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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查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台北銀行為消滅銀行,富邦銀行為存續銀行,富邦銀行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暨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00 年1月4日止,利息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息7.37% 機動計算,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94年4月4日止,尚積欠690,729 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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