遜於謝守邦死亡後仍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並且整修系爭房屋等情,顯有容任、默許,甚至同意之情事甚明。

又查,系爭土地本即供建造系爭房屋長期占用使用,未曾供公用或公眾使用,亦無任何公共使用計畫,況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地」,系爭房屋存在於上並不致影響國土保安,原告縱予收回,亦僅徒使該地閒置荒廢,實不符合經濟效益,卻反而可能造成被告1 謝東遜一家人頓時無處可居,且尚須支付拆遷費用,被告所受之損害不可謂不大。

更何況,原告當初本即預期系爭土地上存在有系爭房屋,且為員工即被告1 謝東遜一家人所居住使用,僅是因誤認為公有宿舍,而發函追繳房租津貼,縱嗣後經確認系爭房屋非公有宿舍,而是謝守邦之繼承人被告1 謝東遜等人所有,原告實得與被告謝東遜以協調地租給付之方式代替房租津貼之追繳,蓋此就國庫充實之結果並無二致,惟原告卻斷然拒絕被告協議之請求,執意拆除系爭房屋,應認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已構成權利濫用。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以被告等人居住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拆屋還地,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利息,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之情形?茲分項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即被告之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1、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屬於被告所有,是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謝守邦獲得原告新竹林區管理處龜山工作站(今烏來工作站)主管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嗣經謝守邦及其繼承人即被告謝東遜陸續修繕整建至現今規模等情,業經本院於另案98年度訴字第1096號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案件(下稱另案)之判決理由內,為實質判斷審認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2頁),原告應不得另為相反之主張:⑴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原判斷顯然有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例參照。

此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為程序法所容許。

⑵查,被告於兩造另案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案件中,曾主張系爭房屋於52年間因葛樂禮颱風之影響,造成工寮全倒,訴外人謝守邦要求原告重建,原告卻以無經費為由拒絕,惟同意謝守邦原地自費興建,謝守邦因而自行出資興建約10坪之房屋居住使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惟本院於另案對於此訴訟上之重要爭點,經兩造之舉證及辯論結果,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及證人陳傳丁之證詞,於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前揭主張系爭房屋於葛樂禮颱風後倒塌後,謝守邦經主管同意自費於原地搭建房屋使用等情非虛(見本院另案9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第4 頁至第6 頁)。

可見系爭房屋為訴外人謝守邦經原告新竹林區管理處龜山工作站主管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使用乙節,既經兩造於另案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由本院依兩造辯論之結果作成實質之判斷,並於判決書之理由中論述稽詳,另案原告亦未上訴表示不服而確定,原告並未陳明該判斷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詳後述),或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原告之程序權業已受到保障,自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已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自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該判決所為之事實上及法律上爭點之判斷,原告自應受拘束,而為求判決確定私權關係之安定性,合乎訴訟上之誠信原則,並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紛爭解決一次性之訴訟經濟原則,原告自不得於本事件為相反之主張。

⑶參酌證人陳傳丁於另案審理中曾證稱:「(問:謝守邦原來獲配住之宿舍,有無變遷?)我61年接任時,前任管理員退休,主任派我接,李海賓(前任管理員)告訴我,因為他會帶我去告訴我每一戶財產情形,到謝守邦的房子時他有特別提醒我,這間是52年被葛樂禮颱風吹倒,謝守邦有寫報告,當時的主任是這樣跟謝守邦講,你這個房子是工寮,政府沒有經費而且修理要很久,如要修理要自己花錢,李海賓說主任答應謝守邦自己出錢修理,因為颱風全倒一定要重蓋,謝守邦去烏來鄉組互助會,這些都是李海賓告訴我的,有特殊情形他才會告訴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證人陳傳丁於另案之筆錄)。

依此,證人陳傳丁業已提及訴外人謝守邦原居住之房屋被葛樂禮颱風吹倒而必須重蓋之事實,是其上開證詞中所稱之「主任答應謝守邦自己出錢『修理』」一語,應是指答應謝守邦自行出資「興建」房屋之意。

