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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約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2年12月1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57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2月16日止,利息按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7.3%機動計付,以1個月為1期,分84期按期定額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5 月15日止,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544,971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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