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3419,2011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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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419號
原 告 蔡晨瑜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崴鑫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浥淂企業有限公司
共 同
特別代理人 張孟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登記名義上負責人為原告,被告公司已辦理解散登記一節,有被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等可稽(見訴字卷第7至22頁),原告就本件訴訟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合。

本院審酌張孟茹律師稱同意就本件訴訟擔任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以應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訴字卷第61頁),認由張孟茹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原為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非被告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董事及清算人;

㈡確認原告非被告崴鑫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

㈢確認原告非被告浥淂企業有限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

嗣於100年3月2日聲請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權、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崴鑫工程有限公司間股東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確認原告與被告浥淂企業有限公司間股東、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核其訴之聲明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所請求內容調整,且被告公司均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曜公司)部分:原告於民國99年2月25日收到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被告天曜公司欠稅新臺幣(下同)18,225,166元乙事,始知悉原告遭冒用為被告天曜公司之董事長,被告天曜公司之董事會議記錄等文件上之原告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所為,又被告天曜公司已於97年10月24日完成解散登記。

㈡被告崴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鑫公司)部分:原告於99年1月8日收到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被告崴鑫公司清算人欠稅2,728,168元乙事,始知悉原告遭冒用為被告崴鑫公司之股東並擔任清算人一職,被告崴鑫公司於97年7月17日召開股東會解散公司時,原告並未同意擔任清算人,且相關會議記錄等文件上之原告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所為。

㈢被告浥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浥淂公司)部分:原告發現遭冒用為被告浥淂公司之股東及清算人,惟原告並無出資,被告浥淂公司於97年6月20日召開股東會解散公司時,原告亦未同意擔任清算人,且相關會議記錄、同意書等文件上之原告簽名及蓋章,均非原告所為。

㈣原告之名義遭冒用而為被告等公司之股東、董事或清算人,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即原告有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權、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崴鑫工程有限公司間股東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浥淂企業有限公司間股東、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非被告天曜公司、崴鑫公司及浥淂公司之股東,其名義遭冒用為被告等公司之董事或清算人,則兩造間之股東權、董事或清算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主張遭冒用列名為被告天曜、崴鑫、浥淂公司股東,提出天曜、崴鑫、浥淂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92年至98年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而原告當庭簽名筆跡核與卷附被告天曜、崴鑫、浥淂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會簽到簿上蔡晨瑜名義簽名筆跡,二者間固難認屬相同,證人朱建安亦證述在崴鑫公司期間未看過原告等語(卷第199頁反面)。

惟查:證人毛祚穎結證稱「(問:是否有幫被告公司作過公司登記?)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浥淂企業有限公司有做過,崴鑫工程有限公司不太記得。

解散登記都是我在跑件。

都是潘信義交給我處理,崴鑫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印象。

潘信義當時在做公司買賣。」

、「(問: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浥淂企業有限公司有哪些負責人?)是潘信義把完整文件交給我去辦理登記,公司實際狀況我不清楚。」

、「(問:原告跟陳美楨是否認識?)認識,他們是高中同學。

他們之間有債務,原告欠陳美楨欠了五百多萬。」

、「(問:是否知道毛梅英有把崴鑫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份移轉給原告?)潘信義叫我辦這些東西,是因為原告資金有缺口,用支票跟潘信義借錢,錢還不出來,潘信義就把這三家公司轉到原告名下,好像欠了三、四十萬。

原告直接跟陳美楨借錢,我就把這些票拿給潘信義,原告開的票是玖依依眼鏡股份有限公司,拿去跟潘信義借貸,因為這家公司當時已經賣給潘信義,這些票只有交給潘信義才借的到錢,這些就是因為他還不出來,後來公司負責人直接冠在原告身上。

這是潘信義那邊用的,借錢的時候我有跟原告說,如果錢還不出來,公司負責人會變成你的名字,原告說沒有關係,在電話中說的,後來錢有借到,但原告沒有還,借了差不多三、四十萬。

97、98年是原告向潘信義借的,84年是原告欠陳美楨的。

我認為這三家公司負責人變成原告名字,是因為他欠潘信義的錢,所以變成他的名字。

我去辦變更時就是原告的名字,原告也沒有什麼反應。

事後陳美楨有跟我講原告因為背負稅捐處的欠稅款向潘信義要求100 萬。

」、「(問:為何你會跟原告說如果他錢還不出來就會變成公司負責人?)這不是我說的,那是當初玖依依眼鏡股份有限公司變更時,他就知道,他說錢她還不出來,變成怎樣他無所謂。」

