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780,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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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80號
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叁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雙方當事人於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美商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案,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 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自 98年8月1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593,224元及其中533,968元自99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被告經通知復未到場或以書狀提出任何答辯,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 150元
總 額 6,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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