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837,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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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壹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5年9月26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10月31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第17版,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2年12月2日向訴外人台新銀行申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另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
並約定按固定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之利息;
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自92年12月2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4月23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31,975元(其中本金為341,398元、利息為290,577元)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另提出太平洋日報公告、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單(以上皆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未清
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
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
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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