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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歐暟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暟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歐暟公司)於民國97年5月14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8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5月16日起至99年5月16日止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4.54%計付,嗣後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利率加年息2%計息(目前為年息3.21%),及如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歐暟公司於99年2月1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且歐暟公司於同年4月9日經臺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歐暟公司向伊借款,然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
絕往來,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非
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
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
45 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歐暟公司向原告借款,然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
,而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如附
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
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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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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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99年4月18日起逾期 │
│ │ │99年3月17日 │ │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 │
│ 1 │584,063 │起至清償日止│ 3.21% │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按原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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