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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乙○○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周振竹間因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暫先繳納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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