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922,2010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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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台北市第一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三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條第2項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3 月1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3日起至102 年3月1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6%固定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按上開利息30% 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自97年8 月26日後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個人帳等影本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被告乙○○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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