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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市○○路○段155巷20弄11號
丁○○ 原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叁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民國91年9月3日台財融㈡字第0910038786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31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84520號函在卷可稽,則原告法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86年11月18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7年1月6日起至107年1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計算,遲延履行時,債務視同全部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丙○○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款往來交易明細、放款利率異動歷史紀錄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9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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