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2930,201909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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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930號
原 告 解緯芬

訴訟代理人 林傳鐙

歐翔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森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周夢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就追加請求之部分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以變更或追加後新訴之訴訟標的核定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追加先位請求其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0 弄00號1樓及地下室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賠償系爭建物交易價值之貶損(金額尚待鑑定後確定)」,顯未表明所請求之金額,難謂合於明確特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要件,亦致本院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項請求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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