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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19號
原 告 高美齡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理人 陳秀美律師
被 告 高國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四分之三價金,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四分之一價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叁萬玖仟捌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20,500元;
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80地號,其中面積1906平方公尺,分別共有620/100000、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81地號,其中面積2731平方公尺,分別共有620/100000,及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2277建號,門牌臺北市○○區○○街36巷2之10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准予分割,以變賣方式,由原告與被告分別分得3/4與1/4之價款。」
於民國100年3月14日變更並追加聲明為:「㈠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99年9月15日起至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完成暨原告受領價金分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75元。」
,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80地號(權利範圍620/100000)、381地號(權利範圍620/100000)及其上同段2277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36巷2之10號5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別為3/4、1/4。
又被告自民國98年9月15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4,5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使用,租金收入均由被告收受;
於租約終止後,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所占有使用中,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為使用收益,經聲請調解分割共有物未果,爰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並依民法第818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返還依原告應有部分比例之租金利益(計算式:24,500×12×3/4=220,500)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500×3/4=18,375)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99年9月15日起至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價完成暨原告受領價金分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75元。
㈣前開第2、3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業曾明確表示絕不出售,供作奉祀祖先牌位之處所,此亦自系爭不動產尚有設定抵押權11,000,000元,該抵押權之設定即係防止系爭不動產遭出售;
且因原告長年旅居國外,就系爭不動產之修繕、維護、管理費、賦稅等之支出及年節、清明祭祖等費用多為被告支付,而被告年歲已高,不得已方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是被告之出租行為實係原告所迫和原告所默許,且上開行為均為原告所知悉,而原告至今方為請求,實屬無理。
甚且原告亦應給付被告侵吞之分攤款,如稅金、五人共存帳單上應給付被告之款項、停車位應得款、神主供桌、管理費用、風水遷葬費用等,計1,088,619.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系爭不動產,就房屋部分應有部分各3/4、1/4,就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各為465/100000、155/10000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99年度店補字第165號卷第7頁至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未果,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為何?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數額為何?茲論述如下:㈠原告得否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分割方法為何?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再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而兩造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調解未果,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店補字第165號卷第22頁),顯見兩造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已堪認定。
兩造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系爭不動產復為位在14層公寓建築5樓之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按(見99年度店補字第165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向其表示不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將系爭不動產作為供奉祭祀祖先牌位之用,惟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曾協議約定不分割系爭不動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遽信。
嗣被告於本院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願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拿1/4之價金(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是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於法有據。
⒋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14層公寓中之第5層樓,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原告為3/4、被告為1/4,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原告為465/100000、被告為155/100000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系爭房屋之出入口僅一,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房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房屋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是依據上開所載系爭房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為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即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各按其應有部分分配為適當,是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各按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⒌從而,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4分之3價金,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4分之1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次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部分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甚明,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占有使用超過其應有部分之系爭不動產,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因此受有不能利用系爭不動產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98年9月15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以每月租金24,500元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之租金收益及自99年9月15日起占用系爭不動產,獲有相當於超過渠等應有部分租金之利得,應予准許。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5日起至99年9月14日止,以每月租金24, 500元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店補字第165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首揭說明可知,就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1/4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部分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是就被告出租系爭不動產所得之收益超出被告應有部分1/4者,即為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20,500元(計算式:24,500×12×3/4=220,500),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變賣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375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被告抗辯稱其長年服刑,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時間不多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現為其占有使用中(見本院10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2頁背面),之前亦由被告出租第三人,則原告自得請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3計算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被告復主張原告應給付分攤款計1,088,619.5元,惟查被告上開主張提出之稅捐繳款書、收據、永福估價表等無法證明係由被告繳納;
五人共存稅金預留亦不足證明原告應給付被告上開費用;
另系爭不動產管理費用是否由被告繳納,亦非無疑;
末就神主供桌、風水遷葬費用等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收據,且上開費用之支出未得原告同意而為給付,自難要求原告負擔,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其應有部分之租金收益220,500元,及自99年9月15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變賣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37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經審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財產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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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 │地目│面積(㎡)│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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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1小段380地號│建 │1906 │高美齡:465/100000│
│ │土地 │ │ │高國貞:155/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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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段1小段381地號│建 │2731 │高美齡:465/100000│
│ │土地 │ │ │高國貞:155/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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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建號/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
├──┼────────────────┼───────┼─────────┤
│1 │臺北市○○區○○段1小段2277建號 │總面積:128.43│高美齡:3/4 │
│ │建物 │附屬建物: │高國貞:1/4 │
│ │─────────────── │陽台:14.25 │ │
│ │臺北市○○區○○街36巷2之10號5樓│花台:2.97 │ │
│ │ │雨遮:0.88 │ │
│ │ │栽植槽:0.80 │ │
│ ├────────────────┼───────┼─────────┤
│ │共同使用部分: │ │ │
│ │臺北市○○區○○段1小段2360建號 │面積:2995.63 │合計:62/10000 │
│ │建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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