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4829,2011070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於民國87年7月4日與被告簽訂藥品經銷合約(下稱系
  5. (二)經查,系爭合約既約定系爭藥品單價為每粒1.85元,雙方
  6. (三)被告復主張曾於98年12月24日傳真訂貨單予原告,且原告
  7. (四)此外,觀諸原告所保留之系爭合約正本中,並未經證人蔡
  8. (五)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000元及自起訴狀
  9. 二、被告則抗辯:
  10. (一)被告與原告於87年7月4日簽訂『培骨力』藥品經銷事宜合
  11. (二)且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即曾傳真系爭藥品之訂貨單予原告
  12.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1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4. 四、得心證之理由:
  15.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述之攻擊、防禦,
  16. (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98年10月6日聲明書第一項所載
  17. (三)查兩造於87年7月4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係約定原告將所生
  18.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出具之98年10月6日聲明書,既同意延
  19. (五)依據卷附被告所提出被告就系爭藥品向原告訂貨之相關訂
  20. (六)據上論述,被告之抗辯既屬可採,則原告所供貨系爭藥品
  21.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藥品之供貨單價,既應按照87年7
  22.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23.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
  24.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29號
原 告 培力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翁國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俞亦軒律師
被 告 裕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全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林士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7年7月4日與被告簽訂藥品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有效期限為6年,約定由原告將所申請製造之「培骨力」(Peitil Cap.)膠囊(下稱系爭藥品),全權授權委託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澳門等地區,為唯一辦理註冊證經銷販賣權代理之公司,第1批每粒膠囊以新臺幣(下同)1.85元(含營業稅)(Glucosamine Sulfate成本以NT3,800元/公斤計算)出售予被告,爾後若原料成本有調整,雙方同意以市場合理價錢調整之,且每次出貨量最少10萬粒(含),原告應於收到被告書面傳真訂貨單20日內依約交貨,並應於每批交貨同時開具發票交予被告入帳,被告則應於收到貨品清點無誤,即開立4個月支票予原告。

系爭合約到期後,經兩造多次協商,被告嗣於98年10月6日表示同意延續87年簽訂之系爭合約內容繼續有效合作,並出具聲明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乙紙為證。

原告隨即依據被告之訂貨要求,分別於99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16日,各出貨588瓶及1,512瓶,共2,100瓶之系爭藥品予被告,價金各為1,087,800元及2,797,200元,共計3,885,000元,並業經被告簽收在案。

詎被告於收受前述2批貨物後,竟未依據系爭合約約定給付貨款,雖經原告函詢仍未為給付,亦不願退還已收受之藥品,僅以存證信函執意表明原告所開立之發票上單價及總價均有誤植,應以每粒單價1元計算云云。

原告乃再於99年5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3日內付清全部積欠款項,惟仍未獲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二)經查,系爭合約既約定系爭藥品單價為每粒1.85元,雙方另同意以市場合理價格調整之,則被告出具同意雙方延續87年系爭合約內容繼續有效合作之系爭聲明書後,依據契約文義解釋並探究當事人締約真意,足以認定兩造願意按系爭合約內容即單價每粒1.85元繼續合作。

被告雖主張自94年起,原告均是以每粒1元之價格出貨云云,惟此反而凸顯在98年9月之前,雙方固然曾存在以每粒1元之交易記錄,惟於被告出具系爭聲明書後,兩造對於藥品價格之最新合意,即為依據系爭合約記載之藥品單價繼續合作,自不可能以98年10月以前之交易記錄及發票,證明98年10月以後雙方交易之合意內容。

且原告於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後,隨即依其訂貨要求,先後於99年1月25日、同年3月16日出貨予被告,並分別於99年1月28日、同年3月18日以掛號寄送記載系爭藥品單價為每粒1.85元之發票予被告,則被告至少在99年1月底即收受第1批藥品發票之際,即清楚知悉原告所主張之藥品單價為每粒1.85元,但其並未表示異議即逕為簽收,復於同年3月間再次簽收原告出貨之第2批藥品,足認兩造確實有以每粒1.85元進行本次交易之合意。

