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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93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參仟零伍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亞洲麗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麗達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17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約定被告丙○○、乙○○就被告亞洲麗達公司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保證、墊款、透支、貼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及其他外匯業務、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等債務及其他債務,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以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亞洲麗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亞洲麗達公司嗣於98年6月19日向伊借款2筆合計500 萬元,借款期間均約定至99年12月19日止,利息按伊13-24 個月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年息3.435%計付,按月還本付息;
另均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亞洲麗達公司自99年4月7日後即未依約還款,業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1,823,054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被告丙○○、乙○○既為該2 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為: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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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債權金額 │ 利息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號│ ├────┬───┤ │
│ │ │ 期間 │ 年息 │ │
├─┼──────┼────┼───┼───────────┤
│ │ │99.04.08│ │自99.05.09起至清償日止│
│1 │ 1,276,140元│起至清償│ 4.44%│,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原│
│ │ │之日止 │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 │ │ │ │者按原利率20%計算。 │
├─┼──────┼────┼───┼───────────┤
│2 │ 546,914元│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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