原告僅片段以證人陳傳丁前揭證述,即指稱龜山工作站主任僅答應謝守邦自己出錢修理,並未同意重建房屋,逕認另案判決有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之情形,顯有斷章取義之嫌,實無足取。

⑷綜上,系爭房屋由訴外人謝守邦經原告新竹林區管理處龜山工作站主管同意,而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使用乙節,既經另案判決於理由中為實質判斷,且該判斷核無顯然違背法令,或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及有其他顯失公平之情形,故原告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另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2、原告雖指陳其新竹林區管理處龜山工作站主任,並無權同意訴外人謝守邦興建系爭房屋使用一節,然查:⑴被告辯以:烏來地區於52年間係一片荒蕪,以當時之時空背景,其對外交通、資訊殊為不便,原告對於烏來地區龜山工作站之相關事務管理,鞭長莫及,故均授權予工作站之主任全權處理等情,亦經證人陳傳丁於另案結證:「(問:龜山工作站主任是最大的嗎?)一般來說主任是很有權利,因為交通不便,要到管理處或林務局都很不方便,所以主任講的就可以決定。」

等語明確(見同前筆錄)。

是以原告新竹林區管理處龜山工作站主任,應是有權同意謝守邦興建系爭房屋使用甚明。

⑵原告固以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9 月8 日89局住福字第313000號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98頁),主張於52年間龜山工作站主任無權同意謝守邦興建系爭房屋使用,惟二者時空背景有異,該函文內容與本案情況明顯不同,實不得比附援用;

又原告所舉上開行政函示,係於89年間發佈,不足以作為龜山工作站主任於52年間有無同意訴外人謝守邦興建系爭房屋使用權利之證明。

⑶況烏來地區於52年間之時空背景,其對外交通、資訊殊不發達,訴外人謝守邦與原告間之對口單位,即是龜山工作站主任,龜山工作站主任既為原告於烏來地區之最高主管,龜山工作站主任有無同意之權限實非謝守邦及被告所得知悉,其表示同意謝守邦興建系爭房屋使用,謝守邦自是信賴其有得到原告之授權決定。

又系爭房屋自52年間興建以來,原告所屬巡山員應得見聞知悉,何以從未為反對之表示,又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唯一聯外通道必須經過原告新竹林區管理處龜山工作站之正門口,系爭房屋距離龜山工作站更僅約數10公尺,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 頁)。

故原告對於謝守邦於52年間興建系爭房屋且陸續增建、修建乙事,顯為知悉卻不為反對之表示,應足使謝守邦及被告信賴係經原告同意而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3、再查,本件使用借貸關係並未定有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規定,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故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其借用物應依照當初借貸目的是否已達成,作為其返還之期限。

而關於借地建屋之返還借用基地之期限,司法院於75年11月24日曾以75年院台廳一字第06775 號函意旨:「查土地與房屋雖為各別之不動產,惟地上房屋非獨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且繼續附著於土地並不易移動其所在,此即定著物之永久性與固定性是。

故借地建屋者,除別有約定外,應認以所建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之時。」

所示在案可資參照。

訴外人謝守邦於原告新竹林區管理處僅是擔任「臨時工」,此為兩造於另案中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及第74頁另案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主張原告從未以雇主身分為謝守邦投保勞工保險,謝守邦實非原告編制內之員工,原告所屬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主任當時自非本於「員工任職關係」,而同意謝守邦於系爭土地上自費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其是在當時烏來地區之窮困時空背景下,同情謝守邦擔任臨時工之工作收入不定,於原借用之房屋倒塌後將居無定所,單純施予恩惠而同意謝守邦借地建屋等情,雖為原告所爭執,惟查訴外人謝守邦與其配偶謝鄭吱分別於81年及92年間死亡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99年3 月25日),歷時多年原告並未曾主張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可徵本件借地建屋與謝守邦之工作身分應屬無涉。