被告雖辯稱曾於99年1月收受第1批藥品發票後,即一再聯繫原告,但幾經協商仍無結果,足證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調漲藥品單價云云,惟被告若確如上所述嘗試與原告協商,何以明知藥品單價存在爭議,卻仍無異議收受第2批藥品,亦未退回第1批藥品,則依據契約當事人之交易行為,足以查悉兩造之締約真意,確實為依據每粒1.85元之單價進行系爭交易,是被告空言指摘原告片面調漲藥品單價,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

(三)被告復主張曾於98年12月24日傳真訂貨單予原告,且原告在回傳訂貨單時,已同意其請求降價至每粒0.9元云云。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被證8、9、10所示之傳真訂貨單,顯為兩造針對98年12月24日被告訂貨要求之來回磋商,凸顯當時尚無對於藥品價格、出貨方式之意思合致,均非最後定案之訂貨需求,被告自不得引用尚未經兩造最終確認無誤之磋商文件,遽然主張兩造間存在調整藥品單價至每粒1元以下之合意。

且依據雙方過去合作模式,以及該訂貨單上所載原告收受被告寄發之訂貨單確認後應簽名蓋章後回傳予被告等詞,自應以最終經原告確認、蓋上公司收發章、註明「依約辦理」後,再回傳予被告之訂貨單,作為兩造對於藥品價格、出貨方式之意思表示合致內容。

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訂貨單,並未經原告簽名蓋章,且依據原告留存之98年12月24日訂貨單內容,訂貨數量固與被告提出之訂貨單記載相符,但並無原告同意調降價格之文字記載,足證兩造並未合意調整單價至每粒1元以下。

(四)此外,觀諸原告所保留之系爭合約正本中,並未經證人蔡朝正在見證人欄位中簽名,此業經本院於100年1月3日審理程序中當庭檢視確認,足證蔡朝正並非兩造締約時之見證人,因此,實無從單憑被告主張或蔡朝正到庭陳述,即遽認蔡朝正可證明兩造87年締約時之當事人真意。

退萬步言,縱認蔡朝正曾在兩造締約時在場,但依其於100年5月2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詞內容,其已稱係於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後,方由兩造方面大約知道該聲明書內容,且其並未參與聲明書之洽談或出具過程,是在兩造因系爭貨款總額發生爭議後,始在居中協調過程中,經由被告告知曾出具該份聲明書予原告云云,可見蔡朝正不但未見過系爭聲明書內容,更從未參與兩造協調後由被告出具聲明書之經過。

綜上,蔡朝正僅基於見證人之形式地位,能否知悉兩造87年締結系爭契約時之當事人真意,都尚有疑問,更遑論其從未參與兩造於98年間重新協調合作方式之過程,豈有可能知悉兩造在單價上所形成之合意。

再者,蔡朝正亦明確指稱其不清楚兩造歷年交易之藥品單價,只知道後來價格有調降,但此亦係被告方面出示發票給其過目,足證蔡朝正並不清楚兩造締約後在藥品單價方面之合意變化,僅片面由被告方面取得系爭聲明書出具前之相關資訊,又未參與系爭聲明書之協調過程,是蔡朝正應無能力證明被告所主張兩造已有將藥品單價調降至1元以下之合意。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3,8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與原告於87年7月4日簽訂『培骨力』藥品經銷事宜合約,由被告為原告培骨力產品在中國大陸唯一代理、經銷產品註冊、申請展延之公司,購入該公司產品於中國大陸販售,十幾年來雙方合作愉快。

98年10月雙方同意延續上開87年7月4日之合約繼續合作,此觀上開合約書第九條「若無違約應續約之」即明,故此後雙方之合作關係自應延續過去之合作態樣,並非如原告所言,等同於重新訂約而系爭藥品單價以每粒1.85元計算。

