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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原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捌仟玖佰貳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可憑,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
查,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於92年1月3日更名為「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並於95年8月4日受讓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而永豐信用卡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98年5月31日起合併,永豐信用卡公司為消滅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概括承受。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間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台北國際商銀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其對信用卡持有人之債權予永豐信用卡公司,永豐信用卡公司於98年5月31日與永豐商銀合併)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382,000元內,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
另依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於94年3月17日繳付5,607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借款尚餘758,99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括本金408,923元、利息為342,590元及已到期費用7,485元)。
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彙總資料及信用卡契約條款借據(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尚未清
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
,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迄未清償,已如上述,揆諸上開
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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