又原告所舉之行政函令,是關於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可否續住「公有宿舍」疑義之解釋,與本案為借地建屋之情況不同,並無法據以比附援引。

是以,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之目的是為供建築房屋使用,既未約定期限,因房屋之興建耗資非少,房屋建成之後得使用之時間亦非短,借用人之意思應係得使用至房屋毀壞之時為止,而貸與人亦應有相同之認識,依照前揭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75年院台廳一字第06775 號函意旨所示,自應以所建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狀態時,始為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日。

訴外人謝守邦死亡後,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現存在於原告與謝守邦之繼承人即被告之間,是該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在,原告仍應受此借貸關係之拘束。

查系爭房屋之使用狀況仍稱良好,現並由被告謝東遜全家居住於內,可知系爭房屋尚未達不堪使用之狀態,且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

依此,原告與被告間所存在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之使用目的尚未達成,則被告得繼續使用系爭基地,待系爭房屋達到不堪使用之狀態時,再將系爭基地返還予原告。

因此,原告在本件借貸關係之目的尚未達成之前,對被告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顯與前開民法及司法院函釋之意旨不符,實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屬權利濫用之情形? 1、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50 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2、本件系爭土地上之現有房屋,緣於52年間葛樂禮颱風後,被告之父親謝守邦借住之公有房屋倒塌,訴外人謝守邦經原告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主管同意而自費興建,並非公有宿舍乙節,已如前述,且為證人即原告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前任財產管理人員陳傳丁所知悉,並於另案證稱:「(可否說明謝守邦原來獲配住的宿舍,有無變遷?)我61年接任時,前任管理員退休,主任派我接,李海賓(前任管理員)告訴我,因為他會帶我去告訴我每一戶財產情形,到謝守邦的房子時他有特別提醒我,這間是52年被葛樂禮颱風吹倒,謝守邦有寫報告,當時的主任是這樣跟謝守邦講,你這個房子是工寮,政府沒有經費而且修理要很久,如要修理要自己花錢,李海賓說主任答應謝守邦自己出錢修理,因為颱風全倒一定要重蓋,謝守邦去烏來鄉組互助會,這些都是李海賓告訴我的,有特殊情形他才會告訴我」等語在卷(參本院卷第74頁),然由於陳傳丁退休辦理交接手續時未清楚說明,以致接任之財產管理人員仍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誤認是訴外人謝守邦原來借住之公有宿舍,而登載於公有宿舍財產清冊內(見本院卷第137 頁公有宿舍財產清冊節錄影本,及第135 頁證人陳傳丁證稱:沒見過該清冊,是現在的管理員寫的等語),造成原告誤認系爭房屋尚屬謝守邦原來借住之公有宿舍。

經查,原告因經費有限故就公有宿舍之毀壞,員工多自行出資維護修繕,原告以為公有宿舍經員工整修添附結果,房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是對於員工自行整修公有宿舍之事均為容許而不反對,業經證人簡勇信及傅金樹證述在卷(見本院100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第8 頁)。

如前所述,由於原告將系爭房屋誤認是訴外人謝守邦原來借住之公有宿舍,故當被告謝東遜於93年間耗資整修系爭房屋時,以系爭土地之聯外通道必須經過原告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之門口,系爭房屋距離烏來工作站更僅約數10公尺,相關建築工作人員與車輛、機具、建料之運送通行均會經過烏來工作站門口,而為原告所得見聞知悉之情形下,原告卻採取容任態度,而未曾積極加以制止,有證人傅金樹結證稱:「(就證人管理財產職務,林務局有無告知謝東遜不能整修房屋?)他在蓋房子的時候我只有單純拍照,我沒有去處理…」等語可證(見同前筆錄第5 頁),致令被告謝東遜信賴其本於父親謝守邦原來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整修系爭房屋一情為原告所容許。

