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871,201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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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台北銀行及富邦銀行)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台北銀行與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又被告與台北銀行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借款期間至113年12月30日止共20年,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約定利息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按台北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0.75%計算;

自95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按台北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31%計算,且得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台北銀行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並約定如延遲還本或付息逾6個月以上時,利息改按台北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按月計付,並自上開調整利率之日起於每屆滿3個月之次日,按當時台北銀行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原加碼重新計算。

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1月30日止,所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擔保品後,僅獲部分清償,尚不足1,31 8,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為此依房屋貸款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分配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房屋貸款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18,6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14,068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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