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463號
原 告 巨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時青
訴訟代理人 葉斯應
被 告 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杰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王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二四二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以兩造買賣契約業已於民國98年9月18日解除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原告返還買賣價金,經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9104號支付命令命原告向被告清償貨款150萬元及其利息;
嗣原告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即與被告協商和解事宜,兩造並於98年11月27日簽立協議債務清償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其中第4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以等值貨品折抵債務,並限定於98年12月31日前交付完成;
原告遂於約定期限即97年12月31日、98年12月27日分別將價值47萬6280元、102萬3720元之貨品交付被告收執;
然被告就第二批之貨品拒絕收受,原告遂於98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收受貨品,然未蒙置理,故被告應自98年12月27日負債權人受領遲延責任。
又被告曾於99年1月間訴請原告返還貨款150萬元及其利息(本院案號為99年度訴字第1930號),惟事後被告自知理虧,旋即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具狀撤回起訴。
是被告明知兩造已於98年度司促字第29104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執行名義成立後簽訂和解,仍持上開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財產以受償,顯已侵害原告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提系爭意向書,縱為形式上真正,亦否認為被告前任董事長李華松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所簽訂,及否認係被告前母公司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化公司)前董事長李光弘於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所核可;
因98年11月30日亞化公司召開臨時股東會全面改選董監事前,該公司已因經營權之爭處於極度混亂之局面,衡情其不可能為子公司即被告150萬元之採購相框和解事宜費神,且倘李華松確於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期間簽訂意向書,應於其上加蓋公司大小章,故系爭意向書應係相關人於離職後倒填日期製作。
縱系爭意向書為實質上真正,原告亦未於98年12月31日前依債務本旨履行,故依系爭意向書第4條約定,應視協議無效,自無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
又被告否認原告於98年12月31日前已交付被告150萬元等值之貨品,故原告就此應再負舉證責任;
縱原告確於98年12月27日交付貨品並遭被告拒收,依98年12月出貨明細單所載,98年12月27日交付貨品僅值102萬3,750元,加之97年12月31日交付之貨品,總價值仍不足150萬元,故原告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不生提出之效力;
且150萬元等值貨品,應係指具150萬元價值之貨物商品,即該物品須可在市場上流通買賣以獲取150萬元代價,始足當之,非原告可隨意提出價值不詳、不具市場流通性之物品濫芋充數。
另被告撤回對原告所提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0號返還貨款案件,係因被告於該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另取得因同一法律關係所聲請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自無繼續訴訟之必要,非原告所述係因被告自知理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曾聲請本院於98年10月27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29104號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貨款150萬元,該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
㈡被告曾於99年1月間向本院提起99年度訴字第1930號請求返還貨款事件,嗣並具狀撤回起訴。
㈢被告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1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2422號清償債務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150萬元及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執行費用。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意向書提出150萬元等值貨品,係被告拒絕受領,系爭意向書業已履行,被告即不得再據前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簽立系爭意向書?㈡原告是否依系爭意向書履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㈠查被告於97年10月因向原告採購相框而預付貨款150萬元予原告,嗣發生買賣糾紛,被告曾於98年10月27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促字第29104號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貨款150萬元,該支付命令於98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於原告,並已告確定;
