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809,201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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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伍佰零貳元,及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已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兩造既已於保證書第16條、授信總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於民國98 年7月20日與伊簽訂保證書,保證凡被告鈺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鈺盟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合計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為最高限額,與鈺盟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另被告鈺盟公司於98年7月21 日與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向伊借款200萬元整,借款期間自98年7月3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1%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

並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鈺盟公司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鈺盟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98年11月30日止,依授信總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壹、授信共通約款】第7條第1款之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前鈺盟公司尚欠伊本金1,583,502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被告甲○○、丙○○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餘欠,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萬隆公司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3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萬隆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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