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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捌仟柒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叁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3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向台新銀行清償,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書第8、9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878,734 元(含本金475,368元、利息403,366元)。
嗣台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暨金融卡領用證明、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太平洋日報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8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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