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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於90年12月31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原大安銀行之權利由合併後之台新銀行即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
又被告與大安銀行合意本院為因貸款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授信合約書第2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再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89年9月29日邀同訴外人林奕辰為連帶保證人,向大安銀行申請一般短期放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437,467元,約定借款期限為1年,利息按大安銀行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0.65%浮動計息,按月計收,加碼部分自轉期日起每3個月得調整1次。
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嗣於90年11月26日就上開借款與大安銀行簽訂增補合約書,將原借款方式改為一般長期放款,借款額度自90年8月22日減為2,192,467元,借款期限改為2年(自轉期日89年8月22日起算)。
詎被告自91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仍未獲清償,計欠1,952,467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此,依個人授信合約書及增補合約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授信合約書及增補合約書、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個人授信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952,4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20,404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1,952,467元 │自91.8.22起 │8.9% │自91.8.22起至清償日 │
│ │至清償日止 │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 │
│ │ │ │,按左開利率之1成計 │
│ │ │ │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 │
│ │ │ │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 │
│ │ │ │計算。 │
└──────┴──────┴─────┴──────────┘
上開利率:基本放款利率8.25%(91年7月4日)加碼年息0.65%計為年利率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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