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且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系爭合約第2條既約定「第1批每粒膠囊以1.85元出售(含營業稅)(Glucosamine Sulfate成本以NT3,800元/公斤計算),出售予乙方(即被告),爾後若原料成本有調整,則雙方同意以市場合理價錢調整之」等語,換言之,系爭藥品之單粒價格係依原料Glucosamine Sulfate成本之波動而作調整,故當時每粒1.85元係建立在原料價格3,800元/公斤之上,並非固定每粒單價為1.85元,此亦與系爭合約之見證人即證人蔡朝正於本院100年5月2日庭訊時所證,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合理價錢」之真意乃是「因為當時被告要到大陸是販賣這個產品,但是大陸市場有很多不確定因素,包括要先做市場調查,然後要藥品到大陸販售必須要註冊取得許可,取得許可的過程有包括如臨床試驗、品質安定性試驗、毒性試驗等,當時預期可能不會那麼快取得許可,所以才會在契約的第2條約定將來按照市場原料價格及市場成品的價格來決定原告供貨的價格,因為系爭產品是普遍性的藥品,市場上生產的廠商有多家廠商,當時單價1.85元是以當時原料價格3,800元為依據來計算」等語相符。

嗣因原料價格與市場價格不斷下降,按照健保局核定給付原告相同藥品之價格自90年的8.3元/粒降至98年10月至今的1.67元/粒,原料成本也自87年簽約時之880元/公斤降至99年的400至600元/公斤,故自90年至98年,原告與被告交易之價格皆按合約內容依市場合理價格定在1.2至1元之間,即91與92年為1.29元、93年為1.14元、94年至98年9月維持為1元,至98年10月雙方既同意依系爭合約第9條「若無違約應續約」之約定,並由被告出具系爭聲明書,故此後雙方之合作關係自應延續過去之合作態樣,而並非如原告所言,等同於重新訂約並以每粒1.85元之單價計算。

(二)且被告於98年12月24日即曾傳真系爭藥品之訂貨單予原告,並附註希望能體恤被告經營之困難,而酌予降價在0.9元以下,原告亦隨即回傳訂貨單,同意此一降價之要求,及要求將出貨改為分3次,惟被告為了配合大陸買方之要求,乃要求將出貨改為2次,再以更改後之訂貨單傳真予原告,原告即同意上開要求,並依該最新之訂貨單出貨予被告,此均有傳真之訂貨單在卷可據,可證原告已同意將系爭藥品單價降至0.9元以下。

詎被告收到原告開立之發票後,發現原告竟以1.85元為單價,被告雖曾再三敦請原告依約調整單價,並如證人蔡朝正所證曾努力與原告協商未果,且亦曾委請蔡朝正居中協調,均足以證明被告並不同意原告片面調漲,原告違約提高系爭藥品之單價,對被告自不生效力。

嗣被告雖於99年3 月底得原告之負責人郭榮昌同意此次交易每粒單價為1元,然原告事後竟再違約,並以被告就此有爭議之價金尚未給付為由,提起本訴,自顯不足採。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87年7月4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將所申請製造之系爭藥品即「培骨力」(Peitil Cap.)膠囊(Glucosamine Sulfate 314mg)/Cap.藥品(許可證衛署藥製字第040688號),全權授權委託被告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澳門,為唯一辦理註冊證經銷販賣權代理公司;

第1批每粒膠囊以1.85元(含營業稅)(GlucosamineSulfate成本以NT3,800元/公斤計算)出售予被告,爾後若原料成本有調整,則雙方同意以市場合理價錢調整之,每次出貨量最少10萬粒(含),原告應於收到被告書面傳真訂貨單20日內依約交貨;

並應於每批交貨同時開具發票交予被告入帳,被告則應於收到貨品清點無誤,開立4個月支票予原告;

另合約有效期限為6年,若無違約應續約之。

(2)被告於98年10月6日出具系爭聲明書,載明:「一、貴我雙方經多次協商,今我方同意貴公司要求延續以1998年7月4日與貴公司簽訂之現行合約內容繼續有效合作。

...」。

並經原告同意。

(3)原告於99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16日,各出貨588瓶及1512瓶之「培骨力」膠囊予被告,經被告收受無誤。

(4)兩造就系爭藥品之交易每粒價格於91及92年為1.29元、93年為1.14元、94年至98年9月則維持為1元(含稅為1.05元)。

(5)被告所提出被證8、9、10所示訂貨單之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述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則為:(1)兩造於98年10月6日協議之聲明書,所約定之「培骨力」膠囊藥品供貨價格,其單價究係原告所主張之每粒1.85元,或如被告所抗辯係按照87年7月4日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市場合理價格調整之」而為決定?(2)又如被告所為上述抗辯可採,則原告於99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16日,各出貨588瓶及1512瓶之「培骨力」膠囊予被告,該藥品之單價應為多少?原告所得請求之貨款為多少?

