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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甲○○
己○○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羅聯福,嗣變更為戊○○○○(Michael B. DeNoma),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5月19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未於繳款期日繳款,另應按年息20%計付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並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至98年5月25日止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519,647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19,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63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519,647元 │自98.5.26起 │20% │無 │
│(信用卡) │至清償日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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