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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0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倪耀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01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捌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楊蕙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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