3、再查,原告所屬烏來工作站於系爭房屋整修完畢後,雖於94年間有向原告政風室為查報,然究其查報原因,是因誤認系爭房屋仍是訴外人謝守邦原來借用之公有宿舍,認為被告謝東遜未經聲請而續住其父親原借用之公有宿舍並加以整修,屬竊占公有宿舍,而非查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此可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8年8 月22日局肆字第30293號函可知(附於本院卷第121頁)。

原告嗣後亦係以同一理由派員訪談,被告謝東遜當時即表示該住處原為配住予其父謝守邦之宿舍,然系爭房屋已非公有宿舍,而是其父謝守邦出資興建之情,此有證人傅金樹結證在卷可徵,原告指派之訪談人員將此請求意見記載於訪談記錄帶回後,則未再有進一步之處理,亦經證人傅金樹結證稱:「(林務局訪談之後有無對系爭房屋有處理?)就我的部分,沒有進一步處理。」

等語可證,使得被告謝東遜信賴原告對於其續住於系爭土地上之請求已為同意。

此按原告嗣後於98年1 月15日發予被告謝東遜之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益徵原告對於被告謝東遜93年間整修系爭房屋而續住於系爭土地乙事已為同意,僅執意系爭房屋為公有眷舍,因而提出追繳房租津貼之請求。

4、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借貸關係之成立是基於訴外人謝守邦之臨時工身分,於謝守邦死亡時應為借貸目的使用完畢之日云云;

惟如前所述,系爭房屋已非公有宿舍,自無原告所舉公有宿舍相關行政函令之適用。

況因原告內部對於公有財產管理之疏失,誤以為系爭房屋為公有宿舍,自謝守邦於81年間死亡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歷時將近20年,原告從未主張借貸目的使用完畢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唯一之聯外通道必須經過原告新竹林區管理處烏來工作站之正門口,系爭房屋距離烏來工作站更僅約數10公尺,是謝守邦死亡後,尚有被告謝東遜全家人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原告顯為知悉而未為反對,又被告謝東遜於93年間耗資整修系爭房屋時,原告亦是知悉而持續採取容任態度,並未積極加以制止,致令被告謝東遜信賴其本於謝守邦原來之土地使用借貸關係整修系爭房屋是為原告所容許,原告嗣後對於被告謝東遜整修系爭房屋續住於系爭土地之事亦表示同意。

縱原告因誤認系爭房屋為公有宿舍,始容任被告謝東遜整修系爭房屋而不予制止,惟如前述,此亦是因原告財產管理人員之疏失所致,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不得因事後確認系爭房屋非屬公有宿舍,其先前之認識有誤,即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原告長期沈默,任令被告占有使用、管理維護該地,此種行為顯已引起被告之正當合理信賴,以為原告於房屋堪用期間不會基於土地所有權請求除去地上物,甚至原告98年1 月15日函文,就被告謝東遜整修系爭房屋續住於系爭土地乙事已為允諾之意思,而今原告於另案經本院判決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後,即提起本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訴訟,核其情形,應屬權利之濫用,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 號判決及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7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而為權利濫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1 謝東遜、被告2 謝芳蘭、被告3 謝愛蘭、被告4謝巧蘭、被告5 謝東勳、被告6 謝妙蘭、被告7 謝淑蘭、被告8 謝東傑、被告9 謝春杏、被告10謝夏蘭應將坐落新北市烏來區○○○段170 、17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18 巷6 號房屋(面積為123.41平方公尺)拆除回復原狀,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⑵被告11陳金枝、被告12謝志宏、被告13謝靜慧、被告14劉啟嫻、被告15張百祥應自上開土地遷出,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94,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⑷被告1 謝東遜、被告2 謝芳蘭、被告3 謝愛蘭、被告4 謝巧蘭、被告5 謝東勳、被告6 謝妙蘭、被告7 謝淑蘭、被告8 謝東傑、被告9 謝春杏、被告10謝夏蘭應自99年4 月1 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之日止,被告11陳金枝、被告12謝志宏、被告13謝靜慧、被告14劉啟嫻、被告15張百祥應自99年4 月1 日起至遷出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6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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