(二)依據兩造所不爭執之被告98年10月6日聲明書第一項所載:「貴我雙方經多次協商,今我方同意貴公司要求延續以1998年7月4日與貴公司簽訂之現行合約內容繼續有效合作」內容,足證兩造係協議同意繼續履行兩造於87年7月4日所簽訂之合約書;

而檢視被告98年10月6日聲明書內容,除上述第一項所載內容外,第二項內容係為辦理在中國大陸醫藥產品之再註冊,被告要求原告協助提出藥品註冊所需資料、文件之記載;

至於其餘之第三項記載內容,則為被告同意上述醫藥產品註冊展延通過後,將註冊影本提供原告存參;

上述共計三項之記載內容,均無有關原告繼續供貨藥品單價之約定文字;

是上述被告98年10月6日聲明書內容,既未就原告繼續供貨藥品之單價有所約定,且兩造係協議同意繼續履行兩造於87年7月4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則有關兩造間就系爭藥品供貨之單價,自應依據兩造87年7月4日之合約書以為決定。

(三)查兩造於87年7月4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係約定原告將所生產製造之「培骨力」(Peitil Cap.)膠囊(Gluc osamine Sulfate 314mg)/Cap.藥品,全權授權委託被告為中華大陸、香港、澳門之唯一辦理註冊證經銷販賣權代理公司,原告負責製造之第一批每粒膠囊以1.85元(含營業稅)(Glucosamine Sulfate成本以NT3,800元/公斤計算)出售予被告,爾後若原料成本有調整,則雙方同意以市場合理價錢調整之,每次出貨量最少10萬粒(含),原告應於收到被告書面傳真訂貨單20日內依約交貨,並應於每批交貨同時開具發票交予被告入帳,被告則應於收到貨品清點無誤,開立4個月支票予原告之事實,有兩造不爭執之合約書在卷可據;

兩造復未爭執兩造就系爭藥品之交易價格於91及92年為1.29元、93年為1.14元、94年至98年9月則維持為1元(含稅為1.05元);

據此,可以證明原告所供貨藥品,第一批之藥品價格為1.85元(含營業稅),係以Glucosamine Sulfate成本NT3,800元/公斤為計算依據,而兩造於後續之交易,已經依據原料成本之調整,調整原告供貨之價格;

而兩造於98年10月6日既係協議繼續履行87年7月4日所簽訂之合約書,故就原告供貨價格部分,除兩造另行有所約定外,自應延續87年7月4日合約書之約定「爾後若原料成本有調整,則雙方同意以市場合理價錢調整之」內容以為依據;

而如上所述,被告98年10月6日聲明書內容,並無有關原告繼續供貨藥品單價之約定文字,顯見兩造間就新合約之供貨價格,係同意延續87年7月4日合約書之約定內容為之,故有關「爾後若原料成本有調整,則雙方同意以市場合理價錢調整之」之約定內容,於98年10月6日聲明書亦有適用。

故被告抗辯原告於87年7月4日之藥品供貨價格每粒1.85元,係建立在原料價格3,800元/公斤之基礎,並非固定每粒單價為1.85元,兩造之合作關係係延續過去之合作態樣,非以每粒1.85元之單價計算等語,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被告所出具之98年10月6日聲明書,既同意延續87年7月4日之合約書,而87年7月4日之合約書明載之供貨價格為1.85元,又依據原料成本應包含研究開發等考量及系爭藥品在中國大陸之市場合理價格,1.85元均屬合理價格,另原告於於99年1月25日、同年3月16日出貨予被告,並分別於99年1月28日、同年3月18日以掛號寄送記載系爭藥品單價為每粒1.85元之發票予被告,則被告至少在99年1月底即收受第1批藥品發票之際,即清楚知悉原告所主張之藥品單價為每粒1.85元,但其並未表示異議即逕為簽收,復於同年3月間再次簽收原告出貨之第2批藥品,足認兩造確實有以每粒1.85元進行本次交易之合意云云。

