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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1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唐家駿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依被告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款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縣大樹鄉○○路688 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則其日後債務履行地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均在高雄地區,倘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如謂被告須受台新銀行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而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放棄應訴之機會,是台新銀行以事先擬定條款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茲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適用,又本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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