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948,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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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86,000元,借款期間自93 年12月13日起至98年12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每個月為1期,前3期按年息3%計息,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息,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詎被告僅依約攤還本息至96 年3月10日止,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1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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