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3924,2011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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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924號
原 告 黃春來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被 告 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彬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參 加 人 富邦證券綜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邦仁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劉家全律師
段108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信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簽訂之融資融券契約書無效。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註銷如附件所示原告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不良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簽立任何融資融券契約,亦未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或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故被告以原告所有設於被告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融資新臺幣(下同)101萬9000元買進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股票後,未在民國92年1 月15日前清償融資本息為由,執有原告簽名其上之87年12月11日融資融券契約書(下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存證信函及交易明細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無理由,兩造間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應屬無效,被告對原告應無101 萬9000元債權之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究否存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原告究有無向被告融資101 萬9000元迄未清償乙節,自會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當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8月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以設於被告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融資101萬9000元買進金緯公司之股票,因已屆融資清償期限,催告原告於92年1 月15日前清償融資本息;
嗣被告於96年間以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存證信函及交易明細等向士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惟原告從未在被告或被告所屬任何分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或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亦未與被告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經原告向被告查詢及檢視被告所提示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下稱系爭證券交易申請表)、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下稱系爭集保帳戶申請書)上之簽名、字跡及印文,均非原告所有及所為,原告實不知何以被告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影本,被告應就上開文件上之簽名、字跡與印文乃原告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無效。
㈡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01萬9000元債權不存在。
㈢被告應協同原告註銷如附件所示原告於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信用不良註記。
二、被告則以:被告乃市場上經主管機關核准提供證券信用交易之證券金融公司,辦理股票信用交易業務,凡投資人欲以股票融資證券方式交易者,必須先透過證券商辦理普通交易帳戶之開戶,並於該帳戶從事現股普通交易達3 個月後,始得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進而融資融券買賣股票。
又因被告非證券商,故本件開戶係透過金山證券建成分公司(下稱金山證券)辦理完成(已合併為參加人富邦證券綜合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係於金山證券簽訂系爭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與融資融券契約等文件,並依「開戶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條件」辦理,且原告開戶後即融資買進金緯公司股票共3萬3000仟股,融資金額為101萬9000元,約定融資利率為百分之9.75。
嗣因金緯公司股票於88年8 月12日停止交易,被告遂依法催告原告,惟原告卻未清償該筆融資借款,經被告在92年寄發存證信函迄今,亦未見原告出面洽商還款事宜,直至99年始接獲原告提出本訴之通知,是如原告認其名下帳戶長久以來存有爭議,自不應置之不理而拖延至今,甚反稱上開書面上之簽名、字跡、印文均非其所為,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表示意見略以:本件筆跡鑑定之結果雖顯示系爭融資融券契約非原告所簽,然無法證明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不存在,且申請交易帳戶仍須由原告提出財產證明及相關文件,故縱簽名非原告所親簽,仍有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2年1月8月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原告以設於被告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融資101萬9000元買進金緯公司之股票,因已屆融資清償期限,催告原告於92年1 月15日前清償融資本息(見本院卷一第6頁)。
㈡被告執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存證信函及交易明細向士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並經該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828 號裁定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原告於士院轄區內之財產於101 萬9000元之範內為假扣押(見本院卷一第7頁)。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無效,及被告對原告之101 萬9000元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系爭證券交易申請表、集保帳戶申請書、融資融券契約上之原告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
⒉被告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表上之原告身分證影本,是否為真正?
㈡如認兩造間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則原告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註銷如附件所示原告於聯徵中心之信用不良註記,應否准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可參。
查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亦未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或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證券交易申請表與集保帳戶申請書上之簽名均非真正,兩造間自無存在系爭融資融券契約或101 萬9000元債權債務關係乙節,為被告以前詞置辯,則被告自應就原告確有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證券交易申請表與集保帳戶申請書,並以設於被告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融資101萬9000元等情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雖辯稱凡投資人欲以股票融資融券方式交易者,須先透過證券商辦理普通交易帳戶之開戶,並於該帳戶從事現股普通交易達3 個月後,始得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進而融資融券買賣股票,故原告係於金山證券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與集保帳戶申請書,並符合親簽、普通交易達3個月、最近1年買賣成交10筆以上、提供財力證明等要件後,方經被告書面複審通過得融資101 萬9000元買進金緯公司之股票云云;
然經被告聲請就原告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與集保帳戶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為鑑定,由本院另將原告於系爭融資融券契約交易帳戶之交割銀行即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印鑑卡上之簽名併送鑑定之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0 年5月3日調科貳字第10000177750 號鑑定書認上開文件上原告之簽名筆跡均與原告於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當庭書寫之筆跡、原告在其餘金融、證券及保險機關、電信業者所親自書寫文件上之筆跡不同(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足認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與集保帳戶申請書確非原告本人親簽無訛。
㈢再者,被告固欲聲請傳訊原告填寫系爭證券信用交易表時之開戶營業員李明哲,以證明原告本人確有簽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與集保帳戶申請書,並融資 101萬9000元等節(見本院卷一第34頁);
惟經本院分別於99年10月15日、99年11月18日傳訊證人李明哲(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52頁),證人李明哲均未在99年11月18日、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被告更在99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捨棄傳訊證人李明哲(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本院自無從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逕認被告辯稱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與集保帳戶申請書為原告本人親簽,原告確有融資101萬9000元云云,為有理由。
㈣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亦有明文。
基此,民法對於有權代理與表見代理規定之要件既有不同,即應由主張之當事人表明其所欲主張者為何,並由主張之當事人就他造構成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今參加人雖主張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縱非原告親簽,仍應有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問題,卻未就原告究應負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乙情詳為說明,亦未舉證以佐其說,實難認參加人此部分之陳述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確有簽訂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與集保帳戶申請書,並以設於被告帳號000000000號之帳戶融資101萬9000元等節既未盡舉證之責,系爭融資融券契約、證券信用交易申請表與集保帳戶申請書上之簽名復經鑑定非原告所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無效及被告對原告之101 萬9000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註銷如附件所示原告於聯徵中心信用不良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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