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83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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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貳佰叁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玖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條款第
25條及AIG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8 月24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以網路公告,原告因而受讓友邦信用卡公司之債權等情,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網路公告電子畫面附卷可稽,是本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7月間及93年6月間向伊及友邦信用卡公司申請信用卡,經伊及友邦信用卡公司分別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
被告迄99年1月底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72,237元,其中消費款計263,763元,應自9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而被告迄98年10月底尚積欠280,977元,其中消費款計276,253元,應自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上開積欠款項,迭經催討無效,被告仍拒不還款,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應立即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號函、網路公告電子畫面、信用卡申請書、遠東信用卡約定條款、AIG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表及債權讓與書(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
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
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
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
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
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迄未清償,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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