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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 年9月11日與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最高借款額度,利息按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按年息20%計息,嗣於92年4月25日將借款額度提高為60萬元。
詎被告自94 年5月2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積欠592,880元,及就其中本金592,685元部分,自94年4月19日起至94年5月23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嗣萬泰銀行於95 年5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嗣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民眾日報債權讓公告等影本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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