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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5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丁○○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貳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銀行)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名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即原告,原萬通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
又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再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52,167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嗣因被告為利息罹於時效之抗辯,原告就利息部分,改為如附表㈡所示,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於民國94年4月27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萬通商銀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0年4月27日起至91年4月27日止,利息以年息8.54%計算,於每月27日繳付1次,並同意其利率於萬通商銀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0.06%調整計付。
如未按約定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如未按約定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嗣被告太崇公司未能如期還款,萬通銀行同意展期至91年7月27日為止,利息以年息8.41%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萬通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加年息0.06%調整計付。
惟被告太崇公司仍未依約償還,雖經萬通銀行同意再展期至91年10月27日為止,利息以年息6%計算,並同意其利率於萬通銀行調整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時,自當日起,按調整後之新臺幣放款基本利率減年息2.27%調整計付。
惟被告太崇公司仍未依約償還,萬通銀行又同意再展期至92年10月27日為止。
然被告太崇公司仍未依約繳款,應一次清償欠款1,152,167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張啟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下列情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太崇公司:公司之前經營階層並未將系爭借款之相關會計帳冊資料及帳戶存摺移交予伊現行經營團隊,伊無從知悉系爭借款是否已經交付,系爭借款契約是否已有效成立,仍待原告舉證等語。
㈡乙○○:伊雖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且系爭借款係為太崇公司營運之需而借用,自應先於向太崇公司求償無效果後始得向伊求償等語。
四、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交付300萬元借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其前開主張,自非全然無據。
雖被告太崇公司否認收到系爭借款云云,並辯以前揭情詞,惟依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就其所辯,即有舉證之責。
然被告僅空言陳稱原告之施工品質尚未達系爭工程所要求,卻未為任何舉證,其前開抗辯,自屬無據而難以採取。
五、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
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乙○○雖為應先向太崇公司求償之抗辯,惟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授信保證書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且為被告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前開規定,就系爭借款自負有連帶償還之責,被告乙○○此項抗辯,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六、再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
被告乙○○雖又辯稱違約金過高云云,惟被告不否認系爭借款原訂之借款利率為年息8.54%(見本院卷第16頁),則原告原得獲取按年息8.54%計算之利息或遲延利息。
如今,原告請求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依此利率10%、20%計算之違約金,以無擔保放款之利率而言,堪稱合理,對被告而言,既未逾借貸初期之利率,亦難認過苛,自無予以酌減之必要。
被告乙○○此項抗辯,亦有未洽,仍難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借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52,167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一審裁判費12,484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㈠: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1,152,167元 │自92.10.28起│6% │自92.11.29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 │
│ │ │ │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 │
│ │ │ │率之20%計算。 │
└──────┴──────┴─────┴───────────┘
附表㈡: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1,152,167元 │自93.12.16起│6% │自92.11.29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
│ │ │ │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 │
│ │ │ │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 │
│ │ │ │率之20%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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