惟兩造既曾於系爭藥品供貨前,已達成繼續供貨之協議,則有關繼續供貨之單價,自應審究兩造於協議繼續履約當時有無約定,而此部分,兩造於98年10月6日既係協議延續87年7月4日合約書之約定,而87年7月4日合約書約定之單價,僅第一批供貨為1.85元,其餘均應按原料成本之調整,而以市場合理價格調整之,則如果兩造真如原告主張,合意以1.85元為供貨單價,顯然係為不同於87年7月4日合約書之約定,已取消按照原料成本、市場合理價格而為調整之約定,衡情兩造應會特別就此部分為協商、合意,而非如兩造間98年10月6日僅合意延續87年7月4日合約書之約定,故原告主張兩造係合意以1.85元為固定供貨價格,即與常情不符。

另被告於99年間收受原告所寄交1.85元單價之發票後,被告負責人的弟弟陳恒裕曾打電話給證人蔡朝正,告知被告向原告訂貨,有接到原告之發票,但是發票的價格跟之前訂定的價格不同,陳恒裕說之前被告與原告的交易價格已經降至1.05,但是發票上的價格卻突然上升到1.85,因為已經好久價格已經降到1.05,證人蔡朝正要陳恒裕自已去跟原告協商,陳恒裕說已經努力過,但是找不到人溝通,陳恒裕請證人蔡朝正打電話給原告說這個價格是不對的,會不會是發票開錯了,陳恒裕也拿很多其他廠牌相同產品的市價資料給證人蔡朝正看,證人蔡朝正後來也認為確實1.85價格太高了,覺得有可能發票開錯了,證人蔡朝正就打電話給原告負責人,原告負責人說沒有開錯發票,說是因為兩造後來有簽一個延續性合約,延續性合約就是要比照一開始的合約價格,證人蔡朝正因為沒有看過該延續性合約,就沒有再跟原告負責人談下去,後來證人蔡朝正詢問陳恒裕是不是有簽延續性合約,陳恒裕說是有簽訂延續性合約,但合約的價格並沒有說是按照一開始合約的價格等語,業據證人蔡朝正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蔡朝正並證述其任職羅氏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負責人是其好朋友,被告負責人則為其同學,兩造87年7月4日合約書之簽訂,是經由其中介介紹,該份契約書兩造當場訂立時,證人當時亦在場,上述87年7月4日合約書第2條有關「合理價錢」之約定,是因為當時被告要到大陸販售這個產品,但是大陸市場有多不確定因素,包括要先做市場調查,然後藥品要到大陸販售必須要註冊取得許可,取得許可的過程有包括如臨床試驗、品質安定性試驗、毒性試驗等,當時預期可能不會那麼快取得許可,所以才會在契約的第二條約定將來按照市場原料價格及市場成品的價格來決定原告供貨的價格,因為系爭產品是普遍性的藥品,市場上生產的廠商有多家廠商,當時單價1.85元是以當時原料價格3800元為依據來計算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據證人蔡朝正之上述證詞,可證被告於收受系爭貨品之發票後,不僅認為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售價上有錯而有所爭執,並據此請求兩造負責人均熟識且參與兩造87年7月4日合約書簽訂之證人蔡朝正出面協調,被告並非對於原告所提供發票之售價無爭執;

又兩造87年7月4日合約書所約定之供貨價格,真意係將來按照市場原料價格及市場成品的價格來決定原告供貨的價格,而非固定以1.85元計算;

是原告之上述主張,即未可採。

(五)依據卷附被告所提出被告就系爭藥品向原告訂貨之相關訂貨單3份,其中第1份為被告傳真向原告訂貨之訂貨單(被證八),第2份則為原告收受被告上述訂貨單後回覆被告之傳真(被證九),第3份則為被告針對原告上述回覆更改訂貨單後再傳真予原告之訂貨單(被證十),上述相關訂貨單之真正為原告所不否認;

