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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798號
上 訴 人 張家棟
被上訴人 新生160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盈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除違規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7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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