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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8條約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於92年9 月23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6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9月23日起至97年9 月23日止,利息按伊信貸指標利率加碼年息8.87%機動計算,自92年10月起以1個月為1 期,分60期按月定額攤還本息。
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甲○○僅繳納本息至93年5 月22日止,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679,89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被告丁○○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繳息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3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7,5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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