本院審酌上述相關訂貨單3份,被告於訂貨過程,均於該訂貨單附註欄載有:「1、國際原料(Glucosamine)現貨市場大幅降價NT500元/kg以下。

2、國內健保價給付調降1.44元/s,省聯標代理商得標價均大幅下降41%付管理費5%實際交貨價為0.9%元/s以下。

懇請貴廠體恤國外市場同類品嚴峻競爭,能斟酌合理降價,以利市場順利行銷」等語,原告回傳予被告之訂貨單,亦有上述之附註欄存在;

上述事實,足認兩造同意之98年10月6日聲明書所同意延續之87年7月4日合約書內容,亦包括「爾後若原料成本有調整,則雙方同意以市場合理價錢調整之」之約定內容,否則兩造既係約定供貨藥品之單價固定為1.85元,被告實無需在上述訂貨單上載明國際原料價格及同類藥品市價以供原告作為定價之必要。

至於原告雖另提出訂貨單1份(原證13),主張被告傳真予原告之訂貨單,並無附註欄之內容云云;

然原告所提出之訂貨單,已經被告否認真正在案,且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訂貨單原本,已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與原告所提出訂貨單影本(原證13)內原告收發章及「依約辦理」位置不同,有本院100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據,原告既不能證明所提出上述訂貨單形式上之真正,則該證物即未可採,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據上論述,被告之抗辯既屬可採,則原告所供貨系爭藥品,自應按照87年7月4日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爾後若原料成本有調整,則雙方同意以市場合理價錢調整之」而為決定。

至於原告於99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16日,各出貨588瓶及1512瓶之「培骨力」膠囊予被告,該藥品之供貨單價應如何計算及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貨款為多少,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藥品之交易每粒價格於91及92年為1.29元、93年為1.14元、94年至98年9月則維持為1元(含稅為1.05元)之事實,已如上述,顯見至98年9月為止,兩造在審酌原料成本及市場合理價錢後所為合意之藥品單價為每粒1元(含稅為1.05元);

被告雖抗辯98年12月24日傳真系爭藥品之訂貨單予原告,並附註希望能體恤被告經營之困難,而酌予降價在0.9元以下,原告亦隨即回傳訂貨單,同意此一降價之要求,可證原告已同意將系爭藥品單價降至0.9元以下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本院檢視被告所傳真之訂貨單附註欄係載:「1、國際原料(Glucosamine)現貨市場大幅降價NT500元/kg以下。

2、國內健保價給付調降1.44元/s,省聯標代理商得標價均大幅下降41%付管理費5%實際交貨價為0.9%元/s以下。

懇請貴廠體恤國外市場同類品嚴峻競爭,能斟酌合理降價,以利市場順利行銷」內容,該內容僅是表達希望原告能降價,並未特定被告要求之系爭藥品供貨價格應為0.9元,原告於回傳訂單予被告時,亦無載明供貨價格同意為0.9元之記載,況且,如原告曾經同意供貨價格為0.9元,則被告於傳真訂貨單時,即可直接於訂貨單上載明供貨價格或訂貨價格,無需載有希望原告降價之文字內容,此外,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同意以0.9元為供貨價格,因此,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未可採;

被告之抗辯記未可採,而兩造之最後交易價格為每粒1元(含稅為1.05元),且該價格為兩造最後之合意,因此,本院認為系爭藥品之供貨價格,應以每粒1元(含稅為1.05元)最接近兩造在審酌原料成本及市場合理價錢後所合意之藥品單價。

(七)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藥品之供貨單價,既應按照87年7月4日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爾後若原料成本有調整,則雙方同意以市場合理價錢調整之」而為決定,而該決定之價格為每粒1元(含稅為1.05元),則原告於99年1月25日及同年3月16日,各出貨588瓶及1512瓶之「培骨力」膠囊予被告,經被告收受無誤,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貨款為2,205,000元《(588×1000+1512×1000)×1.05=0000000》;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藥品貨款2,2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至於原告之其餘請求,依法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被告敗訴部分,本院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