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5510,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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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55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陳小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附表中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所為之99年度訴字第551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聲請更正判決之程序應認亦有承受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然承受訴訟,須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其適用。

如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原告聲請更正前已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繼承人為相對人,因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被告為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8號研討結果意旨參考)。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已變更為利明献,有民事聲請更正狀、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利明献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原告雖另聲明承受訴訟,然僅屬對本院應依職權進行事項促使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明顯錯誤 原記載 應更正後之記載 附表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欄 通信貸款553,095元 通信貸款553,0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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