嗣因原告請求協議清償,於98年11月27日,時任被告公司負責人之李華松經被告原母公司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化學公司)董事長李光弘指派與原告進行協議,並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兩造合意解除原買賣契約,原告同意於98年12月31日前返還原告預告貨款150萬元,且因原告營運狀況不佳無法以現金清償債務,被告同意原告以等值貨品折抵債務,並限定於98年12月31日前交付完成,否則視同無效,被告同意不請求利息費用,系爭意向書於經亞洲化學公司董事事李光弘簽名核可同意後生效等情,有系爭意向書(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稽;
且經證人李華松到庭結證稱:「開始時,我是亞洲化學派到被告公司擔任董事長,我的前手和原告之間有禮品案的採購交易,有發生糾紛,已經發生一段時間,被告公司是經營電影事業,母公司希望這件事情趕快落幕,不要影響公司經營,由母公司的董事長授權我解決此事,當時原告董事長表示已經沒有現金,所以我就同意原告拿東西來抵債,談的是在原告能力範圍內,可以拿多少東西出來抵債就拿出來,趕快減少被告公司的損失。」
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李光弘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30號兩造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中亦曾到庭結證稱:「我當時是亞化的董事長,證管會一直要求亞化公司解決這件買賣糾紛,因為這件買賣並不是發生在我任內,而且我當時很忙,所以我當時授權給李華松去與被告(即本件原告)談,後來李華松就拿這份契約書(即系爭意向書)給我看」「我簽名的意思是表示我知道這個和解條件,也同意這樣的和解方式」「我印象中是在擔任董事長後期所簽,當時還沒有卸任亞化的董事長」等語,有本院99年訴字第1930號卷附之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系爭意向書簽立日期為98年11月27日,然李華松及李光弘時任被告公司、亞洲化學公司董事長,係於97年11月30日因召開臨時股東會而改選董監事而卸任,且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意向書係以倒填日期之方式,於李華松、李弘光卸任被告公司、亞洲化學公司董事長後始行簽署及核可,則被告所辯系爭意向書係倒填日期所製作云云,顯非可採。
又觀之系爭意向書雖無蓋用被告公司章,然李華松既已於系爭意向書表明係代理被告公司之意旨,且系爭意向書簽立之98年11月27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確為李華松,且被告屬亞洲化學公司之子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受系爭意向書之拘束,被告片面否認系爭意向書對其效力,自不足採。
㈡又查,系爭意向書簽立後,原告依系爭意向書之約定,曾於97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由原告生產之型號115-638壓克力文具(雜誌架),單價900元,共504組,總價未含稅45萬3,600元,含稅47萬6,28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經被告簽收之出貨明細單上(見本院卷第6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原告另於98年12月27日,交付被告由原告生產之壓克力文具,包括型號ST-153BLU(筆筒)、單價420元、990組,型號ST-1153V(筆筒)、單價420元、620組,型號115-638(雜誌架)、單價900元、108組,型號115-645(便條座)、單價480元、220組,型號SK-3250(便條座)、單價480元、200組,總價未含稅為97萬5,000元,含稅102萬3,750元,惟為被告所拒收等情,有原告提出出貨明細單、禮品採購明細、出貨照片(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按;
查原告於第二次交付被告之貨品中,除包含與第一次交付被告之貨品相同之單價900元、型號115-638之壓克力雜誌架外,另壓克力筆筒、便條座等單價為420元、480元,有原告提出商品等值對照表(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為證,衡情與市場相當,參諸原告於98年12月27日交付前開商品遭被告拒收後,曾於98年12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收受貨品,惟未獲被告置理,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見本院卷第10、62至63頁)在卷可證,被告於原告交付貨品時既從未向原告表示其所交付之商品未達總價150萬,亦從未否認原告有提出貨品交付之請求,則其事後辯稱:原告未交付貨品及所交付之貨品未有其所稱之市值云云,尚不足採。
復查,原告於97年12月31日交付原告之貨品,未含稅為45萬3,600元,含稅47萬6,280元等情,已據原告載明於前開被告簽收之出貨明細單上,連同原告於98年12月27日交付之第二批貨品,總價含稅已逾150萬元,是被告所辯原告第一批交付之貨品總價45萬3,600元,總價未達150萬元云云,顯有誤會,亦不足採。
再者,依系爭意向書約定,原告係以其所生產之等值貨品折抵債務,證人李華松亦證稱:「是要拿原告本身生產的東西,我是說只要可以拿的出來的,就拿出來抵債,我沒有限定要拿何東西,只要有價值的東西就可以」「(實體上為何打上ACHEM?)這是亞洲化學的商標,這是前手在交易時已經和原告談好的。
被告公司是亞洲化學的子公司,購買的商品打上母公司的商標是很正常的」「(被告公司的前手和原告簽約購買這些東西用途為何?)做電影院經營的贈品促銷使用的」等語(見10 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顯然兩造於簽立系爭意向書時,被告原即同意原告以貨品上印有亞洲化學公司商標之壓克力商品抵償債務,則被告事後以原告所交付貨品蓋有他公司商標,無法於市場流通,不符系爭意向書約定云云,有違誠信,亦非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係持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910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以99年度司執字第92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有本院司執字第92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在卷可參,惟被告於該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成立後,既與原告另行簽立系爭意向書,同意原告另以所生產之貨品折抵債務,自有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確曾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2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簽立系爭意向書,且原告已依系爭意向書履行債務,自有執行名義成立後,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99年度司執字第924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