、「(問:你跟原告說他要作公司負責人你有跟他說是被告三家公司嗎?)沒有講是哪幾家,只是說有公司會變成他的名字。

潘信義那邊需要一些人做公司負責人,只要有欠錢他幾乎都是這樣弄,至於是哪幾家公司我不清楚。

」、「(問:何時原告知道他變成公司負責人?)後來執行署追欠稅時,他才知道有那麼多錢。

我不清楚他何時知道他變成公司負責人。」

、「(問:你在送件時你看到原告擔任股東負責人或清算人時是否有打電話跟原告確認?)沒有。

」、「(問:你是否有問潘信義原告有無同意做股東或清算人?)沒有,因為有前面那些狀況就沒有再問。」

、「(問:你跟原告說可能會掛名負責人,原告說沒有關係,原告這樣說時,你有無告訴潘信義?)我忘記我有沒有說。

可是欠錢被當作負責人就是這樣。」

、「(問:在原告欠錢被當作負責人之前,你是否看過什麼人因為欠潘信義錢被當作負責人?)因為他只有拿幾家給我辦,所以我不清楚。」

、「(問:除了原告之外還有什麼人因為欠潘信義錢被當作負責人?)應該很多吧,因為他那時是金主。」

、「(問:原告有因為欠錢被其他人拿去做負責人過嗎?)據我所知好像沒有。」

、「(問:那你為何說原告知道欠錢要做負責人?)因為其他都是個人欠債,只有這個是開票跟潘信義借錢。」

、「(問:原告有欠你們錢,你們是否會拿原告當負責人?)有想過,但是沒有,因為他信用不好,拿他當負責人沒有用。」

、「(問:你們不想用信用不好的人當負責人,為何潘信義會用原告當負責人?)這你要問他,我不清楚。」

、「(問:你辦潘信義辦多久?)偶爾零星辦,主要不是我在辦。

從92、93年陸陸續續幫他辦。」

等語(卷239-241頁) ;

證人陳美楨結證稱「(問:你是否原來是被告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是,我是財務。

本來是我堂哥陳哲銘的,我本身是開事務所,是辦理公司帳目申報。

後來天曜公司轉讓給潘信義,他是專門收購公司,因為當時原告原名叫蔡佳燕,有經營一家911眼鏡,也是透過我轉讓給潘先生。

公司轉給潘信義之後,我就沒有再介入了,潘信義跟原告間也有認識,原告本身財務有狀況,一直在缺錢。

95年底96年初轉給潘先生,轉讓後就沒有處理天曜公司業務。

最後天曜辦停業是委託毛先生辦理。

我沒有持有原告的身分證影本,原告84年就跟我借錢,現在還有一張100萬的支票未兌現。

原告是我高中同學,所以他一直有債務問題。」

、「(問:《提示卷180至182頁》是否他本人簽名?)不太像,他本人簽名字體比較圓一點。

庭呈原告本人簽名支票影本。」

、「(問:據你所知,原告是否有擔任過崴鑫工程有限公司、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浥淂企業有限公司的股東或清算人?)我不曉得。」

、「(問:原告跟浥淂企業有限公司之間有無關係?有無投資?)不知道。

我經營那段時間原告跟浥淂企業有限公司沒有關係。」

、「(問:你剛剛說浥淂企業有限公司賣給潘信義之後,原告要求要100萬,是以何名義?)因為有欠稅通知單,原告問怎麼會欠稅,我說要幫原告問潘信義怎麼會欠稅,後來潘信義說因為他後來經營有一些稅負問題,他要去繳納,請原告用他的名義跟稅捐處溝通如何繳納,原告說他有債務問題,要潘信義給他100萬元,他自己跟稅捐處處理。」

、「(問:是否有印象當時欠稅金額?)沒印象,應該比100萬元少。」

、「(問:至少到那個時候原告知道他是浥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到97年時他都知道。

我覺得他應該知道,不然不會忍到97年。

我到97年他還在我淡水尚海辦公室還借他住。

當時我還找的到潘信義,我問原告是否要找潘信義出來,把負責人名義變更過來,原告說他有憂鬱症,後來原告都不理我,欠錢也都不還。」

、「(問:你當時知道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也是負責人?)後來原告告訴我,我才知道。

97年初我去中和稅捐處申請無欠稅證明有拿給原告看。

95年重訴18我也是被告。」

、「(問:原告擔任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浥淂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否知情?)我認為他知情,因為他如果不知道他一開始就會很強烈,不會到98年才作這些動作,主張股東不存在。」

、「(問:原告是怎麼跟你說她也是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我忘了,有一天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怎麼變成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我說是這樣嗎?應該不會吧,我是轉給潘信義,後來我隔天幫他去稅捐處申請無欠稅證明給他看,她說這樣就好了。」

、「(問:他怎麼會知道他是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我不曉得,這要問他。」

、「(問:他在95年之前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嗎?)他知道浥淂企業有限公司,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5年以前叫矓徠。」

等語(卷第241-244頁) ,依渠等證言內容,原告因積欠訴外人潘信義債務無力清償,遂依潘信義要求擔任被告天曜、崴鑫、浥淂等公司之負責人。

按證人陳美楨、毛祚穎二人與原告既屬認識,彼此間並無仇隙,渠等並經具結後始為陳述,證言內容互核並無差異,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而為不實證言之必要。

參酌被告天曜、崴鑫、浥淂公司登記卷宗內檢附原告身分證影本係屬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此身分證影本屬原告個人私密物品,若非原告自願交付,外人豈可輕易取得?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身分證有遺失遭他人冒名使用情事。

又若原告主張遭冒名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乙詞屬實,何以接獲欠稅通知後原告未立即向司法機關提出告訴,反拖延至99年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始提出異議,亦與常情有違。

基上,依證人陳美楨、毛祚穎證言,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天曜、崴鑫、浥淂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原告空言主張遭偽造本人名義簽名、印文而冒名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云云,即屬不可採。

至原告提出92年至98年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內容,僅證明該期間內原告並無自被告公司獲取薪資所得或股息收入,尚不得以此證明原告主張遭冒名為被告公司股東、董事乙詞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股東、董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委無足採。

原告訴請:⒈確認原告與被告天曜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股東權、董事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確認原告與被告崴鑫工程有限公司間股東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原告與被告浥淂企業有限公司間股東、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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