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919,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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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捌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三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87年10月21日起至94年10月21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4.77% 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88年9 月17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者小額貸款契約書、攤還收息記錄查詢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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