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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75號
上 訴 人 周宏裕
被 上訴人 南京首都廣埸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俞楓林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原審對王煥勻、林原佑、周宏裕起訴請求返還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周宏裕已不再占用系爭建物,經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周宏裕之上開訴訟,並經周宏裕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撤回,此有本院民國100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稽。
是本案原審訴訟當事人應為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王煥勻、林原佑、林逸宏,周宏裕已非本案當事人,周宏裕於100年7月18日對南京首都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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