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78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張月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當事人欄被告「張月寶」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張月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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