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99,訴,983,2010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2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7日起至100年2 月27日止,利息按年息9.99% 固定計付,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

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嗣被告參與債務協商成立,與伊訂有協議書,約定自95年 3月10日起至111 年12月10日止按月還款。

惟被告依約繳息至97年4月10日後即毀諾未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辦理,結欠本金595,991 元及利息未償。

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繳款明細、債務協商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