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867,201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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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1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至101年5月23日止,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09%計算,且得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起,按當時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8年12月5日止,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欠528,120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此依貸款契約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甲○○則以伊因目前無工作,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臺幣放款利率查詢及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不爭執真正之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第9款已有明文。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復有明定。

本件被告未依約繳款,既如前述,依諸上開約定及民法規定,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一次清償。

被告所辯於法尚屬無據,礙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裁判。

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528,1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528,120元   │自98.12.6起 │8.01%     │自99.1.7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者, │
│            │            │          │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 │
│            │            │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0%計 │
│            │            │          │算。                │
└──────┴──────┴─────┴──────────┘
上開利率: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0.92%(98年11月05日)加碼年 息7.09%計為年利率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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