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931,201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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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16條及房屋貸款契約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 年1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94 年1月26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其中借款200萬元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計算,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則改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率2.31% 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逾6 個月以上時,則改按原告牌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年率5%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另借款150 萬元部分,自借款日起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率0.75% 機動計息,自96 年1月26日起則改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利率加年率2.3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丁○○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709號拍賣抵押物,分配受償2,319,222元後,尚積欠本金1,390,084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伊與原告承辦人員協商還款事宜,經雙方同意私下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房屋貸款契約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變動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丁○○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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